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郭某某、薛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5民初12244号 原告:郭某某,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薛某某,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内蒙古第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街9号2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薛某某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薛某某挂靠在被告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了赛罕区榆林镇阳曲窑的十个全覆盖工程。被告薛某某在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了价格为7800元的自来水安装变频柜,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却一直没有付款。原告多年来一直索要该货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薛某某辩称,当时工地确实需要变频柜,也购买了变频柜,作为项目负责人,知道已经将货款已经支付了。 城建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已经将款项支付了,案涉款项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录音材料。被告城建公司提供证据收条、记账凭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存在争议的,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并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予以综合认定:2015年,被告内蒙古城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了赛罕区榆林镇阳曲窑的十个全覆盖工程。被告薛某某代表公司在施工期间向购买了变频柜,并于2017年6月26日向案外人***支付该变频柜价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郭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薛某某、城建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的具体事实,且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故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