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铭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铭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蒋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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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3756号
原告:杭州铭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99681642U,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望街177号1115室。
法定代表人:朱小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开,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1158650394XQ,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永建,该经合社董事长。
原告杭州铭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4708元及支付以扣除质保金后剩余部分199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663元,并支付以工程款214708元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月4日止的利息损失为82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重新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4708元及支付以扣除质保金后剩余部分199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7663元,并支付以工程款214708元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月4日止的利息损失为826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被告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及公示并报小额公共资源领导小组备案,确定原告为“2017年富阳区鹿山街道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设类)(提升类)-***”工程的中标人。随后,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签订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596542元。合同还约定,工程开工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提供合同价10%的工程预付款,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将工程97.5%支付给原告,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质量保修期为1年,由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如被告提前使用,以使用之日起算)。此外,双方还就施工范围及内容、施工工期及停工、工程占地及物资供应、工程质量要求及设计变更等作了明确约定。2019年1月5日,该工程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7月27日,该工程审计完成,审定工程造价为626321元。然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其仅在2019年1月30日分两次共计支付工程款411613元,对于剩余工程款214708元始终认欠不付,以致纠纷产生。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6月,经招投标,原告杭州铭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7年富阳区鹿山街道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建设类)(提升类)-***”项目。当月,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发包单位,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2017年富阳区鹿山街道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建设类)(提升类)-***;工程施工范围及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工程造价为596542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项目于2018年7月15日开工,于2018年9月15日竣工,总工期60天;工程开工后10日内,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提供合同价10%的工程预付款,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后将工程款97.5%支付给施工单位,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于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工程质保期为1年,由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如甲方提前使用,以使用之日起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9月5日,原告开始施工。2019年1月5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7月27日,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鹿山街道办事处委托的鉴定机构浙江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浙江之信审字(2020)富第3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审计意见为:工程审定造价为626321元。
二、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411613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支付97.5%,余款2.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还约定,工程质保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质保期为1年,即从2019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上述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的确定,工程审定造价为626321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支付的411613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4708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同时主张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鉴于质保期届满日期早于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的日期,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20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铭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4708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147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铭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原告杭州铭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230元。
原告杭州铭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贤祥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丁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