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城某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永兴某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民终2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城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欧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永兴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城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永兴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5)内0102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5)内0102民初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永兴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城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案涉《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及城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情况,城某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对货款金额认定错误。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3日,城某公司与永兴某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就呼和浩特市炼油厂生活区三供一业维修改造项目城某公司在永兴某公司处采购防水卷材,以上三份合同总金额为1820160元。2021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明确三份合同实际供货金额为123万元。截止永兴某公司起诉时,城某公司已经向永兴某公司支付135万元货款,超付12万元。2021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明确表明是对双方之间供货款项的结算,并非仅针对2020年6月3日的两份合同。从交易习惯来看,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目的就是对整个交易过程中的款项往来进行梳理确认。若如永兴某公司所称,该协议书仅针对部分合同,那么双方不会在协议中不明确指出。城某公司已按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足额款项,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一审法院仅依据永兴某公司的片面之词就否定《付款协议书》对全部合同的结算效力,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付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城某公司的付款行为与常理不符为由,否定协议书对三份合同的结算效力,逻辑牵强。城某公司在当日付款是基于双方协商一致的付款安排,不能仅仅因为付款金额超过城某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就认定协议书不是对三份合同的结算。(二)永兴某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漏水需要维修,永兴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城某公司维修后已经产生的维修费用93800元应由永兴某公司承担,对于尚未维修仍然存在质量问题的,永兴某公司应继续承担维修义务。一审法院仅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城某公司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反诉请求,有失公正。《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中约定永兴某公司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GB18242-2008,但经城某公司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其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由此导致的维修义务应由永兴某公司负责。2020年9月30日,永兴某公司在给城某公司出具的《防水卷材质量承诺书》中承诺对其2020年5月至7月供应的防水材料保证在5年内因材料质量引起的问题免费负责维修。案涉项目的业主方一直与城某公司沟通有100余户业主家漏雨,维修了部分,还有部分尚未维修,永兴某公司一直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故对于已经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负担,尚未维修的应继续履行维修义务或承担维修费用。结合2020年7月4日编号为0032580的《入库单》载明的该批防水材料送检检测不合格,以及案涉防水工程出现漏水需要维修的事实,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永兴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忽视上述承诺书的法律效力,驳回城某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 永兴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城某公司也并没有超付永兴某公司货款。永兴某公司提交的货物亦不存在质量问题。 永兴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裁判城某公司向永兴某公司支付货款470160元;2.依法裁判城某公司自永兴某公司起诉之日至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城某公司承担。 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永兴某公司向城某公司返还货款12万元及利息(自提起反诉之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永兴某公司承担维修费用93800元并继续承担维修义务;3.依法判令永兴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2日,永兴某公司、城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城某公司就呼和浩特市炼油厂生活区三供一业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向永兴某公司(乙方)采购SBS防水卷材,货物总价值550140元。并约定质保金为本合同金额的5%,质保期满后甲方将剩余质保金额返还乙方。2020年6月3日,永兴某公司、城某公司双方签订两份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的《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货物总价值分别为220140元和1049880元。2020年6月18日和2020年7月3日,永兴某公司向城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总金额1820160元。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7月20日,城某公司向永兴某公司出具《入库单》17张,货物金额1789080元。2020年7月4日,编号为0032580的《入库单》载明本批防水材料送检检测不合格。2020年6月3日,城某公司向永兴某公司转账16万元;2020年7月29日,城某公司向永兴某公司转账20万元;2020年7月30日,城某公司向永兴某公司转账10万元;2021年9月30日,城某公司向永兴某公司转账20万元;2021年10月8日,城某公司向永兴某公司转账20万元;2021年10月14日,城某公司向永兴某公司转账20万元;2021年10月20日,城某公司通过银行向永兴某公司转账29万元。以上转账均附言材料款,合计135万元。2020年9月30日,永兴某公司出具《防水卷材质量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诺在2020年5月到7月供应城某公司炼油厂老旧屋面防水工程项目所用我公司的防水材料,保证在5年内因材料质量引起的问题免费负责维修,费用由我公司承担。2021年10月20日,永兴某公司、城某公司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载明永兴某公司、城某公司双方于2020年6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由永兴某公司向城某公司销售防水卷材。2021年9月30日,经永兴某公司、城某公司双方核账计算123万元整,城某公司已付永兴发公司46万元,现城某公司支付永兴某公司50万元,剩余27万元分三年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永兴某公司、城某公司双方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3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永兴某公司向城某公司交付货物,城某公司应当向永兴某公司支付货款。