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某某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32民初1505号

原告: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萃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39614965T。

法定代表人:李鸿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江,系贵州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兴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670627X5。

法定代表人:刘继先,系该公司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热,系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闻,系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达公司)与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鸿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江,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热、何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设计费500万元、保证金100万元,共计60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3日,被告在其西南区域经理孙勇的运作下在贵州省三都县与三都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姑鲁景区提升改造项目规划建设合作协议》,参与三都县姑鲁景区提升改造工程建设。被告取得姑鲁景区工程承包权后,由孙勇代表被告与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规划设计合作协议,并约定由被告向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先行支付规划设计费500万元。2017年4月18日,孙勇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在贵州省三都县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将其承建的三都县姑鲁景区提升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实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按照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贵州省三都县姑鲁景区改造项目的施工达成如下共识:第一条,甲方已与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姑鲁景区改造项目的规划合作建设协议,该项目的具体招标工作尚未完成。等该项目招标工作完成且确认由甲方中标后,甲方再与乙方签订具体的施工合同,若甲方未取得该项目的中标权,则本框架协议自动失效。第二条,按照甲乙双方的约定,甲方按最终和业主确定的决算总额的4%提取管理费,管理费的提取与每期计量同步。第三条,本项目由乙方承包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理债权债务,乙方应承担为完成该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劳务、材料、机械设备、质检、安装、安全生产费、环境保护费、冬雨季夜间施工费、保险、所有税金(包括甲方需提供的所有税票的税金)、利润、人员进出场等所有费用,以及承包本工程应承担的一切责任、义务和风险费用。第四条,乙方应确保在业主规定的合同期内完成该项目,否则业主规定的相关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五条,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入三都县姑鲁景区施工。孙勇以被告与三都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姑鲁景区提升改造项目规划建设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要求原告为被告垫付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姑鲁景区规划的设计费500万元和保证金并承诺返还。原告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且是垫付,所以原告同意垫付500万元规划设计费和交纳工人工资保证金100万元,孙勇要求将款打入其个人账户,然后由其代表被告将设计费支付给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及股东孙昌明账户向孙勇账户转账了500万元规划设计费。2017年5月6日,被告孙勇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姑鲁景区规划及设计费伍佰万元整,此款由姑鲁景区负责人孙昌明汇入,此条为据。收款人孙勇”。孙勇收到款后,将其中300万元以被告的名义支付给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1月30日,孙勇又以被告的名义要求原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原告只得按照要求将100元保证金汇入的孙勇账户。从合同签订直到2018年9月,原告一直在姑鲁景区组织施工,作为业主的贵州省珠江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珠江源公司)对原告的工作表示认可。但由于珠江源公司未能完成项目招标工作,被告最终也未能取得项目中标权。2018年8月22日,珠江源公司向被告发出《贵州省珠江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的函》,被告于2018年9月6日函复同意解除协议并同意由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结算。至此,被告与三都县人民政府关于姑鲁景区改造工程承包协议解除,原告才得知被告中交公司由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制作的设计方案未得发包方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向原告收取的规划设计费500万元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但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认为,孙勇以被告西南区域经理的身份现身三都县人民政府、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与原告等开展谈判、蹉商、签约等民事活动,原告对孙勇代表被告行使职权深信不疑,在孙勇持有并出示被告与三都县人民政府的合同并将工程实施承包给原告后形成了合同关系,产生了诚实信任的基础,孙勇以被告名义要求原告为被告垫付规划设计款和保证金,原告坚信是被告的行为,因而将500万元设计费和100万元保证金支付到孙勇账户上。被告向原告收取500万元规划设计费后实际也通过孙勇账户向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300元的设计费。被告要求原告垫付的500万元规划设计费及100万元工程保证金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加之被告中交公司的景区规划设计方案并未得到发包方的认可,且被告与三都县人民政府的《姑鲁景区提升改造项目规划建设合作协议》已经协商解除,被告收取原告的500万元规划设计费及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

