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贵州省珠江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某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民终2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珠江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县府路。
法定代表人:潘政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祥,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忠波,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萃街377号附55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李鸿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江,贵州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珠江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7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黔27民初126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鸿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鸿锦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一、《三都县姑鲁景区提质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前期完成工程量退场清算协议》(以下简称:《清算协议》(核实统一)违法无效,审法院以《清算协议》作为定案依据,以预计款数额判决珠江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予以纠正改判。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案涉工程,承包人中交公司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无权转包,没有经过业主方三都县人民政府和珠江源公司同意,鸿锦达公司并无进场资格,其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一审未审查明显不当,请二审予以纠正。第二,鸿锦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且未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等规定,该《清算协议》违法无效,一审判决以《清算协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第三,《清算协议》损害国家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因案涉工程是由国家资金支付,但工程清算协议,没有经过业主方三都县人民政府的同意,且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而提前预付工程款的行为,因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一审判决,未认真审查该项事实,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退一步说,假设《清算协议》有效,但该协议约定,49622640.4元工程总产值仅为初审预计款,双方最终结算仍以审计为准,现有新证据审计结果证明,珠江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一审法院根据《清算协议》判决珠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明显不当。第一,《清算协议》第三条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产值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四川华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的《三都姑鲁景观提质改造工程(一期)清算审计报告》第五条第(一)项认定,审定案涉工程产值为9892667.23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案涉工程鸿锦达公司认可已收到13110000元工程款,根据双方按照审计结果结算的约定,珠江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清算协议》载明的预计款要求珠江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明显不当。第二,根据《清算协议》第五条约定,鸿锦达公司在提请珠江源公司付款前,应开具对应的工程发票给珠江源公司,但至今鸿锦达公司并未受到珠江源公司开具的工程发票,珠江源公司有权以先于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第三,一审判决也认定了《清算协议》中49622640.4元工程总产值指的是双方初步预算的预计款,而不是审计部门作出工程的最终审计。在珠江源公司与鸿锦达公司签订《清算协议》时,鸿锦达公司有多报、重报、虚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等情况,新证据审计报告是审计部门在删减、扣除鸿锦达公司多报、重报、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下,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材料做出的审计结果,因此清算协议所得出的初步价款49622640.4元并不客观真实,应以新证据审计结果证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我方应当支付预付款总计49622640.4元,明显不当,应当以新证据审计结果作为珠江源公司支付被上诉工程款的最终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按照法律规定,鸿锦达公司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珠江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也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第一,鸿锦达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其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缺陷,经监理单位和珠江源公司的要求鸿锦达公司至今未进行修理、返工、改建,珠江源公司依法有权拒绝或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第二,因案涉工程系鸿锦达公司违法转包而来,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等法律规定,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的,未经验收合格的,鸿锦达公司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第三,我方多次要求鸿锦达公司提供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的材料,被上诉拒不提供,珠江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四、本案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中交公司,导致未能查明本案事实,一审程序明显错误,其贸然得出错误的实体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情形下,以无效的《清算协议》,按照预计款,要求珠江源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和违约责任,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珠江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支持珠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鸿锦达公司辩称,一、珠江源公司所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驳回其上诉请求。