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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4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欧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铭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依据“某科技公司所提供的门不符合合同标准,但其在签收之后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在未查清某科技公司是否依据合同供货、供货数量及货物质量是否合格的前提下,拒绝某工程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判决某工程公司仍应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且侵害了某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但是合同中约定的金额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首先合同中约定的某科技公司应向某工程公司供货的为断桥铝窗、雨棚、肯德基门,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某科技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工程公司提供上述货物,雨棚没有、肯德基门也没有,一审庭审中,某科技公司已经承认其并未提供雨棚,另外某科技公司所提供的门不符合合同标准,合同明确约定为肯德基门,但某科技公司实际提供到施工现场的门与肯德基门相差甚远,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某科技公司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固定的,如果某工程公司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上鉴定价格,工程现在仍未完工,处于停工状态,完全具备可鉴定的条件,但是一审法院拒绝某工程公司的鉴定申请,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中认定“某科技公司提交出库单、入库单及发票拟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出货义务,但庭审中又自认雨棚没有实际履行,其前后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在某科技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认定总货款金额为189000元,认定某工程公司仍应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2年1月20日,某科技公司法人出具说明承诺书中载明,今收到自开工至今的门窗及雨蓬工程款总价189000元,根据某科技公司的该份承诺书也足以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以双方的实际行为改变了合同的内容,实际上其供货的金额仅为我方已经支付的金额。某工程公司已经将某科技公司送至工地的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货物仅为断桥铝窗,断桥铝窗总价为67068元,在2021年7月23日上午,某科技公司法人发信息要求主张的门窗费用为60000元,某工程公司在2022年1月20日支付某科技公司诉状中自认的65000元及安装窗户玻璃金额22000元,已经向其支付87000元,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某科技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向某工程公司提供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但是某科技公司提交出库单、入库单及发票拟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出货义务,但庭审中又自认雨棚没有实际履行,其前后陈述存在明显矛盾,意味着某科技公司并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供货的数量、单价、一审法院根据某工程公司抗辩证据认定某科技公司供货金额,违背了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某科技公司法人胡某某出具的《说明承诺书》明确载明门窗及雨棚工程款总价189000元中的人工费87000元(捌万柒仟元整),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剩余材料款未结算。如某科技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剩余未结算材料款其已经向某工程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予鉴定侵害某工程公司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某科技公司诉讼请求。 某科技公司辩称,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案涉工程的施工中。某工程公司一再强调雨棚肯德基门存在问题,雨棚没有实际安装事实,某科技公司认可在一审判决中也将雨棚这一部分的相应工程款扣除,某科技公司考虑到没有实际安装,所以对一审判决中没有认定部分,也予以认可。对于肯德基门,某工程公司提举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门已经安装,至于肯德基门,只是对该类型门的一个通俗的称呼,某科技公司也是按照约定门的类型进货安装,不存在未按合同履行,某工程公司这一项的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是不相符的。对于雨棚一审中也没有进行认定,某科技公司也自认没有安装,上诉状中所提到的工人费用在一审判决中也已扣除。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驳回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 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89802.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6日,某科技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合同载明经协商一致,就清水河县喇嘛湾镇健身中心项目工程采购材料事宜签订如下协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商标、规格、价格、数量及金额,材料名称包括断桥铝窗、雨棚及肯德基门,货物总价值为254,802.8元。合同下方备注内容显示,上述总价、数量为暂定,甲方有权根据自身情况调整所需数量,最后结算数量以甲方指定签收人实收为准。合同约定甲方指定交接人员为陈某某,乙方指定交接人员为胡某某。某科技公司提举入库单、出库单各一张,单据载明总额为254802.8,名称包括铝窗、雨棚及肯德基门。另外,某科技公司为某工程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某工程公司提举2022年1月20日由案外人***及***出具的承诺书两份,分别载明收到工程的全部人工费65000元及22000元,2022年1月20日,某科技公司法人胡某某出具说明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收到自开工至今日,门窗及雨棚工程款总价189000元(壹拾捌万玖仟元整)中的人工费87000元(捌万柒仟元整),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剩余材料款未结算,保证不再发生上访事宜。经查明,某科技公司在庭审及庭后提交的调解意见中表示对某工程公司已支付8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另外,某科技公司自认合同约定的雨棚并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工程公司向某科技公司采购工程所需材料,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案涉合同实际履行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现某工程公司依据某科技公司方法人胡某某与陈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所发送的微信记录内容抗辩某科技公司所提供断桥铝窗的总价为67068元,但上述记录并未明确双方已就合同履行价款达成一致,另外某工程公司称某科技公司所提供的门不符合合同标准,但其在签收之后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均不予认可。需指出的是,某科技公司提交出库单、入库单及发票拟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出货义务,但庭审中又自认雨棚没有实际履行,其前后陈述存在明显矛盾。结合某工程公司所提举的由某科技公司法人胡某某出具的《说明承诺书》内容来看,明确载明门窗及雨棚工程款总价189000元中的人工费87000元(捌万柒仟元整),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剩余材料款未结算,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作出说明称在该承诺书中所载明的门窗及雨棚工程款总价189000元是应陈某某要求,就案涉门窗等工程的成本价作出的说明,不包含某科技公司的利润部分,但该说明与承诺书显示内容明显不符,且有悖常理,不具有可信性。虽某工程公司抗辩《说明承诺书》中载明的金额系某科技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某工程公司无关,但《建筑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签订主体为本案某科技公司及某工程公司,陈某某仅为合同载明的指定交接人员,《说明承诺书》与案涉合同项下内容所针对的系同一工程,记载的门窗及雨棚亦与合同约定采购种类一致,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某工程公司所提举《说明承诺书》中载明内容综合认定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款总价应为189000元。根据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本案已无评估鉴定的必要性,故对某工程公司提出的评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某科技公司自认雨棚没有实际履行,且自认某工程公司已付金额为87000元,即雨棚金额70700元及已支付金额87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某工程公司应当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1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00元;二、驳回内蒙古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诉讼费2048元(某科技公司已预交),由某工程公司负担291元,由某科技公司负担17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某工程公司和某科技公司因案涉货物购销及安装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存有某工程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根据在案的《出库单》、《入库单》以及发票可以认定在签订合同的基础上,某科技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提供了货物。现双方就案涉供货的总价、应给付货款及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本院对此认为,案涉《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254802.8元,但是根据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说明承诺书》载明内容可认定案涉货物及安装总价为189000元,一审法院就此认定货物及安装总价为189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已向某科技公司支付人工费87000元没有异议,应当在总货款中予以扣减。同时,《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雨棚价格为70700元,双方均认可案涉雨棚没有安装,因此一审法院在应付总额中扣减未安装雨棚价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认定的货物应付总价核减人工费和未安装雨棚价格后,判令某工程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313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工程公司主张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肯德基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证据未能显示在某工程公司收到该门后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从某工程公司对于已付人工费的认可及给付可以认定,某工程公司已支付案涉安装费。因此在诉讼发生后,在无证据证明案涉门窗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对某工程公司以质量问题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6元(某工程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内蒙古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