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104民初11508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或类似字样作为其企业字号,立即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原告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字样;2、依法判令被告在新浪网(×××.cn)、搜狐网(×××.com)首页显著位置以及法制日报首页显著位置上发表消除影响的声明持续30日予以消除影响;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公司是知名的技术开发、软件、人工智能企业。自成立以来,一直保持前沿技术水平,推动技术领域的智能产品和有关技术落地,某公司在软件技术核心研究和产业化方面的成绩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业界对某公司做出的成绩给予肯定。某公司坚持科技发展战略,基于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品牌已经成为技术领域中的知名企业。还为开发者提供一站式人工智能解决方案,其平台已经具有多项能力和开发者创造团队,覆盖了诸多相关行业和领域。目前原告开发以“”命名而面向消费者的产品为社会各类人群,包括但不限于:翻译机、智能办公本、有声服务、学习机、智能键盘、输入法、AI电视助手、语记、文档、听见等。上述产品面向市场,正是“”公司利用优势进行技术转化,而使“”产品进入人们日常生活,使“”品牌发展为家喻户晓的品牌。某公司还获得了多项荣誉,包括但不限于:首批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开放创新平台、首个认知智能国家重点实验室、首个语音及语言信息处理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国家智能语音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国家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等,在此不一一列举。某公司自2002年注册获得“”、“”文字或图形商标,目前已经获得“”或“”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9类、42类、35类、41类、28类、38类、45类、6类、19类、37类、27类等。上述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特别是在2017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0000157379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第1917182号“”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1日,企业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的研发;软件开发;通信设施安装工程服务;通信线路和设备的安装;通信系统工程服务;架线工程服务;管道工程施工服务;管道设施安装服务;综合布线;通信设备零售;软件技术服务;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服务;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电子产品零售;电子产品研发;通信产品研发;通信设备租赁;广告设计;其他广告服务;通信设备、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辅助设备的销售;广告制作服务、发布服务、国内代理服务等。被告与原告经营范围近似,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明知原告的“”企业字号及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攀附“”公司多年经营累积的商业信誉,故意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抢占原告市场交易机会,从中谋取利益,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就被告存在的其他侵权行为,原告在庭审中具体列举。被告无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恶意攀附原告多年经营累积的商业信誉,故意登记注册以“”为名的企业字号,抢占原告市场交易机会并从中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商誉和经济损失,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已于2024年5月20日注销,不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