被告海威公司辩称:一、海威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鸿锦达公司要求返还设计费、保证金的主张于法无据。首先,2017年3月3日,海威公司与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就姑鲁景区提升改造项目建设签订了《姑鲁景区提升改造项目规划建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就项目的概况、地、地点期、计价、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此外合作协议第十二条明确了海威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后还需通过正规途径取得项目的建设权,并完善项目招投标程序。此后,2017年4月18日,海威公司与鸿锦达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框架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海威公司)己与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三都县姑鲁景区改造项目的规划合作建设协议,该项目的具体招标工作尚未完成。等该项目招标工作完成且确认由甲方中标后,甲方再与乙方签订具体的施工合同,若甲方未取得该项目的中标权,则本框架协议自动失效。”由前述两份协议可知,海威公司尚未取得三都县姑鲁景区改造项目的建设权,鸿锦达公司亦不是项目的施工主体。其次,根据《关于解除的回复函》及《关于解除的承诺》,由于案涉项目的业主单位贵州省珠江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迟迟未完成项目的招标工作,海威公司无法取得案涉项目的建设权,亦无法与鸿锦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据此,海威公司与鸿锦达公司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自动解除。在施工协议签订前,鸿锦达公司对于工程无需支付任何费用。最后,鸿锦达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在对孙勇没有进行任何审查的情况下,一改之前的规范做法盲目信赖孙勇有代理权向其转款,原告没有尽到交易上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相当明显的过失。综上,海威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及框架协议后从未与鸿锦达公司的人员进行对接,也从未授权孙勇代表海威公司就案涉项目对外商谈、签约等,海威公司自始不知晓孙勇与鸿锦达公司的一切事宜,不应对设计费及保证金的返还承担民事责任,海威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海威公司与孙勇之间无任何代理关系,海威公司无需承担孙勇的行为后果。首先,关于职务代理和有权代理的问题。海威公司从未授权孙勇对外代表公司就案涉项目履行相关行为,也从未对外宣称孙勇系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收取设计费及保证金的行为系个人行为。鸿锦达公司虽称孙勇以海威公司西南区域经理的身份现身三都县政府、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鸿锦达公司开展谈判、磋商、签约等活动,但鸿锦达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海威公司对孙勇对外代表海威公司进行交易给予了任何的授权。退一步讲,即便假设孙勇为海威公司西南区域经理,除非与工程密切相关的日常性事务可以认定海威公司已对孙勇概括授权以外,如本案所涉及的支付600万元等大标的的支付,显然已经超过了单纯的项目经理的职权范围,不应认定为职务代理,否则无异于将项目经理的权限等同于法定代表人。当然,鸿锦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海威公司向孙勇出具了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故孙勇的行为当然也不构成有权代理。其次,关于海威公司是否追认的问题。鸿锦达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海威公司对孙勇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的行为予以追认,鸿锦达公司与孙昌明所付款项均系支付给孙勇个人,孙勇也从未将款项支付给海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的审理应先以刑事侦查结果确定后再行主张。海威公司已以实际行为(向云岩分局提供调查取证回函、向贵院递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表示孙勇不具备公司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最后,关于孙勇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0号《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12、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对于是否成立表见代理,原告鸿锦达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孙勇的行为有权利外观,且鸿锦达公司对其产生信赖属善意且无过失。换言之,海威公司对不成立表见代理不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即便海威公司未举证或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其也不因此承担不利后果,更不应据此推定鸿锦达公司的主张成立。本案中,鸿锦达公司仅提供了孙勇的个人名片,在无任何授权文件的佐证下就认定其为海威公司的项目经理,未免过于牵强;其次,关于鸿锦达是否善意且无过失,鸿锦达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建筑劳务分包、工程设计、施工等的企业,既未要求孙勇提供相关授权文件,对孙勇有无对外代理海威公司的权利也未审查,根据鸿锦达公司自身陈述,其均只与孙勇联系,从未找过海威公司。更重要的是在2018年9月6日向海威公司发送的“关于解除《合作框架协议》的承诺”函件中,其提及了《合作框架协议》的解除与日后的清算工作,却始终未提及所付款项的返还问题,也即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原告始终认为其支付款项的对象为孙勇个人而非海威公司,否则其在最后处理清算工作时都未提出要求海威公司归还该笔款项,这一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鸿锦达公司对孙勇产生的信赖,法律不应予以保护,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因本案既不构成职务代理或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海威公司不应就孙勇的行为向鸿锦达公司承担责任。三、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等费用应由鸿锦达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鸿锦达所主张的非法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海威公司与案涉款项无关,鸿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山公司)在做三都县姑鲁景区项目的规划设计和部分土石方工程期间,孙勇知悉该项目三都县政府要发包出来由央企来承建的情况后,找到高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健玻协商,约定由高山公司协调三都县政府将该项目交给原告海威公司承建,如果能协调成功由海威公司承建,则高山公司与海威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共同承建该项目;海威公司按照该项目总造价的9.5%作为该项目的策划、规划、施工设计、管理费用支付给高山公司。

达成上述初步的协议后,经冯健玻协调和推荐,三都县政府同意该项目由海威公司承建。

2017年3月3日,三都县政府作为甲方、被告海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姑鲁景区提升改造项目规划建设合作协议》,约定三都县政府邀请被告海威公司参与该项目建设,项目总投资约1.65亿元(以最终决算为准),甲方负责提供图纸(要由相关部门签定盖章)和相关资料,乙方作为该项目的意向人,以正规的途径取得项目建设权,完善项目招投标程序,若乙方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项目建设权,则甲方不承担乙方投入的策划、规划、施工设计等费用;若乙方未取得项目建设权,则甲方承担乙方已经投入的策划、规划、施工设计、工程建设等费用;乙方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项目建设权并进场施工后须按相关规定交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万元。