珠江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1.珠江源公司认为《清算协议》违法无效,一审法院以《清算协议》作为定案依据,以预计款数额判决其承担支付工款和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主要理由:第一,珠江源公司无视客观事实。一审已经查明《合作协议》《合作框架协议》和《清算协议》的签订情况,双方对鸿锦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产值进行了初步审核,一致认可预计总产值约为49622640.4元,虽然约定总产值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但同时也明确按照双方一致认可的预计总产值为49622640.4元为基数约定了支付的比例和期限,以及违约责任。《清算协议》是在鸿锦达公司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并形成客观成果的基础上得到珠江源公司的认可才签订的。协议签订后,鸿锦达公司退出案涉工程。因珠江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才引起案涉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鸿锦达公司的合理诉求。因此,珠江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无视客观事实的表现。第二,无视法律规定。《清算协议》是双方对因合同履行产生的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结算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法律效力上具有独立性和约束力。根据一审时仍施行的《合同法》及现行的《民法典》,《清算协议》无论从程序到实体均无应当认定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珠江源公司关于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是无视法律的表现。2.珠江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审查中交公司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权转包工程,转包未经其和三都县政府同意,鸿锦达公司无进场资格等上诉理由,系珠江源公司为赖账而胡搅蛮缠。本案的焦点不是转包有无效力及是否认可问题,而是《清算协议》的效力、应否履行以及如何履行问题。从珠江源公司向鸿锦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以及签订《清算协议》的行为,不但证明了珠江源公司认可鸿锦达公司的施工资格和施工成果,而且表明了支付工程款的意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表达了认可诉讼前双方就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的效力。至于珠江源公司提出工程质量缺陷且未验收合格等理由,鸿锦达公司认为,如果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且未验收合格,珠江源公司就没有必要与鸿锦达公司签订《清算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对鸿锦达公司的工程成果价值、应付款比例及时限、违约利息作明确约定,既然签订了《清算协议》,协议中并未提及鸿锦达公司工程质量问题和验收问题,就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珠江源公司在鸿锦达公司起诉和一审法院判决后才在这个不是问题的问题上纠缠没有实际意义。关于珠江源公司认为《清算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理由是涉案工程是由国家资金支付。三都姑鲁景区工程是三都地方政府为打造旅游景区而实施的项目,其资金来源并不能作为其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珠江源公司作为国有公司,在法律上与鸿锦达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平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珠江源公司作为国有公司不率先执行国家法律,不主动履行合同义务,本身就违反了诚信原则。3.珠江源公司认为,即使《清算协议》有效,按照以审计为准的约定,其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一审判决支持不当的上诉理由,是其曲解《清算协议》,且企图用双方结算达成协议后的单方行为否定双方的协议。根据《清算协议》载明的内容可以明确,第一,双方一致认可49622640.4元为最终审计结果出台前的支付基数金额,此产值是根据珠江源公司委托的监理方和跟踪审计方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产值进行的初步审核的结果,且双方认可。第二,双方约定和确认了审计前和审计后两种支付比例和期限,说明珠江源公司已经对审计后的结果有了明确的预判。双方认可并约定审计前仅支付到49622640.4元的70%,预留30%的空间。鸿锦达公司仅就约定的审计前应付的70%提出诉求,符合协议约定。第三,珠江源公司对逾期支付的违约情形作出了付息承诺,说明双方对以49622640.4元为支付基数和支付比例是确定的客观的。因此,鸿锦达公司与珠江源公司所签订的《清算协议》实质是结算协议,内容有明确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也有违约利息。协议签订后,珠江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所谓已经超支付没有合法证据证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依法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厘清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判决公正。请求驳回珠江源公司的无理上诉,维持一审公正判决。
鸿锦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珠江源公司支付鸿锦达公司工程款22875848.28元;2.珠江源公司支付从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的利息3078707.91元,1、2项合计25954556.19元;3.珠江源公司从2018年8月15日起,以22875848.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鸿锦达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珠江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珠江源公司系三都县政府设立的国有公司。2017年,三都县政府为开发姑鲁景区,于2017年3月3日与中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中交公司承包三都县姑鲁景区提升改造工程建设。中交公司取得姑鲁景区工程承包权后,于2017年4月有18日与鸿锦达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将其承建的三都县姑鲁景区提升改造工程承包给鸿锦达公司实施。合同签订后,鸿锦达公司进入姑鲁景区组织施工。2018年9月6日,鸿锦达公司向中交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作框架协议》的承诺,载明:一、是贵司委托我司与珠江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同时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自动解除。二、我司对该项目已实际履行的工程量将直接与珠江源公司进行清算,清算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他法律后果均由我司自行承担,与贵司无关。同日,中交公司向珠江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姑鲁景区提升改造项目规划建设合作协议》回复函,载明:一是同意解除我司与三都县政府签订的《姑鲁景区提升改造项目规划建设合作协议》;二是委托鸿达公司对接贵公司,完成姑鲁景区提质升级改造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的后续清算支付工作。