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32民初63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贵州华尔威(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兴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670627X5。
法定代表人:刘继先,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闻,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万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396149695T。
法定代表人:李鸿彪,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江,贵州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淼,男,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与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达公司)、张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被告中交海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闻、被告鸿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淼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282.4元,以及从2020年2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资金占用费(以15028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2月20日暂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为:150282.4元×1年×6%=9016元),共计159298.4元;二、被告海威公司、鸿锦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海威公司承建三都县姑鲁景区工程项目,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鸿锦达公司承建,被告鸿锦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淼来完成,被告张淼又再次将姑鲁景区其中的4号、5号、6号、7号、8号楼的外立面装饰交由原告**的班组具体施工。2017年11月,原告**的班组按照与被告张淼的约定,完成了4号、5号、6号、7号、8号楼的外立面装饰工作,被告张淼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后,余款一直没有付清。2020年2月20日,原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0282.4元,并通过电话、微信联系了张淼,发送给张淼确认,然后将结算书等材料邮寄给了张淼,张淼认可了欠原告150282.4元。从2018年至今,原告一直在追被告张淼讨要这笔劳务费,但是张淼一直以无钱支付为由拖延,原告屡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为谢。
被告海威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张淼主张劳务报酬。二、假使本案被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公司也未与案涉任意主体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7年3月3日,海威公司与三都县政府签订《姑鲁景区提升改造项目规划建设合作协议》,2017年4月18日海威公司与被告鸿锦达公司就上述协议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因海威公司未取得该项目的中标权,《合作框架协议》自动失效,之后也与政府解除了《姑鲁景区提升改造项目规划建设合作协议》。由此可见,海威公司从始至终未取得姑鲁景区提升改造项目的建设权,并已通过发函的方式解除了与三都县政府的合作协议、解除了与鸿锦达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三方均已确认姑鲁景区提升改造项目的清算工作由珠江源公司与鸿锦达公司对接处置。三、海威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未进行过任何施工。综上,**要求被告海威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鸿锦达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另一被告海威公司通过与三都县政府签订《姑鲁景区提升改造项目规划建设合作协议》取得三都县姑鲁景区提升改造工程承包权,被告鸿锦达公司与海威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取得姑鲁景区提升改造工程承包权,海威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给被告张淼,张淼又将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一个姓朱的,由姓朱的具体组织人员施工,并没有承包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张淼辩称,被告张淼是通过与锦鸿达公司口头约定取得姑鲁景区提升改造工程的劳务施工权后,又将劳务施工分包给十来个施工班组,涉案工程是分包给一个姓朱的,由姓朱的具体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施工,并没有承包给原告**,**只是姓朱的聘请的技术人员,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159298.4元劳务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曾声称自己代表姓朱的承包人与被告核对劳务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与事实不符,且姓朱的承包人又不亲自来结算,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姑鲁景区**班组工资结算书》及其他工程量清单没有签字认可。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其诉请的159298.4元劳务费是单方行为,被告不认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被告海威公司与三都县政府签订《姑鲁景区提升改造项目规划建设合作协议》,由被告海威公司姑鲁景区提升改造项目进行施工。2017年4月18日海威公司与被告鸿锦达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由被告鸿锦达公司承包姑鲁景区提升改造项目施工。被告鸿锦达公司与被告张淼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张淼承包姑鲁景区提升改造项目施工劳务,被告张淼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十几个施工小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姑鲁景区提升改造项目规划建设合作协议》、《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张淼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淼不予认可,原告应对与被告张淼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完工图、工资结算书、工程量清单、物件代购清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任何被告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也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486元,减半收取174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正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覃启棉
书 记 员 张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