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32民初3591号
原告(后诉被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萃街377号附55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李鸿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木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住郧西县。
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受理原告(后诉被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劳动争议纠纷,于2018年11月21日受理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诉原告(后诉被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并案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诉被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翁木顺、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后诉被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我公司与谭家兵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伤理赔事宜,无须支付谭家兵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8949.9元,具体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3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4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11.2元、停工留薪工资8287.2元、护理费2256元、医疗费18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系中铁二局昌赣高铁11标一分部黄峰山出口承建方,在建设过程中将该项目的喷浆立架工程交由XX承揽施工(不是分包关系),XX又雇人一块施工。我公司与谭家兵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XX是否有雇请谭家兵,谭家兵是否在工地受伤,均与我公司无关。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伤认定(2017)第0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兴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兴劳人仲字(2018)第72号裁决书的裁决均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后诉被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兴劳人仲字[2018]第72号《兴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等复印件各1份。
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辩称:1、原告(后诉被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人违法。2、我跟原告(后诉被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诉称:1.判令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4个月工资,4800元/月(实际拿到手的工资只有4500元/月,还有三百被中间人XX占了,工资也是XX用现金发给工人的,工友朱某军可以证明),合115200元;2.判令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我停工留薪期5个月工资24000元;3.判令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我未结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费、人工护理费、辅助治疗工具费以及转院交通费、药品费,共计28000元;4.判令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6个月工资,合28800元;5.判令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我精神伤害抚慰金50000元(用人单位事前存在明显过失,事后百般推诿,不积极主动进行救治和赔偿,还态度恶劣);6.判令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我以上各项赔偿共计246000元。7.判令由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起,我受XX招工,来到兴国县中铁二局一分部黄峰山出口工地劳动。2017年2月14日晚上,我在工地劳动时被槽钢砸伤,导致右脚三根跖骨骨折。工伤发生后,我多次通过XX就工伤赔偿问题跟老板交涉未果。2017年7月,我向兴国县劳动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对方态度就很恶劣,根本没有调解诚意,甚至扬言说宁可花10万元打官司也不愿意赔偿,就算我官司打赢了也拿不到钱,当时我拍了视频和照片,用人单位的这种态度给本已因工受伤的我成了造成更加严重的精神伤害。我对于兴国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兴劳人仲字[2018]第72号仲裁结果不能认可,因为仲裁前王晓中局长并没有明确要求我方提供工资证明,而只是告诉对方如果不提供工资证明将按照我方提供的工资标准进行仲裁,但是仲裁结果却是按照所谓的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计算,这严重偏离事实。
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身份证复印件1份,《兴国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兴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兴国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江西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等复印件各一份,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受理材料、《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赣市劳鉴2018年90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等复印件各一份,《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亡)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3份,兴劳人仲字[2018)]第72号《兴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运单信息》复印件各1份,XX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其证明复印件2份、朱某均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其证明复印件2份、李洪全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明各1份。
原告(后诉被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把整个款给XX,XX给工人发的工资,公司没法提供工资证明。2、我方尽了责任,没有不理不睬,我们垫付了谭家兵超过95%的医药费,谭家兵自己垫付了1千多元医药费。3、谭家兵的赔偿款项我方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
原告(后诉被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中铁二局昌赣高铁11标一分部黄峰山出口承建方。施工中,原告(后诉被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喷浆立架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XX。XX自行雇佣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为工架安装工,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的工资由XX支付。原告(后诉被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后诉被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未给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办理工伤保险。
2017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在黄峰山出口安装工架时,被滑落的槽钢工架压伤右脚后,于2017年2月20日至3月13日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右足第2、4、5趾近节趾骨骨折。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899.1元,其余全部医疗费用已由原告(后诉被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
2017年11月8日,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社伤认字[2017]第0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属于工伤,原告(后诉被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
2018年5月16日原告(后诉被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撒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又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8)赣0732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其撤诉。
2018年8月2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赣市劳鉴2018年90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为10级伤残。
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在黄峰山口务工未满一年,其受伤后就未继续在该工地务工。
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向兴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了兴劳人仲字[2018]第72号仲裁裁决书:一、原告(后诉被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8949.9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3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4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11.2元、停工留薪工资8287.2元、护理费2256元、医疗费18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二、驳回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后诉被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分别于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1月1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后诉被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加以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故本院可以对原告(后诉被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诉原告(后诉被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进行并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后诉被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其与XX系承揽施工而非分包关系,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为证明其工资收入,虽然提供了证人朱某均、李洪全的证明,但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予采信。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也指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与之对应,原告(后诉被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喷浆立架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XX,理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更何况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伤认字[2017]第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
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在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同时,又另行主张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主张的辅助治疗工具费、转院交通费、药品费由于尚未实际发生,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加之如果属于后续费用,因已经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内,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伤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因不属工伤案件的处理范围,加之原告(后诉被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只是“用工单位”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主体只是“用人单位”,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江西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第五条第一款、《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江西省人社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结合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构成10级伤残,确认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损失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36.8元(赣州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4元/月×60%×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49.6元(赣州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4元/月×60%×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11.2元(赣州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4元/月×60%×13个月)、停工留薪工资8287.2元(赣州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4元/月×60%×3个月)、护理费2256元(赣州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4元/月÷30天×70%×21天)、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费)18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天×21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后诉被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3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4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11.2元、停工留薪工资8287.2元、医疗费用1899.1元、护理费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78949.9元。
二、驳回原告(后诉被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要求赔偿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要求赔偿辅助治疗工具费、转院交通费、药品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要求赔偿精神伤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七、本案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后诉被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5元,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已预交5元,由原告(后诉被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后诉原告)谭家兵各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颜梅生
人民陪审员  胡华平
人民陪审员  朱良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