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22民初860号
原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以下中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
合计361,578.06元;2.判令被告以221,251.6元为基数,年利率3.1%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24年11月29日期间的利息20,004.8元及2024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221,251.6元当日止;3.判令被告以140,326.46元为基数,年利率3.1%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24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8,337.7元及
2024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140,326.46元当日止;4.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5日签署了《内蒙常盛新增多效蒸发废水处理项目厂房围护结构维修施工合同》,施工总工期40个日历天,承包方式为乙方全部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工程含税总造价暂定为1,120,001.65元(人民币),双方一致同意以甲方出具的《工程合同决算定案及尾款结算提案审批表》为最终结算依据,且本合同工程最终造价以甲方集团公司聘请的外部审计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集团工程部复核和谈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准,甲方对未支付工程款不承担利息。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通过被告的验收。2022年7月20日,被告审定工程款总额为104.76万元,后又扣除了1.5万元,最终审定工程总金额为103.26万元。截至2022年1月28日被告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811,348.4元,尚欠221,251.6元未支付。2021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于签署了《2021年6月-2022年12月内蒙某乙公司日常土建零活施工合同》,合约有效期:2021年6月一2022年12月,承包方式为乙方全部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用全费用单价的方式,工程量据实结算,最终造价以某有限公司聘请的外部审计单位确认的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双方一致同意对甲方欠付款不支付利息。合同签署后,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完成合同约定的零活维修工程并通过被告的验收.2023年2月6日,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施工总额为140,326.4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尚欠140326.46未支付。合计欠款金额361,578.06元。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某甲公司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可知,并未主张工程
款本金,其两项请求判令的内容是专门主张请求支付利息,其陈
述的工程款金额也并未在请求事项中,且原告在合法期限内也并
未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法院
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应判超所请。本案中,
原告仅主张利息,法院不应一并处理支付工程款本金。二、两份
合同的利息,经原告诉状中自认双方约定了甲方对未付款不承担
利息,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情形下签订,合同内
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双方均受合同约定的约束,
因此上述约定当属有效,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本案两份合同不应当合并审理。原告诉称的《2021年6月
-2022年12月内蒙某乙公司日常土建零活施工合同》与上述厂
房维护结构维修施工合同系不同标的、不同施工内容的两份合同,
二者施工范围不同、施工内容、工期等均不尽相同,二者在诉讼
标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不存在直接关联,不属于人民法院应
当合并审理的情形。“一案一诉”虽无明确法律规定,但是实践
中却是自然人和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要求。故原告
一并在本案中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分别起诉。四、
原告主张的关于《2021年6月-2022年12月内蒙某乙公司日常
土建零活施工合同》的120,326.46元工程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工程测量表及质量验收单仅能表明双
方对于施工的量进行了确认,并未对案涉零活工程的价款进行审
计确认,其按照内部自行结算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付
款条件。另据原告诉状中自认,双方应当按照外部审计单位确认
的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且某乙公司对欠付款不承担利息。
因此,因该零活工程未决算、未审计,剩余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
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内蒙常盛新增多效蒸发废水处理项目厂房围护结构维修
施工合同》、确认单2页、对账单1页、《2021年6月-2022年12月内蒙某乙公司日常土建零活施工合同》,拟证明内蒙常盛新增多效蒸发废水处理项目厂房围护结构维修施工内容达成一致,签署施工合同,工程暂定价1,120,001.65元,工期40日历天,最终工程价款按照甲方审计结果支付;2021年6月-2022年12月内蒙某乙公司日常土建零活施工内容达成一致,签署施工合同,合同价款采用全费用单价的方式,最终工程价款按照甲方审计结果支付。
2.邮件截图、微信截图,拟证明被告确认合同审计金额为
103.26万元,已支付811,348.4元,尚欠221,251.6元;被告审定后的清单内工程总金额为140,326.46元,未支付。
某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新增多效蒸发废水处理项目厂房围护结构维修施工合同》、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24)内012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退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拟证明根据案涉合同第四章,双方明确约定甲方对未付款项不承担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条对于类案之解释,本案与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0日作出(2024)内012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的案件针对利息约定部分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形、应属类案,根据类案同判原则,该判例审理本案时应予以参考。
2.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双方
应当按照外部审计单位确认的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且某乙
公司对欠付款不承担利息。故原告请求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
律依据;根据原告诉请求可知,其并未主张工程款本金,而是专
门主张请求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
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
权利和“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一并
处理支付工程款本金的法律后果。