2018年9月24日,珠江源公司与鸿锦达公司签订《三都县姑鲁景区提质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前期工程量退场清算协议》,协议明确:“一、截止2018年6月,经甲方(珠江源公司)委托的监理方和跟踪审计方对乙方(鸿锦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产值进行了初步审核,预计完成工程总产值约为49622640.4元(具体完成工程产值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甲方已支付的项目资金11860000元(包括因前期支付民工工资的需要,由甲方协调以孙昌明名义向贵州银行贷款的450000元),以孙昌明名义向贵州银行贷款的450000元甲方承担利息。三、甲方同意乙方退出三都姑鲁景区提质升级改造工程项目施工。甲、乙双方一致认可监理、跟踪审计预期乙方完成的工程产值(具体完成工程产值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并根据预计乙方完成产值和相关规定达成以下退场工程款支付条款。(一)最终审计未出结果前:按照甲、乙双方一致初步认可的工程产值分三次支付到70%。第一次: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甲方已支付的项目资金1186万元(24%),本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比例达到52%,第三次于11月15日前支付总比例达到70%。(二)最终审计出结果后:最终审计结束后,以最终审计价为准,3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比例达到最终审计价97%,余下最终审计价总比例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按相关规定到期后支付。……四、如果甲方出现逾期,甲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鸿锦达公司人员孙昌明与珠江源公司人员罗文江均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2018年9月24日签订协议后,鸿锦达公司退场,珠江源公司已另找得其他公司进场施工。
珠江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8月2日支付五笔,共计12500000元,2018年11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8年12月5日支付50000元、2018年12月18日支付50000元、2018年2月3日支付2笔共计1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4月25日支付50000元、2020年3月30日支付300000元。以上共计13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珠江源公司作为三都县政府的国有公司,为开发三都县姑鲁景区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与中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承建,在未完成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中交公司又将工程项目交由鸿锦达公司鸿达公司施工,并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违反了招投法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框架协议》无效。虽然《合作协议》及《合作框架协议》无效,但鸿锦达公司已组织施工,且中交公司回复珠江源公司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并委托鸿锦达公司对鸿锦达公司履行施工的工程量直接与珠江源公司进行结算,鸿锦达公司同意与中交公司解除《合作框架协议》,并承诺对其实际履行的工程量直接与珠江源公司进行清算,对此,鸿锦达公司与珠江源公司签订《三都县姑鲁景区提质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前期工程量退场清算协议》对工程款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珠江源公司应按该清算协议履行支付鸿锦达公司工程款,故鸿锦达公司诉请珠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对于鸿锦达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鸿锦达公司与珠江源公司签订《三都县姑鲁景区提质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前期工程量退场清算协议》载明预计完成工程总产值约为49622640.4元(具体完成工程产值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该清算协议同时约定最终审计结果前仅支付预计完成工程总产值的70%,并未完全支付完预计的工程总产值,而是在最终审计结束后,以最终审计价为准,3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比例达到最终审计价97%,余下最终审计价总比例的3%作为质保金。鸿锦达公司诉请按49622640.4元的70%再减去已支付的11860000元结果符合双方清算协议约定,但鸿锦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珠江源公司已支付13110000元,故珠江源公司还应支付鸿锦达公司工程款21625848.28元。珠江源公司辩称没有完成招投标工作,其与鸿锦达公司签订的《三都县姑鲁景区提质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前期工程量退场清算协议》仅是预计的工程总产值,并未最终通过审计结果结算,不予支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鸿锦达公司与珠江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三都县姑鲁景区提质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前期工程量退场清算协议》前,珠江源公司已支付12500000元,尚欠22235848.28元。根据该协议约定,签订本协议后20个工作日支付总比例达到52%,即应支付5562641.11元[(49622640.4×70%)×52%-已支付12500000元]。因此,珠江源公司从2018年10月15日起以5562641.11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止;2018年11月21日起以5512641.11元(5562641.11元-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止;2018年12月6日起以5462641.11元(5512641.11元-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止;2018年12月19日起以5412641.11元(5462641.11元-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3日止;2019年2月4日起以5302641.11元(5412641.11元-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止;2019年4月26日起以5252641.11元(5302641.11元-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以5252641.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止;2020年3月31日扣除已支付300000元后按所欠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清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省珠江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鸿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1625848.28元;二、贵州省珠江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2018年10月15日起以5562641.11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止;2018年11月21日起以5512641.11元(5562641.11元-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止;2018年12月6日起以5462641.11元(5512641.11元-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止;2018年12月19日起以5412641.11元(5462641.11元-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3日止;2019年2月4日起以5302641.11元(5412641.11元-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止;2019年4月26日起以5252641.11元(5302641.11元-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以5252641.