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

某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姓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4115号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律师。 被告:某智能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智能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案于202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屠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讯某”或类似字样作为其企业字号,立即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原告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字样;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某乙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知名的智能语音、技术开发、软件、人工智能等科技技术研发、制造企业。目前原告开发以“讯某”命名而面向消费者的产品为社会各类人群,包括但不限于:讯某翻译机、讯某智能办公本、讯某有声服务、讯某学习机、讯某智能键盘、讯某输入法、讯某AI电视助手、讯某语记、讯某文档、讯某听见等。上述产品面向市场,使“讯某”产品进入人们日常生活,使“讯某”品牌发展为家喻户晓的品牌。原告还获得了多项荣誉,包括但不限于:首批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开放创新平台、首个认知智能国家重点实验室、首个语音及语言信息处理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国家智能语音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国家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等。原告以“讯某”作为企业字号在辽宁、天津、浙江、江苏、安徽、江西、广东等地注册了多家子公司。原告自2002年注册获得“某讯某”、“讯某”文字或图形商标,目前已经获得“某讯某”或“讯某”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9类、42类、35类、41类等。上述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特别是在2017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0000157379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第1917182号“某讯某”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讯某”既是原告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也是原告公司拥有的“讯某”注册商标、以及第1917182号“某讯某”驰名商标的核心要素。被告无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恶意攀附原告多年经营累积的商业信誉,故意登记注册以“讯某”为名的企业字号的行为,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攀附原告声誉,抢占原告市场交易机会并从中谋取利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商誉和经济损失,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智能科技(宁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自2020年8月就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已向原告披露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原告对于被告企业名称的注册与使用全程知情,直至本案诉讼之日前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攀附原告声誉”,却隐瞒双方此前曾有过合作授权且原告一直对被告企业字号知情的事实。被告成立之初,即2020年8月就智慧档案产品的销售与原告达成过合作合意,并签订了《讯某智慧档案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被告作为原告产品的授权代理商,负责在档案行业内推广原告的iFLY-A1档案机系列产品。基于双方合作合同,被告代表销售原告产品的行为系经其授权或许可,属于合法的商业合作范畴。二、被告注册登记之后,未实施任何经营活动,不存在谋取利益、侵害原告权益的事实。被告自注册以来,未对自己的企业名称进行宣传推广,其名称仅用于内部工商登记及与原告的合作对接。因市场环境变化及内部战略调整,始终未开展实质性经营活动,既未与原告以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合同,亦未通过“讯某”名称获取分毫商业利益。2022年10月20日双方合作终止后,被告亦未有实施任何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使用“讯某”字号从事经营活动,更无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混淆后果。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三、被告已启动注销程序,客观上不存在持续使用“讯某”字号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原告主张的“攀附原告声誉”“抢占市场交易机会”与被告实际停业状态明显矛盾,原告诉请停止使用与变更企业名称已不具有现实必要性。2025年4月11日,被告全体投资人已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并出具了《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目前正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告主动终止经营的行为,表明其不存在侵害原告企业字号的意图。公司注销完成后,被告法律主体资格将消亡,原告诉请的“停止使用名称”等责任承担方式将失去实际意义。法院应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避免作出无执行可能性的判决。四、原告主张1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1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但未提交任何财务凭证、市场调查报告或其他量化证据。在被告无实施侵害行为且早已停业的情况下,原告的赔偿请求显属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1999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增值电信业务,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生产和销售及技术服务,系统工程、信息服务,电子产品、计算机通讯设备研发、生产、销售,移动通信设备的研发、销售等。2002年,原告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第35类计算机数据信息分类、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经核准注册“某讯某iFLYTEK”等商标,2018年至2022年又陆续在第9类、第35类、第41类、第42类商品、服务类别注册“某讯某”“讯某”商标。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57379号关于第15593905号“iFLYTE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第1917182号“某讯某iFLYTEK”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脑软件商品上进行了长期持续的使用及广告宣传,以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知名度。2000年起,原告的某讯某语音合成系统及应用方案、声动炫铃、自动语音系统、智能语音交互技术及应用平台、语音输入法等软件多次获得国际软件博览会金奖、科技进步奖,原告的教育云系列产品、智能客服产品等获得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原告在辽宁、浙江、安徽、重庆、江西、湖南等地成立多家子公司,均以“讯某”为企业名称。经持续经营及宣传推广,原告在语音技术、人工智能及应用的相关产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成立于2020年7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智能机器人的研发、电子产品销售、智能机器人销售、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互联网数据服务、软件开发等。2020年7月,被告曾到合肥市高新区的某讯某经营场所商谈合作事宜。2020年8月,被告与某甲有限公司达成合作,由被告采购讯某智慧档案产品;后因被告未能对外销售该产品,双方于2022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确认终止双方于2020年8月签订的《讯某智慧档案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并未实际采购讯某档案机产品。原告确认某甲有限公司系其子公司。 2024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侵权行为告知函》,认为被告将“讯某”作为企业名称违反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某讯某”“讯某”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侵权宣传等一切必要的纠正行为,并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五个工作日内以电子邮件方式函复原告采取纠正措施的进展情况,如被告未纠正侵权行为,亦未在期限内对原告进行有效回复,原告将依法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行政举报、民事诉讼等维权措施。被告于2024年8月17日签收该邮件,但未作回复。 被告为证明其未开展经营活动,提交2022年至2025年3月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显示被告2022年、2023年、2024年、2025年1月至3月均未发生含税收入。2025年4月11日,被告股东签署《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简易注销,简易注销信息于2025年4月20日公告,后经本院通知暂停办理简易注销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评字[2017]第0000157379号无效宣告裁定、不予注册决定、荣誉证书、期刊报纸宣传、网络报道、原告官网截图、原告年报节选、原告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被告企业工商信息、《侵权行为告知函》、邮寄凭证,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照片、《合同终止协议书》、《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清税证明、简易注销信息、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原告的“讯某”“某讯某”“某讯某iFLYTEK”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被告注册成立之前原告企业字号及“某讯某iFLYTEK”商标已在语音系统、人工智能及相应产品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述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经营范围电子产品销售、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等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及原告经营范围存在重合,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讯某”文字,与原告的企业字号“某讯某”及商标“某讯某iFLYTEK”的组成部分“讯某”相同,且在案证据显示原告的子公司均以“讯某”作为企业名称,宣传报道中多以“讯某”简称原告及其产品,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虽曾与原告子公司存在讯某产品的销售合作关系,但未经原告授权,被告不应在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商标近似的“讯某”文字;被告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的业务人员在被告与某甲有限公司合作时已知晓被告的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情况,但原告直至2024年8月才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其放任行为可能造成损失扩大,原告亦存在一定责任,本院将在确定损失赔偿额时一并考虑。综上,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现处于注销过程中,因本案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尚未处理完毕,应在本案处理完毕后继续办理注销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讯某”作为企业字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知名度证据的公证服务费19000元及开庭差旅费,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未开展经营活动与其提供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及本院送达时被告注册地址无人经营的状况相符,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后果、被告在收到原告函件后未作处理、原告未提交被告实际经营的证据、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差旅费等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科技(宁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讯某”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讯某”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二、被告某智能科技(宁波)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乙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某乙有限公司负担977.50元,被告某智能科技(宁波)有限公司负担1322.5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