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张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6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某某,女,1991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审被告:宝某某某某,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某某、原审被告宝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5民初7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内0105民初7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合理损失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某某为两辆机动车的共同第三者,其损失应分摊蒙AP××**号车辆交强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蒙A0××**是先与蒙AP××**货车发生碰撞,后该车与在车外准备取三脚架的驾驶员张某某再次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可清晰得知该起事故为两车与一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八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已脱离对车辆蒙AP××**的驾驶控制,事故发生的瞬间其在车下,为第三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第十七条记载: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伤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中事故发生的瞬间张某某并非车上人员,故本案张某某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两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平均分摊,应由车辆蒙AP××**交强险限需分摊的损失可由张某某另行主张。二、张某某误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并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其从事相关工作行业,按照交通运输业支持其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三、张某某损伤造成伤残等级十级的关联性无依据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已答辩关于张某某伤情仅提供2024年1月9日诊断证明一页无其他任何诊断、检查报告、CT影像等证据佐证其右侧3-8肋骨、左侧3、5-7肋骨骨折均为本次事故造成,根据张某某提供的诊断仅可得知存在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可疑等情形,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关,关于肋骨骨折评定十级标准为大于6根肋骨骨折即可,故是否全部为本次事故造成极为重要,且本案鉴定报告鉴定前未经保险公司对鉴定检材进行质证及参与鉴定,其程序违法,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对其伤情进行核实是否全部为本次事故造成,故不应支持其伤残赔偿金。 张某某辩称,关于两车交强险分担,法律明确规定了虽然张某某已经脱离了这个车,但是其是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也是投保人,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之内。因此张某某的损害责任应该由肇事方的车辆的交强险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货运的问题,因为张某某是自由职业,无固定职业,没有任何一个规定货运要求什么资质。张某某不是公司的货运,只是个人去承接货运的业务来维持自己的生计,因此就是以车辆的行驶证上面的货运也足以来证明从事的行业就是货运行业。 张某某某某、宝某某某某未发表陈述意见。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某某某、宝某某某某共同赔偿张某某医药费4607.3元、交通费360.65元、购买胸骨带800元;2.判令张某某某某、宝某某某某共同赔偿张某某残疾赔偿金97352元、误工费54498.6元、护理费11105.25元、营养费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49.4元;3.判令张某某某某、宝某某某某共同赔偿张某某车辆施救费600元、车辆维修费22206元;4.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鉴定费2070元由张某某某某、宝某某某某承担。以上合计21774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月9日18时30分许,张某某某某驾驶蒙A0××**号小型轿车,沿昭乌达路高架快速路西幅由北向南行驶至内蒙古武警医院对面桥上时,因雪天路面结冰车辆打滑尾部与同向张某某发生故障停驶横在路中间的白色金杯牌蒙AP××**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该车又与站在车外准备取三脚架的驾驶员张某某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张某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某某受伤后就诊于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张某某支出医药费4607.3元、胸辅具800元、交通费360.65元。经该院委托,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24]临鉴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右侧第3-8肋骨、左侧第3、5-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张某某支出鉴定费2070元。张某某所驾驶事故车辆受损,张某某系该车车辆所有人,支出施救费600元、维修费22206元。另查明,***系张某某之父,1952年4月出生;***系张某某之母,1954年7月12日出生;***、***育有三个儿子。张某某、张某某某某、宝某某某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某某某、宝某某某某共同赔偿张某某医药费4607.3元、交通费360.65元、购买胸骨带800元;判令张某某某某、宝某某某某共同赔偿张某某残疾赔偿金97352元、误工费54498.6元、护理费11105.25元、营养费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49.4元;判令张某某某某、宝某某某某共同赔偿张某某车辆施救费600元、车辆维修费22206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070元由张某某某某、宝某某某某承担。以上合计217749.2元。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张某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有事故认定书证明,故该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上,该院认定张某某的各项损失由张某某某某按70%的比例赔付。张某某某某所驾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宝某某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关于保险公司抗辩的应由张某某所驾事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因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只赔车辆人员以外的人员,故保险公司主张于法无据,本案不予采信。车主宝某某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胸辅具、车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该院依票据核算金额支持;伤残赔偿金,依伤残等级计算;营养费,按100元每天的标准依鉴定意见取中计算;误工费,该院依交通运输业标准按鉴定意见取中计算;护理费,依居民服务业标准按鉴定意见取中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村委会证明及户口簿佐证,该院按法定计算方式予以支持。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依其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4607.3元;交通费360.65元;伤残赔偿金97352元(48676元×20年×10%);营养费4500元(100元×45天);误工费28890元(321元×90天);护理费11105元(148.07元×7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600元(32249元×8年×10%-3),***10750元(32249元×10年×10%÷3);鉴定费2070元;胸辅具80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维修费22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折合计185599元[医疗费4607.3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60.65元+伤残赔偿金97352元+误工费28890元+护理费111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50元+鉴定费2070元+胸辅具800元+2000元+70%(车辆施救费600元+维修费22206元-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张某某负担182元,由张某某某某负担4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将此款给付张某某。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所驾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有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时,张某某并非车上人员,应由张某某所驾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某并非系所驾车辆的被保险人,故对其的该项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次事故,经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右侧第3-8肋骨、左侧第3、5-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中,张某某因无固定职业,工作性质系承接货运业务,故一审法院依据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按鉴定意见取中计算误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张某某的伤残等级系经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因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且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亦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以此认定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