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2民初12683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购物公司)、内蒙古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被告某某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窦某,被告某某购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施工欠款891940.78元;2、判令二被告以欠款本金891940.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内蒙古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原名为:内蒙古某某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为:内蒙古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1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某某国际广场、某某锅炉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某某国际广场、某某锅炉房改造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工期为45天。合同的总价款为1855088元。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毕支付合同金额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2021年3月15日,该工程正式开始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产生增项,经二被告店长及原告三方共同确认增项费用为613677.58元。综上,该项工程总计施工费用为2468765.58元。该工程于2021年4月30日施工完毕。在2021年8月30日,在原、被告的共同委托下,经第三方验收,工程施工合格。自此,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其施工义务。2023年1月,二被告的店长、主要负责人在结算单对上述施工费用进行了签字确认。但是截止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有891940.78元未支付。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购物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请的涉案工程增量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涉案部分的工程量没有进行立项的申请,因此双方并未对增量部分进行共同的确认,因此对于该部分的工程也因缺乏相关的材料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对此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其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某某商业管理公司一致。
被告某某管理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关于欠款支付的问题,原告记载的欠付金额已经充分证明被告有完整的付款记录以及凭证,可以证明这一部分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告也在诉状中明确对该部分金额进行确认,足以说明被告在合同过程中已经积极的履行了付款义务。二、对于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问题,首先付款条件不成就,由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及结算相关事宜,导致付款条件不满足,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并非故意,因此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的利息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被告不存在逾期的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该部分的利息。关于起诉状中说到的增量部分,工程量增量部分的争议是导致本次付款延迟的主要原因,该部分工程量未按照工程立项程序,且总部未办理结算,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增量的结算依据及证据,故被告逾期支付该笔款项有法可依。三、本次纠纷中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并非由答辩人单方面原因造成,本次起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规范的增量工程,是引发本次案件的关键因素,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应当根据本案的责任大小合理分担该笔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3日,内蒙古某某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内蒙古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2023年8月4日,内蒙古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内蒙古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2020年11月,某某购物公司、某某管理公司(发包方)与某某公司(承包方)签订《某某国际广场、某某锅炉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某某国际广场、某某锅炉房改造工程。三、工程内容:本次主要工作内容:1、某某国际广场、某某锅炉房改造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后附工程量清单和图纸。2、承包方清楚并同意,本合同施工范围和/或工程图纸中已明确列明的工程项目,若未在工程量清单中作为单独项目明确列出,则已视为包含于本次造价工程的其他项目之中,承包方承诺不得就该项目要求任何费用的增加。四、承包方式: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人须自行承担全部价格风险及清单子目漏项缺项风险。五、工程工期:工期45天(包括法定节假日);(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七、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855088元。内蒙古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店为616685.94元,内蒙古某某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国际广场店为765170.44元,内蒙古某某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珠宝广场店为473231.62元。十三、付款方式:1、本合同无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次实际已完合格工程造价的70%;发包方每次付款前承包方需提供不小于本次付款金额的合法发票。3、本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承包方向发包方报送实际已完工程形象进度款申请书一式两份……经发包方审核合格后,发包方于1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方支付合同金额的85%作为本月的工程进度款;发包方每次付款前承包方需提供不小于本次付款金额的合法发票。4、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并发包方审查合格后……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发包方将于收到承包方正式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方结算总价的95%作为工程结算尾款,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十四、质量保修:保修期为5年(防水工程5年),自发包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附件4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1.地下室和主体结构工程为50年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2.空调及制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5.室内外精装修为2年;幕墙及钢结构为2年……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结算价款的5%。
2021年3月15日,原告、被告共同签署《工程开工报告》,载明:施工负责人:景某;工程准备情况:某某国际广场、某某锅炉房改造工程施工人员、材料、施工器具已按时到位,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申请本工程于2021年3月15日正式开工,特此报告。
2021年8月30日,原告、被告签署《燃气设施设备施工验收单》,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某某国际广场,某某锅炉房改造工程(某某某某),建设单位意见:同意验收,施工单位意见:同意验收。
2021年8月31日,原告、被告签订《某某国际广场、某某锅炉房改造工程竣工报告》,载明:符合要求,工程合格。原被告均加盖公章。
2022年1月10日,被告某某管理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21年12月31日,应付贵公司款项余额431601.1元;2022年1月21日,原告在上述询证函填写:应付贵公司款项实际是988127.48元。
原告提交编制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的《工程造价计算书(初审)》,其中载明:合同金额:1855088元,报送金额:2523997元,初审金额:1855088元,后附各单项表格,原告加盖公章,王某某、蒿某某分别于2022年8月15日、2022年8月8日在各分项表上签字确认,第25页为《增减工程量清单(初审)》,该部分合计613677.58元,蒿某某、王某某签字并标注:已确认。
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无法区分付款,合同内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原被告均表示对于工程增量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某某国际广场、某某锅炉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内欠付工程款278263.2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且被告认可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当将剩余工程款全额支付于原告,被告对于欠付的该部分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增量部分工程款613677.58元,该部分工程原告施工后,将《工程造价计算书(初审)》提交给被告,被告并未盖章确认,原告陈述上述计算书中签字的人员均系被告公司的经理、员工等,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上述人员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签字确认的授权委托书或者证明书或者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沟通、指示等证据;即使上述人员系被告公司员工,亦无法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对于该部分工程量结算书,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表示,对于工程量不予鉴定,故对于该部分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之间的《某某国际广场、某某锅炉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做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对于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263.2元及自202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照278263.2元,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360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84元,由原告内蒙古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