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05民初879号
原告:科大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讯飞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科大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讯飞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科大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科大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科大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科大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