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止;2020年3月31日扣除已支付300000元后按所欠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四川鸿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572元,由贵州省珠江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珠江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贵阳银行跨行转账电子凭证两份(电子回单号分别为:2002-5747-4003-3121-4363、2002-5747-4003-3186-6100)、落款为“平立斌”的承诺书和息诉罢访承诺书各一份、贷款利息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其于一审判决后向鸿锦达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94020元、代鸿锦达公司向平立斌支付民工工资5980元、代鸿锦达公司支付贷款利息38963.46元,鸿锦达公司质证认为,认可收到支付的工程款294020元,其他不予认可;2.四川华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三都咕噜景观提质改造工程(一期)清算审计报告》(华慧黔价咨字[2021]第001号)(以下简称清算审计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价款为9892667.23元,其已向鸿锦达公司超付工程款,鸿锦达公司质证认为,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且一审未予采纳,故不能作为新证据在二审中提出;3.《监理工程质量整改通知》、现场施工照片复印件、《姑鲁景区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建景观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拟证明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经修复后验收不合格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或者应当减少工程款,鸿锦达公司质证认为,珠江源公司逾期举证,《监理工程质量整改通知》没有鸿锦达公司签字,且整改通知时间2019年6月16日晚于清算协议时间2018年9月20日;4.《贵州省珠江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限期提供姑鲁景区提质升级改造工程(一期)相关资料的通知》(黔珠投通〔2019〕9号)(2021年9月26日)、《贵州省珠江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尽快提交姑鲁景区提质升级改造工程(一期)结算资料的通知》(黔珠投通〔2019〕12号)(2021年11月6日),拟证明其多次要求鸿锦达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但鸿锦达公司未按期提交,导致未能及时审计,逾期付款责任应当由鸿锦达公司承担,鸿锦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逾期举证,也刚好证明案涉工程由鸿锦达公司实施。
除上述证据外,珠江源公司还提交了下证据:《合作协议》《合作框架协议》《三都县民族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分公司关于姑鲁景区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相关事项的通知》《贵州省珠江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姑鲁景区提质升级改造工程项目一、二期已完成工程决算审理协调会的会议纪要》(黔珠投纪〔2019〕43号)、《贵州省珠江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提供相关资料的通知》和《三都县姑鲁景区提质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前期完成工程量退场清算协议》,以上证据已在一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不再赘述。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珠江源公司未提交现场施工照片原始载体,故对其提交的照片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应结合其他事实认定,将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清算协议第五条约定,鸿锦达公司提请珠江源公司付款前应开具对应的工程发票给珠江源公司或珠江源公司按照相关税率代扣税款,收到前述货款后15日内向珠江源公司出具相对应的工程发票。
一审判决后,珠江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四川昊旺建设工程公司转账支付294020元。
四川华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跟踪审计单位,清算审计报告由珠江源公司单方提交施工资料交四川华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
本院认为,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清算协议》的效力及珠江源公司的责任如何确定;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清算协议》合法有效,珠江源公司与鸿锦达公司均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理由如下:首先,珠江源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与《合作框架协议》无效,但鸿锦达公司与珠江源公司签订的《清算协议》是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履行及违约责任等的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独立于《合作协议》与《合作框架协议》,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案涉工程价款虽然由国家资金支付,但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珠江源公司作为三都县政府的国有公司与鸿锦达公司签订的《清算协议》须经三都县政府批准才生效,故珠江源公司以该协议违反国家利益而无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珠江源公司的责任确定问题。关于清算审计报告,四川华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虽然为案涉工程的跟踪审计单位,但其出具的报告所依据的施工资料系珠江源公司单方制作提交,珠江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审计事宜及相应法律后果等通知鸿锦达公司,其虽提交《贵州省珠江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限期提供姑鲁景区提质升级改造工程(一期)相关资料的通知》(黔珠投通〔2019〕9号)和《贵州省珠江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尽快提交姑鲁景区提质升级改造工程(一期)结算资料的通知》拟证明鸿锦达公司逾期未提供相应施工资料,鸿锦达公司也表示从未收到上述通知,珠江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将上述通知有效送达至鸿锦达公司,故对清算审计报告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珠江源公司关于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发票问题,清算协议第五条约定,鸿锦达公司提请珠江源公司付款前应开具对应的工程发票给珠江源公司或珠江源公司按照相关税率代扣税款,收到前述货款后15日内向珠江源公司出具相对应的工程发票。根据该约定,如果鸿锦达公司未按约定出具发票,珠江源公司可以按照相关税率在工程价款中代扣税款而不是拒付工程款,且现双方对工程款最终数额有争议,发票实际上也无法开具,故珠江源公司以先履行抗辩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其一,珠江源公司仅提交了照片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二,一审法院依查明,双方已在《清算协议》系由珠江源公司委托的监理方和跟踪审计方对鸿锦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产值进行的审核,监理方其后出具的《监理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不能否定协议所确定工程价值,该问题可由双方作为审计依据进行最终审计。
