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24民初681号
原告:某政府。
负责人:高某。
住所地:清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住内蒙古清水河县。
被告:内蒙古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董事长、总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告某政府与被告内蒙古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原告某政府于202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政府以内蒙古某股份有限公司已进场施工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政府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某政府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