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2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7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良晴,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兴路56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继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热,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闻,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萃街377号附55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李鸿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飞,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杨,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珠江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贵州省珠江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县府路。
法定代表人:潘政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达公司)、贵州省珠江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2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2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1、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2813917.65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人民币389844.84元(利息按照年利率4.75%,从2017年11月20日起暂算至2020年10月20日,最终计算至付清所有工程款时止。);2、判令被上诉人海威公司、被上诉人鸿锦达公司、被上诉人珠江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虽然上诉人***在承包案涉工程后把工程交由案外人唐顺富施工,但是,上诉人***从一开始就垫付工程的材料款30万元,劳务这一块交由案外人唐顺富进行提供,其二人是合作关系均应该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更确切地说,案外人唐顺富提供劳务施工,上诉人***负责材料款和其他施工款项的垫付,后因为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涉嫌刑事责任被拘留,无法正常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合同中的结算价款是经合同双方签字认可确定的,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方量和结算价格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因为案涉工程就是案外人唐顺富提供所有施工劳务的工程量,上诉人***按照司法鉴定报告中对案涉工程确定的工作量结合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价格进行工程款的计算,是于法有据的。3、根据上诉人***调取的证据资料,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就是被上诉人珠江源公司,总承包方就是被上诉人海威公司和鸿锦达公司,无论从合同的签订内容还是实际付款的主体,均可以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确认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即满足实际施工人的要求即转包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一审法院却以该法条认定发包人专指建设单位,上诉人认为是缩小解释,并且法律也没有明确发包人就专指建设单位,故按照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原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是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层层上级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
被上诉人***、海威公司、鸿锦达公司、珠江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2813917.65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人民币389844.84元(利息按照年利率4.75%,从2017年11月20日起暂算至2020年10月20日,最终计算至付清所有工程款时止。);二、判令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贵州省珠江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三都县咕噜景区道路及停车场沥青摊铺工程。原告承包该项目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唐顺富进行施工,并支付唐顺富该项工程的材料款30万元。该项目由唐顺富实际组织施工。另查明,因欠付工程款,2019年6月25日唐顺富以***等为被告向我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经贵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项目工程工程造价为1423355.37元。一审法我院于2020年1月4日作出(2019)黔273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向唐顺富支付除签订合同时已支付的300000元外的工程款1123355.37元,并支付以1123355.37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9年6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作为自然人,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由原告转包给第三人案外人唐顺富实际施工完成,唐顺富起诉后,经(2019)黔273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27民终22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承担向唐顺富支付工程款责任。本案中,根据***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涉案工程系由原告转包给唐顺富实际施工,在唐顺富诉***等人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工程造价鉴定为1423355.37元。故***应承担向***支付1423355.37元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对同一工程另行主张工程价款为2813917.65元,对原告主张超过1423355.37元的工程价款,依据不足,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海威公司、鸿锦达公司、珠江源公司承担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的“发包人”专指建设单位,不包括层层转包、分包过程中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各自合同范围内向各自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即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的,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支付,而不能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前手主张工程款支付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也不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支付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是由***转给***,***再转包给唐顺富实际施工,***不是实际施工人,故本案合同相对人是***而非海威公司、鸿锦达公司、珠江源公司,应由***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海威公司、鸿锦达公司、珠江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未约定,利息按年利率4.75%标准,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3355.37元,并支付以1423355.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20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16215元,由被告***承担7204元,原告***承担901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2813917.65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海威公司、鸿锦达公司、珠江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相应施工资质,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于法有据。现在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工程款2813917.65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后,并未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而是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唐顺富进行施工,该事实有上诉人***与案外人唐顺富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以及本院生效的(2020)黔27民终2263号民事判决足以认定,故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而被上诉人海威公司、鸿锦达公司、珠江源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海威公司、鸿锦达公司、珠江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珠江源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故上诉人申请案外人唐顺富出庭作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育义
审 判 员 莫玉魁
审 判 员 吴美岭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卢 超
书 记 员 罗文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