关于珠江源公司于一审判决后支付的款项问题,珠江源公司向四川昊旺建设工程公司转账支付294020元符合《清算协议》约定,鸿锦达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对于向“平立斌”支付的5980元,鸿锦达公司否认该“平立斌”为其工作人员,进而不同意在总金额中扣减,因珠江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平立斌”为鸿锦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珠江源公司所称代鸿锦达公司支付贷款利息38963.46元,《清算协议》明确约定该笔费用由珠江源公司承担,故其要求由鸿锦达公司承担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清算协议》合法有效,珠江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扣除一审判决后支付的294020元,工程价款总金额为21331828.28元(21625848.28元-29402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案涉工程的《合作协议》与《合作框架协议》签订主体为珠江源公司与中交公司,但中交公司并非《清算协议》的当事人。如前所述,《清算协议》系由珠江源公司与鸿锦达公司签订,足以证实珠江源公司对鸿锦达公司身份的认可,且鸿锦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清算协议》,故中交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一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因一审判决后出现了新的证据,贵州省珠江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3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7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省珠江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鸿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1331828.28元;
三、变更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7民初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省珠江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2018年10月15日起以5562641.11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止;2018年11月21日起以5512641.11元(5562641.11元-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止;2018年12月6日起以5462641.11元(5512641.11元-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止;2018年12月19日起以5412641.11元(5462641.11元-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3日止;2019年2月4日起以5302641.11元(5412641.11元-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止;2019年4月26日起以5252641.11元(5302641.11元-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以5252641.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止;2020年3月31日起以4952641.11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止;2020年12月5日起以4658621.11元(扣除已支付的2940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贵州省珠江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5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72元,合计343144元,由贵州省珠江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传毅
审 判 员 干秋晗
审 判 员 潘育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阎华伟
书 记 员 罗宇新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民终201号
被上诉人: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萃街377号附55号1层,组织机构代码91510107396149695T。
上诉人:贵州省珠江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都县三合街道县政府路,组织机构代码91522732MA6DMEAP6A。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上诉人贵州省珠江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null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7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3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因涉及……(写明不开庭的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省珠江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null(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和姓名或者名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珠江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概述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null述称,……(概述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意见)。
贵州省珠江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写明原告/反诉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概述一审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概述一审裁判理由)。判决:……(写明一审判决主文)。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写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写明二审法院是否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的评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贵州省珠江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引用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7民初126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改判内容)。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干秋晗
审判员潘育跳
审判员赵传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