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民辖终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佳捷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黄石村杨家组(塔岭永丰超市旁边)。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志豪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化学工业区新集工业园8号。
法定的代表人:***。
上诉人湖南佳捷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捷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志豪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7民初26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佳捷瑞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两案件诉讼标的不同,依法不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本案明显符合重复起诉情形。两案均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同一诉讼标的。同时,本案明显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2020)湘0302民初2669号案件和(2020)鄂0107民初2617号案件中,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就诉讼请求来说,本案的诉讼请求实际系对(2020)湘0302民初2669号案件中佳捷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反驳或抵销。两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在佳捷瑞公司多次催促志豪公司偿还货款均无果后,佳捷瑞公司于2020年1月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志豪公司偿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7月受理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早于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为避免产生冲突判决,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应移送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驳回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志豪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志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向佳捷瑞公司购买商品,该公司提供的商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故起诉佳捷瑞公司赔偿损失。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产品定购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步入法律程序,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志豪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化学工业区新集工业园8号,该地址属武汉市青山区辖区范围。故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志豪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佳捷瑞公司对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佳捷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