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04民初1136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市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被告诉讼权利和义务、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吉林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在企业名称(字号)中使用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2.吉林某公司在《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对某公司的不良影响;3.吉林某公司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吉林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亚太地区知名的智能语音和人工智能高科技企业,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生产和销售及技术服务;系统工程、信息服务;电子产品、计算机通讯设备研发、生产、销售;移动通信设备的研发、销售等。自2002年开始,科大讯飞公司注册带有“****”及“**”字样要素的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及“**”品牌在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亦作为“****”的简称在公众中广为使用、认可。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某公司依法注册并享有了下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917182号“*****”商标于2017年12月1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1)第1917182号、第1967743号、第1958649号、第1959350号商标标识“”,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第42类、第35类、第38类;(2)第1917159号商标标识“”,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3)第5859638号、第5859639号商标标识“”,核定使用商品第41类、第28类;(4)第33855854号、第34022604号、第45082888号商标标识“”,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第10类;(5)第46343210A号、第5440612号、第6857375号商标标识“**”,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第41类、第42类。吉林讯飞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信息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与某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高度重合,属同业经营者。某公司认为,某公司的企业字号“****”在吉林某公司成立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持续使用了“****”字号及相应注册商标。“**”二字不仅为某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亦为某公司的注册商标,“**”字号已与某公司建立起稳定的联系,成为相关公众据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依据。吉林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对企业字号应履行比其他经营者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在“****”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某公司注册“**”商标后,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某公司字号完全相同的“**”作为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某公司和吉林某公司产生混淆,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综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诉请。
吉林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于1999年12月30日成立,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增值电信业务;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生产和销售及技术服务;系统工程、信息服务;电子产品、计算机通讯设备研发、生产、销售;移动通信设备的研发、销售;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研发、制造与销售;图书、电子出版物销售;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和禁止经营的除外);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商用房及住宅房租赁;物业管理;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对以下商标予以注册:1.第1967743号“”商标,注册人:安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包括翻译;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硬件咨询;手势语翻译;为处理数据出租计算机存取时间;写作编辑(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止。2015年11月17日,注册人变更为某公司。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2年11月13日。2.第1917182号“”商标,注册人:安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笔记本电脑;便携计算机;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磁性识别卡;答话机;导航仪器;电话机;电话收话器;电话受话器;电话送话器;电脑计量加油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子公告牌;电子计分器;电子日程表;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会计机;计数器;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器;监视器(计算机程序);可视电话;口述听写机;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内部通讯装置;钱点数和分检机;商品电子标签;数据处理设备;投币启动的机械装置;微处理机;验手纹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自动售货机;自动售票机(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2015年11月17日,注册人变更为某公司。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2年11月6日。3.第1958649号“”商标,注册人:安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计算机录入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数据信息分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进出口代理;拍卖;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2015年11月17日,注册人变更为某公司。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2年12月20日。4.第1917159号“”商标,注册人:安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磁盘驱动器(电脑);电话机;集成电路卡;计算机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可视电话;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收音机;条形码读出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2015年11月17日,注册人变更为某公司。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2年12月6日。5.第5859638号“”商标,注册人:安徽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新闻记者服务;翻译;实际培训(示范);学校(教育);函授课程;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2015年11月17日,注册人变更为某公司。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13日。6.第5859639号“”商标,注册人:安徽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活动木偶;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家养宠物玩具;玩具车;智能玩具;锻炼身体器械;飞盘;玩具汽车;长毛绒玩具;竞赛计数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2015年11月17日,注册人变更为某公司。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7.第33855854号“”商标,注册人: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9)第9类:包括麦克风;扬声器;遥控装置;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耳机;行车记录仪;机顶盒;光学扫描仪(截止)。注册日期2019年11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11月20日。8.第45082888号“”商标,注册人: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10)第10类:包括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分析仪器;医用体温计;肺活量计(医疗器械);血压计;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放射设备;心率监测设备;医疗器械箱;医疗用超声器械(截止)。注册日期2021年3月7日,有效期至2031年3月6日。9.第46343210A号“”商标,注册人: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9)第9类:包括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口述听写机;导航仪器;麦克风;学习机;非医用X光装置;数据处理设备(截止)。注册日期2021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31年2月20日。10.第5440612号“”商标,注册人:安徽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包括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硬件咨询;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维护;主持计算机站(网站);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计算机软件的安装(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2015年11月17日,注册人变更为某公司。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9月20日。11.第6857375号“”商标,注册人:安徽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新闻记者服务;翻译;实际培训(示范);学校(教育);函授课程;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2015年11月17日,注册人变更为某公司。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9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4日出具的商评字[2017]第0000157379号“关于第15593905号‘iFLYTE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载明:“。.。.。.2013年12月31日,某公司使用在计算机软件上的“****”商标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某公司提交的第1917182号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
安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先后获得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2001中国国际软件博览会及技术研讨会创新奖、2002年度推荐优秀软件产品、2003年中国通信业成功解决方案、第九届中国国际软件博览会金奖、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奖、第十届中国国际软件博览会金奖、中国电子学会电子信息科学技术二等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2014年某公司成为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理事单位、2015年某公司获得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荣誉证书、2017年某公司被评为中国互联网百强企业,等等。为证明前述荣誉及获奖情况某公司提供了(2021)京海城内民证字第12507号、第12508号、第1250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某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与长春市正式达成战略合作,打造东北亚人工智能技术创新高地和产业中心。
吉林某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1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信息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评字(2017)第0000157379号裁定书、(2023)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101号、第10102号公证书、(202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507号、第12508号、第12509号公证书、网络截图等。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某公司自1999年成立以来,字号中始终含有“**”字样,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吉林某公司是否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对应修改后现行法的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一方面,某公司先于吉林某公司合法登记成立,某公司多年使用的字号始终含有“**”字样,且该企业及涉及领域多次获得各类荣誉称号及奖项,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另一方面,案涉诸多“****”“**”商标系经权利人申请并经国家权威部门核准注册且处于有效期内的商标;某公司为该些注册商标权利人;“**”是案涉诸多商标的核心内容和中文识读名称。也就是说,“**”既属于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简称,也是某公司享有权利的案涉注册商标的显著要素。吉林某公司未经许可将“**”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并与某公司经营领域存在重合,失去了正当性基础,足以使公众误认为吉林某公司与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误导公众发生混淆。综上所述,吉林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某公司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消除影响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侵权行为给某公司造成了消极、负面影响,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吉林某公司责任承担及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以下的赔偿。”吉林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吉林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企业名称的知名度、权利人声誉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某公司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吉林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50元,吉林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吉林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由吉林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