冯健玻促成海威公司与三都县政府签订《姑鲁景区提升改造项目规划建设合作协议》后,高山公司又与海威公司约定海威公司需支付给高山公司策划、规划、施工设计、管理费、前期土石方工程施工费用共500万元,剩余费用根据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的付款比例同比例支付给高山公司。

2017年4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约定:1、甲方已与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姑鲁景区改造项目的规划合作建设协议,该项目的具体招标工作尚未完成。等该项目招标工作完成且确认由甲方中标后,甲方再与乙方签订具体的施工合同,若甲方未取得该项目的中标权,则本框架协议自动失效;2、按照甲乙双方的约定,甲方按最终和业主确定的决算总额的4%提取管理费,管理费的提取与每期计量同步;3、本项目由乙方承包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理债权债务,乙方应承担为完成该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劳务、材料、机械设备、质检、安装、安全生产费、环境保护费、冬雨季夜间施工费、保险、所有税金(包括甲方需提供的所有税票的税金)、利润、人员进出场等所有费用,以及承包本工程应承担的一切责任、义务和风险费用;4、乙方应确保在业主规定的合同期内完成该项目,否则业主规定的相关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

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

在施工的过程中孙勇以需要交纳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姑鲁景区的规划设计费500万元和向业主交纳工人工资保证金100万元为由,要求原告向其交纳600万元,再由其转给相关单位。

原告的股东孙昌明于2017年4月19日向孙勇的账户转账了100万元,于2017年4月28日向孙勇的账户转账了100万元,于2017年5月3日向孙勇的账户转账了1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工程保证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鸿彪于2017年4月20日分十笔共向孙勇的账户转账了200万元。

2017年5月6日,被告孙勇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姑鲁景区规划及设计费伍佰万元整,此款由姑鲁景区负责人孙昌明汇入”的《收条》。

孙勇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中300万元以被告的名义支付给了贵州高山行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30日,原告的股东孙昌明向孙勇的账户转账了1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保证金)。

2018年8月22日,珠江源公司向被告海威公司发出《贵州省珠江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的函》,以该项目至发函时尚未完成招投标工作、该项目处于停工优化整改阶段等为由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姑鲁景区提升改造项目规划建设合作协议》;2、要求海威公司委托相关有资质的公司与珠江源公司对接、完成该项目的持续清算工作。

2018年9月6日被告海威公司向珠江源公司作出《关于解除的回复函》,答复:“一是同意解除我司与三都县政府签订的《姑鲁景区提升改造项目规划建设合作协议》;二是委托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接贵公司,完成姑鲁景区提质升级改造项目已完工程量的后续清算支付工作”。

2018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关于解除的承诺》,承诺:“一、贵司委托我司与珠江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时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自动解除。二、我司对该项目已实际履行的工程量将直接与贵州省珠江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清算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他法律后果均由我司自行承担,与贵司无关。”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姑鲁景区提升改造项目规划建设合作协议》复印件、《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贵州省珠江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的函》复印件、《关于解除的回复函》复印件、《关于解除的承诺》复印件、孙昌明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孙昌明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李鸿彪的转账记录打印件、李鸿彪的借记明细打印件、《收条》复印件、李鸿彪与孙勇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讯问笔录复印件、孙勇的银行流水记录复印件、录音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2017年3月3日被告海威公司与三都县政府签订的《姑鲁景区提升改造项目规划建设合作协议》约定三都县政府负责提供图纸(要由相关部门签定盖章)和相关资料,被告海威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项目建设权并进场施工后须按相关规定交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万元;但是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并未约定原告需要交纳设计费和保证金。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交纳上述费用。而且2018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的承诺》中对上述款项也未提及。

在本案中,孙勇的身份应为居间人,无权代理被告海威公司收取相关款项。原告在知晓上述情况的前提下,在孙勇要求原告垫付设计费、保证金时,在《合作框架协议》没有约定、孙勇没有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等表明其有办理此项事务的权限的情况下应当审慎地审查,向被告海威公司核实并将款项转入被告海威公司的账号,但原告却未尽到审慎地审查的义务将上述款项转给了孙勇。孙勇的行为对被告海威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海威公司对孙勇的行为既不认可也不追认,相应的责任应由孙勇承担,被告海威公司不承担上述款项的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孙勇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原告可另行向孙勇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已减半收取26900元,由原告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陆荣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