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05民初6399号
原告:内蒙古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开发区一纬路写字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街9号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铭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铭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工程公司)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城建工程公司支付祥泰房地产公司混凝土贷款478,115元;2.请求判令城建工程公司向祥泰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416,881.8元(以373,550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自2020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月6日为416,881.8元);3.请求判令城建工程公司向祥泰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87,207.21元(以104,565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自2020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月6日为87,207.21元),以上合计982,204.0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城建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5日,内蒙古昱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昱恺商砼公司)与城建工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由昱恺商砼公司向城建工程公司所承建的“呼和浩特炼油厂建设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种类、价格、结算方式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进行了实际履行,截至2021年12月28日,城建工程公司欠付混凝土贷款总金额为478,115元。2021年12月29日,昱恺商砼公司向城建工程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21年12月31日送达城建工程公司,将昱恺商砼公司对城建工程公司所享有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祥泰房地产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
城建工程公司辩称,祥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昱恺商砼公司与城建工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供货量以及实际履行的供货量是231,345元的价款,祥泰房地产公司主张的478,115元的货款,并非均为城建工程公司购买,而是包括其他主体向昱恺商砼公司购买混凝土的货款。昱恺商砼公司将478,115元的债权转让给祥泰房地产公司,该转让行为本身并未合法送达城建工程公司,而且该债权转让所涉及的昱恺商砼公司的债权并非是全部是针对城建工程公司的债权,也包括第三方。城建工程公司仅认可被告方债权为231,345元,对于其他部分不予认可。该债权转让从程序到实体所转让的债权内容,均不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该债权转让无效,对城建工程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认为祥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无权依据无效的债权转让向城建工程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0日,城建工程公司(甲方、需方)与昱恺商砼公司(乙方、供方)就哈尔滨中润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石化分公司“三供一业”维修改造项目工程采购商品混凝土事宜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量暂估约824立方米,最终结算以实际供应量为准,混凝土供货周期约2个月。合同对不同品种商砼的单价、数量进行了约定,合计价231,345元。第四条计量方式约定,按乙方货物进场经甲方人员签收的《送货单》计算混凝土量。甲方指定交接人员:***,乙方指定交接人员:***。付款方式采用乙方货物交接完成后支付30%(69,403.5元),验收合格后支付30%(69,403.5元),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35%(80,970.75元),剩余5%(11,567.25元)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2020年8月15日,城建工程公司(甲方、订货单位)与昱恺商砼公司(乙方、供货单位)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昱恺商砼公司向城建工程公司为建设、施工单位的“呼和浩特市炼油厂区、西门、生活区”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对商品砼的强度等级、价格、运费、泵送费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六条供货量的确认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的商品砼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以甲方委派的专人签字确认的乙方供货单为结算依据。……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至开始浇筑时间起,按月支付商砼款,月结进度为浇筑混凝土总款项100%,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全部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不能以开发商未拨款或其它为由),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应收账款每日3‰加收滞纳金。至甲方履行协议付清款再供砼。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呼石化物业维修该项项目部”印章,乙方处由昱恺商砼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祥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供货对账单显示,昱恺商砼公司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为城建工程公司供应商砼货款及气泵费用等共计194,660元,供砼方由***签字,购砼方由***签字;昱恺商砼公司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10月12日为城建工程公司供应商砼货款共计178,890元,供砼方由***签字,购砼方由***签字,时间为2020年10月24日;昱恺商砼公司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为城建工程公司1-天野及呼炼小区供热改造项目供应商砼货款共计33,690元,购砼方由***、***签字;昱恺商砼公司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为城建工程公司1-天野及呼炼小区供热改造项目供应商砼货款共计68,175元,购砼方由***、***签字;昱恺商砼公司2021年6月9日为城建工程公司1-天野及呼炼小区供热改造项目供应商砼货款900元,购砼方由***、***签字;昱恺商砼公司2021年4月12日为城建工程公司呼炼小区围墙基础工程供应商砼货款1800元,购砼方由***、***签字。
2021年5月28日,***在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签字领取昱恺商砼公司向城建工程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联3份,该回执单写明发票已开,未付款。
2021年12月25日,鉴于祥泰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昱恺商砼公司(乙方)均为祥泰集团旗下企业,双方就债权转让事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其对债务人城建工程公司所享有的债权478,115元转让给甲方,转让价款为478,115元,该转让价款挂甲方与乙方往来账进行结算。2021年12月29日,昱恺商砼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通知城建工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昱恺商砼公司与祥泰房地产公司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现将该公司对城建工程公司所享有的“呼和浩特炼油厂建设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祥泰房地产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城建工程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祥泰房地产公司履行全部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2021年12月30日,向城建工程公司通过中国邮政邮寄该通知书,物流信息显示2021年12月31日该邮件由城建集团门卫代收。经庭后本院向昱恺商砼公司核实,昱恺商砼公司认可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转让的为同一笔债权。
本院认为,城建工程公司向昱恺商砼公司订购混凝土,昱恺商砼公司供应混凝土后,双方对商砼种类、供量、泵送费等进行结算出具多份供货对账单,购货方由***单独或者与***共同签字确认,商砼款共计478,115元,之后昱恺商砼公司与祥泰房地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债权转让给祥泰房地产公司,并向城建工程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城建工程公司辩称未收到该通知,祥泰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由城建工程公司门房收取,且本案立案后,本院已将民事起诉状送达城建工程公司,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城建工程公司已发生效力,其应向祥泰房地产公司支付欠付商砼货款478,115元,对祥泰房地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城建工程公司提出该债权转让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城建工程公司提出其只认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所涉231,345元,其余不认可的抗辩意见,祥泰房地产公司陈述该合同系双方为结算补签形成,城建工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前述购销合同、供销合同对各强度混凝土的单价等约定一致,且实际供应量已由供货对账单予以确认,故双方应以供货对账单确认的金额结算货款,双方已就部分货款进行确认并不影响整体结算,故对城建工程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城建工程公司提出2020年8月签订的供销合同使用印章不认可及祥泰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货款并非全部由其使用的抗辩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祥泰房地产公司主张按欠付款项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中祥泰房地产公司主张自2020年12月30日起支付2021年之前的未付货款373,550元的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供销合同约定,城建工程公司应自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2020年12月31日起逾期,因其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其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即城建工程公司应向祥泰房地产公司支付以373,5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月6日为14,648.28元;对于2021年发生的未付货款104,565元,因供销合同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祥泰房地产公司自最后一次供砼次日主张,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即城建工程公司向祥泰房地产公司支付以104,56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月6日为2964.35元,对于祥泰房地产公司主张的2022年1月6日前的违约金,本院按照17,612.63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城建工程公司应自2022年1月7日起向祥泰房地产公司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八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78,115元;
二、被告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1月6日前违约金17,612.63元,再支付以未付混凝土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68元,由原告内蒙古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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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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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6.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7.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8.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债务人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内蒙古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内蒙古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账号
15001706688050002756
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乌兰察布西街支行
债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