城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货款总额为123万元,城某公司已超付12万元,永兴某公司主张《付款协议书》仅针对2020年6月3日的二份《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根据协议书内容“双方于2020年6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经双方核账计算……”,表明是对2020年6月3日合同的结算。并且《付款协议书》签订的2021年10月20日当天,城某公司还向永兴某公司进行了付款,合计当日付款城某公司已向永兴某公司付款135万元,超过城某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123万元,若《付款协议书》是对三份合同的结算,城某公司的付款行为与常理不符,城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付款协议书》是对三份合同的结算,城某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城某公司应向永兴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89454(1789080元×5%)元应予保留。城某公司应向永兴某公司支付货款349626元。永兴某公司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城某公司诉请退还超付货款12万元,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城某公司主张的永兴发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和义务的请求,2020年7月4日编号为0032580的《入库单》可以证明该批货物检测不合格,但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漏水系永兴某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城某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城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兴某公司支付货款349626元及利息(利息以34962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永兴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城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177元,由永兴某公司负担905元、城某公司负担3272元。保全申请费2871元,由城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城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城某公司补充提交一组证据:《关于限期完成呼和浩特石化公司物业维修改造遗留问题和质量问题的函》《中油呼炼小区屋面漏雨保修汇总》《中油呼炼小区多层顶楼住户“三供一业”物业改造期间(2020.5-2020.8.25)房顶漏水情况调查统计表》,拟证明防水卷材施工后,陆续出现房屋漏水问题,业主方员工一直与城某公司沟通,城某公司联系永兴某公司后一直未予解决,故城某公司另行找到施工班组织维修,至今仍有部分未进行维修,该部分维修费用应由永兴某公司承担。永兴某公司对城某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永兴某公司补充提交一组证据:律师函及邮寄记录、通话记录,拟证明因城某公司欠付货款,永兴某公司多次进行催要,城某公司均未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城某公司对永兴某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中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邮寄记录、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城某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或为案外人出具,或为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永兴某公司提交的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邮寄记录、通话记录不予采信。 二审中,城某公司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请求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提供的防水卷材与房屋漏水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请求对漏水房屋需要维修的费用进行鉴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永兴某公司应否向城某公司返还货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二)永兴某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永兴某公司、城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3日签订三份《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820160元,之后永兴某公司向城某公司开具1820160元的发票。城某公司向永兴某公司出具的17张《入库单》显示,永兴某公司共计向城某公司交付了货值金额为1789080元的货物。现双方对于三份《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的结算金额以及2021年10月2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所针对的合同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付款协议书》中仅写明“双方于2020年6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并未列明双方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其次,签订合同当日,城某公司向永兴某公司付款29万元,合计总付款金额已达135万元,超出《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核账总额,而截至永兴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长达三年多期间内,城某公司从未向永兴某公司主张返还其所谓的超付货款12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基于以上,一审判决以城某公司举证不能驳回其主张永兴某公司返还12万元货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鉴于永兴某公司提交了城某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同时结合双方所签三份《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内容以及永兴某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能够认定永兴某公司已实际供货1789080元,一审法院在扣除质保金的基础上判决城某公司向永兴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96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城某公司主张永兴某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永兴某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及维修义务。城某公司虽提交了2020年7月4日的《入库单》,显示该批货物检测不合格,但永兴某公司亦主张该批货物已退回并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同时,城某公司作为收货方,应在接收货物后及时进行验收抑或在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应及时予以退回或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城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规定时间或合同约定时间内验收货物并发现永兴某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业主房屋漏水与永兴某公司所供货物存在因果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城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永兴某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及维修义务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对城某公司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4元,由内蒙古城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