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2民初5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欧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0160元;2.依法裁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向被告承建工地(位于呼和浩特市某厂)进行供货,货品为防水卷材。原告先供货,经双方对账后,再补签《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实际供货金额,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20140元、550140元、104988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票据金额为1820160元与实际供货金额一致。被告先后支付了135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货款4701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进行推辞,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2021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后,已经确认供货总金额为123万元,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已经支付原告135万元。超付12万元,故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利息是基于存在欠付款的情形,在不存在欠付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货款120000元及利息(自提起反诉之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维修费用93800元并继续承担维修义务;3.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2日、6月3日,反诉原告、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就哈尔滨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石化分公司“三供一业”维修改造项目工程提供防水卷材,合同金额总计为1820160元。2021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2021年9月30日,经甲乙双方核账计算壹佰贰拾叁万元整”,反诉被告总计供货金额为123万元,截止2021年10月20日,反诉原告已经向反诉被告支付货款135万元,超付12万元,超付部分金额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返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房屋漏水需要维修,反诉原告为此已经支付93800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对于尚未维修的房屋反诉被告应承担继续维修的义务。
反诉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并未超付反诉被告货款。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先后于2020年5月22日、6月3日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是1820160元。后反诉被告依约向反诉原告交付货品。反诉原告收货验收无误后向反诉被告出具其公司入库单,入库单同时有反诉原告工作人员李某的签字。因货品系分批交付,故反诉被告每次在供货后与反诉原告确认货品数量以及金额后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开具与合同价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反诉被告已经按约开具全部与合同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反诉原告也全部予以抵扣税款.但反诉原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135万元,不存在超付。二、反诉被告提供的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第五页第七条的约定:反诉原告如果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向反诉被告提交书面异议。反诉被告在接到书面异议后予以处理。但反诉原告在接到以及清点入库单上记载的货物以后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案涉防水工程早已于2020年7月底完工,反诉原告在此后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是并未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反诉被告提供的防水卷材已经由反诉原告进行了使用以及施工,早已物化在整个建设工程中,且反诉原告从未通知过反诉被告材料有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提出的质量存在问题不应当是产品质量产生的,应该是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不当造成的,这与反诉被告无关。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甲方)就呼和浩特市炼油厂生活区三供一业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向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乙方)采购SBS防水卷材,货物总价值550140元。并约定质保金为本合同金额的5%,质保期满后甲方将剩余质保金额返还乙方。
2020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的《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货物总价值分别为220140元和1049880元。
2020年6月18日和2020年7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总金额1820160元。
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入库单》17张,货物金额1789080元。
2020年7月4日,编号为0032580的《入库单》载明本批防水材料送检检测不合格。
2020年6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转账160000元;2020年7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转账200000元;2020年7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转账100000元;2021年9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转账200000元;2021年10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转账200000元;2021年10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转账200000元;2021年10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转账290000元。以上转账均附言材料款,合计1350000元。
2020年9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出具《防水卷材质量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诺在2020年5月到7月供应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炼油厂老旧屋面防水工程项目所用我公司的防水材料,保证在5年内因材料质量引起的问题免费负责维修,费用由我公司承担。
2021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销售防水卷材。2021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账计算123万元整,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已付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46万元,现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50万元,剩余27万元分三年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3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货款总额为123万,被告已超付12万元,原告主张《付款协议书》仅针对2020年6月3日的二份《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根据协议书内容“双方于2020年6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经双方核账计算..”,表明是对2020年6月3日合同的结算。并且《付款协议书》签订的2021年10月20日当天,被告还向原告进行了付款,合计当日付款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35万元,超过被告主张的货款总额123万元,若《付款协议书》是对三份合同的结算,被告的付款行为与常理不符,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付款协议书》是对三份合同的结算,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89454(1789080元×5%)元应予保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49626元。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某公司诉请退还超付货款1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某公司主张的反诉被告某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和义务的请求,2020年7月4日编号为0032580的《入库单》可以证明该批货物检测不合格,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漏水系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49626元及利息(利息以34962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4177元,由原告包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5元、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负担3272元。保全申请费2871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
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