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2047号
原告:***,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1,男,汉族,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男,汉族,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潭综合实验区阳光法律服务所主任。
原告***与***、**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被告***申请追加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四***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四***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变更为: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593063元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基础上加计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保全责任保险费128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1、**系合伙关系,因其承建的**至天水高速公路元川隧道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处采购建筑材料。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所需的材料,经核算截至2021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03063元未予支付。后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支付,双方由此产生纠纷。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经济利益受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1、**及四***达公司共同发表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1、**均为四***达公司的员工,在涉案**至天水高速公路元川隧道项目工作,三人在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为执行工作任务产生的债务,应由四***达公司承担,故原告以***、**1、**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显然是错误的。2.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四被告均没有异议,但原告作为材料的销售方,向买受方四***达公司销售材料,货款金额高达1193063元,但至今为止未向四***达公司开具发票。按照四***达公司的财务制度,只有在收到销售方开具的发票后才能支付货款,故此前四***达公司一再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并承诺在原告提供发票后会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但原告至今未予提供。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销货清单145份,拟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增值税电子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1280元的事实。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1.销货清单,无异议,予以认可,**1虽在销货单上签字,但该签字行为仅是代表四***达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该销货清单并未显示出该交易与被告***、**有任何关系。2.增值税电子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的付款责任明显不应由***、**1、**承担,原告申请保全***、**1和**的相关财产是错误的,故该保全保险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增值税电子发票审核后认为,其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各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供应货品的事实及供货品类、数量、价款及原告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亦予以认定,但对于买受人身份的认定及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1、**及四***达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四***达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劳务合同书》、《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作为四***达公司在**公路元川隧道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其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3.证明1份,拟证明***作为四***达公司的员工,受四***达公司委托,作为其在**(**)至天水高速公路项目的代理人,代表公司处理该项目的所有事宜,故该项目进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均应由四***达公司承担。
原告对以上四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核认为,以上四被告共同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劳务合同书》、《劳务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原告质证后予以认可,本院应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3月,被告***作为被告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四***达公司承包**高速TZZB5标段元川隧道工程的劳务作业。四***达公司委托其员工***作为其公司在该项目的代理人,代表公司处理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四***达公司员工**1、**亦在该项目工程现场进行工作。
自2020年3月起,原告***开始为**高速TZZB5标段元川隧道项目工程供应施工所需的工具及材料。供货期间,原告按照销售货物的品类、单价、数量出具销货单,销货单由被告**1签字确认,其中部分销货单由被告**在“收货单位或经手人”处签名。截至2021年5月底供货结束,原告供货金额共计为1193063元。原告仅收取到货款600000元,其余货款买受人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1、**系合伙关系,该合伙体为与其发生交易的买受人,但原告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合伙关系成立的证据材料;且其既主张被告***、**1、**作为合伙人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又主张由四***达公司承担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四被告为共同买受人的情况下,其诉讼主张本身存在矛盾。庭审中,被告四***达公司自认被告***、**1、**系其公司员工,且认可该三人在**高速TZZB5标段元川隧道项目工程中采购材料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由四***达公司承担,并当庭表示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货款600000元系由其公司财务支付。根据被告四***达公司自认及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为被告四***达公司,被告***、**1、**对于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原告主张由被告***、**1、**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四***达公司对于供应货品的货款总额为1193063元及已付货款数额为60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据此,计算被告四***达公司欠付货款数额为:货款总额1193063元-已付款600000元=593063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四***达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93063元,与本院依法核定的数额相符,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付款期限,买卖双方均当庭表示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故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提交的销货单显示,供货的最后截止时间为2021年5月底,故作为买受人的四***达公司在供货结束后即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拒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四***达公司称其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未开具发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关于以出卖人提供发票作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条件的约定。而对于其主张的***已经向原告说明因公司财务制度需要,要求原告先行提供发票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被告四***达公司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销货清单证明的双方交易结束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四***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应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程度、原告损失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1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基础上加计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下:
1.自原告主张的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共计15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欠付货款593063元×[年利率3.85%×(1+50%)]÷365日×151日=14168.93元;
2.2022年5月3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7%基础上加计50%,即年利率5.55%的标准计算。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出本院依法核定的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自2022年6月1日起,被告四***达公司仍需以实际欠付的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的问题
首先,保全保险费具有可替代性和可选择性,并非违约行为导致的必然损失,也非诉讼活动必然产生的费用。其次,原、被告双方并无关于该费用承担的相关约定。据此,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下欠货款593063元,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168.93元,并自2022年6月1日起以实际欠付的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的标准,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8元,已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39元,由***负担166元,由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873元;保全费3720元,由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颉娜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