经庭审举证、质证,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所举第1组证据中
《新增多效蒸发废水处理项目厂房围护结构维修施工合同》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确认单、对账单不认可,对《2021年6月-2022年12月内蒙某乙公司日常土建零活施工合同》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所举证据中的《新增多效蒸发废水处理项目厂房围护结构维修施工合同》认可,对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某甲公司所举第1组证据中的《新增多效蒸发废水处理项目厂房围护结构维修施工合同》、确认单2页《2021年6月-2022年12月内蒙某乙公司日常土建零活施工合同》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证采信;对账单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证采信;第2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证采信。某乙公司所举第1组证据中的《新增多效蒸发废水处理项目厂房围护结构维修施工合同》、第2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证采信;对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24)内012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退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8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2021
年6月-2022年12月内蒙某乙公司日常土建零活施工合同(A)》,
约定某甲公司承建某乙公司土建零活施工,合约有效期2021年
6月至2022年12月,合同价款采用全费用单价的方式,工程量
据实结算,最终造价以某有限公司聘请的外部审计单位确认的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双方一致同意对甲方欠付款不支付利息;本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质量证明文件提供齐全,与子公司签订零活维修子合同后,付到子公司内审额的70%,审计完成付至集团审计定案额的95%,余5%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2023年2月26日,某乙公司装备部土建施工负责人高某向城建公司员工***发送《结算表》,内容为土建零活工程结算书,工程合计金额140,326.46元。
2021年11月5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
《新增多效蒸发废水处理项目厂房围护结构维修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承建新增多效蒸发废水处理项目土建专业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工程含税总造价暂定为1,120,001.65元(人民币),双方一致同意以甲方出具的《工程合同决算定案及尾款结算提案审批表》为最终结算依据,且本合同工程最终造价以甲方集团公司聘请的外部审计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集团工程部复核和谈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准,甲方对未支付工程款不承担利息。本合同第九章“付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项目需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经甲方书面批准后,预付合同暂定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款,按月(或按节点),付至甲乙双方和跟踪审计方三方核定的上月(或节点)工程量的70%;乙方向甲方足套移交全部、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且竣工验收合格后(通过甲方单方验收),付至合同暂定额或建设单位聘请的跟踪审计单位的审核额的75%;根据甲方集团公司聘请的外部审计单位确认审计结果,由XX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中心复核确认并出具《工程合同决算定案及尾款结算提案审批表》后,付至最终审定额的95%;最终审定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通过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后起算,整体工程设备质保期满一年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完工后,2022年7月20日向某甲公司发送邮件,确认合同最终结算额103.26万元,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11,348.4元,尚欠221,251.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2021年6月-2022
年12月内蒙某乙公司日常土建零活施工合同(A)》《新增多效蒸发废水处理项目厂房围护结构维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新增多效蒸发废水处理项目厂房围护结构维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某乙公司庭审中对欠付工程款221,251.6元予以认可,某乙公司应支付案涉合同工程款221,251.6元。关于《2021年6月-2022年12月内蒙某乙公司日常土建零活施工合同(A)》工程款问题,该合同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2023年2月26日,某乙公司装备部土建施工负责人高某向某甲公司员工***发送《常盛药业结算表》,确认工程合计金额140,326.46元。某乙公司庭审中对高某在公司的职务予以认可,本院对《2021年6月-2022年12月内蒙某乙公司日常土建零活施工合同(A)》工程款140,326.46元依法予以认定。某乙公司抗辩称,《2021年6月-2022年12月内蒙某乙公司日常土建零活施工合同(A)》工程未经外部审计单位审计,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以甲方出具的《工程合同决算定案及尾款结算提案审批表》为最终结算依据,且本合同工程最终造价以甲方集团公司聘请的外部审计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集团工程部复核和谈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准,但是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某乙公司未明确告知某甲公司审计价格,其明显怠于履行合同,应当视为可按某乙公司向城建公司发送的《结算表》中确认的工程合计金额计算工程款。因此,对某甲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0,326.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甲方对未支付工程款不承担利息”,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情形下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双方均受合同约定的约束,因此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对某甲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
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361,578.06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2元,由被告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
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
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
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
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
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
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
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