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2民初8972号
原告:鄂尔多斯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雅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雅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71772.5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71772.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曰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4月9日的利息为5711.37元),以上诉讼请求合计为577483.8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底被告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包了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泊某矿矿井水处理系统升级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并与被告一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曾用名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土建工程共同进行施工建设。由于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需要使用大型机械,故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租赁了机械设备,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2024年4月至12月,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装载机、大挖机、小挖机、翻斗车,并以机械班组的形式进入施工现场就案涉工程的土方回填和开槽进行施工。原告完工并撤场后,双方就已使用的机械设备及原告已完工的土方回填、开槽等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泊江海矿井水处理系统升级改造工程4月-11月份机械车辆使用结算表》,该结算表显示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装载机、大挖机、小挖机、翻斗车租赁以及土方回填、开槽等费用共计571772.50元。现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二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赁费,原告多次向其主张该费用,二被告也一直拒绝支付。原告迫于无奈只能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双方针对案涉租赁费没有进行过结算。因此,原告诉请的租赁费缺乏证据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租赁关系不知情也未参与。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23年9月15曰、2023年10月12曰,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采购中心在采招网公布《泊某矿矿井水处理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及委托运营项目招标公告》及《泊某矿矿井水处理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及委托运营项目中标结果公示》,中标单位:某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某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
2.某有限公司将泊某矿矿井水处理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及委托运营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原告某甲公司提举9份《工作联系单》,均是提出部门某乙公司与某某丁公司针对分包工程施工事项进行沟通,某的签发人处签名有池某、许某、温某。《考核通知单》针对某丁公司施工问题予以考核并从施工进度款中扣除考核款项,签收人处签名分别为池某、温某。泊某项目周例会扩大会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显示温某、兰某等人作为某丁公司负责人或者代表人就承包工程参会讨论。
3.原告某甲公司提举泊某矿矿井水处理系统升级改造工程的现场照片及《泊江海矿井水处理系统升级改造工程4月-11月份机械车辆使用结算表》、各项统计表,能够证明某丁公司就承包工程租赁原告某甲公司装载机、挖机等,结算表载明:车型、工时/车数/台班、单价、金额、结算总价,结算总价金额为571772.5元。使用单位(甲方)签字处有温某签名。
4.原告某甲公司提举一份通话录音及录音证据文字版,通话双方为某甲公司负责人刘某与兰某,某丁公司庭审中自认兰某系公司授权项目经理,通话中某兰某承诺付款。被告当庭对温某及兰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主体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为二被告共同租赁其器械设备和车辆,但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某丁公司和某乙公司共同承担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在案结算表、各项统计表、通话录音等证据及庭审中某丁公司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成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温某作为某丁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工程具体施工,其在先前承包工程中工作联系单等材料上的签字行为具有权利外观,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某丁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认定为被告某丁公司员工温某代表公司对该结算表的签字确认。被告抗辩温某签字系无权代表,且相关结算金额并不是实际的租赁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便温某不具有代理权,但其先前参会、签字行为能够让原告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限,亦构成表见代理,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然对某丁公司具有约束力。另,项目经理兰某在通话中亦对于租赁欠款进行确认并承诺付款,未表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结算表是有效的租赁费用结算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丁公司支付租赁费57177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依照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已按约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某丁公司拖欠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某丁公司应当自结算的第二日即2024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曰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向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71772.50元,并以57177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曰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7元、保全申请费3408元(原告已预交),由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