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07民初2617号
原告:湖北志豪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化学工业区新集工业园**。
法定的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佳捷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黄石村杨家组(塔岭永丰超市旁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志豪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豪公司)与被告湖南佳捷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捷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捷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不计入审限,已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定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玻璃钢制品,主要包含玻璃钢封头12000个、玻璃钢隔板12000个、玻璃钢平板6000个,其中双方针对玻璃钢封头、玻璃钢隔板及玻璃钢平板厚度进行明确约定,即玻璃钢封头厚度至少应为3mm、玻璃钢隔板厚度至少应为2mm、玻璃钢平板厚度至少应为3mm。原告在收到货物后进行检查,发现均不符合合同约定,随即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同意对原告已收到并已组装为玻璃钢三格化粪池的封头、隔板及平板等三样产品进行加厚整改,但被告仅整改500余套,整改后依旧存在质量问题且加厚长度短于池体,严重影响外观,而对于封头和隔板并未进行整改,之后被告就撤回了整改人员。至今未对剩余700余套进行任何整改。原告向被告购买玻璃钢制品的目的是将玻璃钢制品组装后出售给案外人***,2018年9月11日,原告的指定代理人***与案外人***签订《玻璃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出售玻璃钢三格化粪池5000套及玻璃钢人工湿地500台,合同金额为4450000元。同时约定产品因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验收或检验不合格,由***全权负责,直到政府验收合格为止。一年质保期后,如果***因***产品质量原因未能收回质保金的,由***全权负责直到收回全部质保金。之后***作为湖北腾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参与“2018年荆州区‘厕所革命’农村户厕一体式三格化粪池和人工湿地采购(JZQ-JZCG-2018FH-031)项目”招投标,并顺利中标,***将从原告处购买的上述玻璃钢三格化粪池向荆州市荆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指定的集中收货点供货。因为被告提供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又仅对部分产品进行整改,***从原告处购买的玻璃钢三格化粪池中的绝大部分因为渗漏、厚度不足等质量问题至今未被荆州市荆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验收合格。被告在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后仍置之不理,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会再进行加厚整改。因此,***将扣留的原告价值70000元的组装化粪池所需的配件(黑色塑料井筒及井盖)归自己所有,用做后期对所有玻璃钢三格化粪池产品的封头、隔板及池体的整改加厚费用。原告所产生的70000元损失系被告提供的商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佳捷瑞公司辩称,1、被告已将合格的玻璃钢制品交付至原告并经其验收合格,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201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定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采购使用乙方生产的玻璃钢制品,乙方送货至甲方荆州工厂。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按国家相关标准或企业标准验收产品质量,如甲方有质量异议须在收到货物一日内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货物交付至原告,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并未在收到货物后一日内提出过质量异议。2018年12月,因接到原告的通知,被告暂停供货。自始至终,被告已将合格产品按照原告的要求交付至原告处,并经原告验收合格,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原告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所谓的“不达标产品”系由被告生产,被告仅向原告提供零件型产品,所谓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钢三格化粪池系由原告自行生产、加工、组装完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风险与责任。2、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损失的实际产生与合理存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即使认定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基于损失的实际产生以及合理存在,但原告却并未对其损失的实际产生以及合理存在进行充分的举证。本案中,原告并未对其损失的产生提供相应的凭证,所谓的“价值70000元的配件归案外人***所有用于折抵后期对所有玻璃钢三格化粪池的加厚整改费用”,原告既未提供相应的折抵费用协议,也未出具案外人***已收取价值70000元的配件的凭证、损失产生的合理依据等证据,且向案外人***赔偿的主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为自然人***,而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二者不具有同一性。原告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其已实际产生70000元损失的主张,更无法证明70000元损失产生的合理合法性。3、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环保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1日,原告(买方、甲方)与被告(卖方、乙方)签订《产品定购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玻璃钢封头12000个、玻璃钢隔板12000个、玻璃钢平板6000个,2个封头+2块隔板+1张**板为一套,每套500元;2、封头厚度3mm、隔板厚度2mm、平板厚度3.2mm;3、甲方按国家相关标准或企业标准验收产品,如甲方有质量异议需在收到货物一日内提出,否则,视为合格。合同还对交货时间、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案外人***作为甲方指定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
庭审中,原告称每套玻璃钢制品(2个封头+2块隔板+1张**板),按照平板卷成圆柱体,隔板放中间,封头放两边的方式组装成三格玻璃钢化粪池进行出售。实际以***名义出售给***。
2018年9月11日,***(甲方、需方)与***(乙方、供方)签订《玻璃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向***供应玻璃钢三格化粪池5000台及玻璃钢人工湿地500台,合同金额为4450000元。2018年9月29日,湖北腾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2018年荆州区‘厕所革命’农村户厕一体式三格化粪池和人工湿地采购”项目,将上述***采购的5000套化粪池出售给荆州市荆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荆州市荆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8年11月26日将上述采购的“玻璃钢一体式三格化粪池”样品送至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检测,该所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检验报告》,其中壁厚检测项目,标准要求为壁厚不小于3.2㎜,实测壁厚最小值3.12㎜,不合格;渗漏性试验,标准“三格化粪池:整体不渗漏,且各池之间不相互渗漏”,实测“整体有渗漏,各池之间有相互渗漏”,不合格。2018年12月14日,荆州市荆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湖北腾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停止接受供货商生产产品的通知》,载明:我局在12月2日对你公司提供的玻璃钢化粪池产品进行了质量抽检。经过现场检测,贵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化粪池内部隔板脱落,并且有内外渗漏现象……。
原告主张上述“玻璃钢一体式三格化粪池”质量不合格的原因系被告提供的玻璃钢制品不合格,认为封头、隔板、平板的厚度均不达标,平板厚度为2mm左右,隔板为1mm左右,封头1mm左右;平板有渗漏问题,有沙眼。对此原告提交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显示已告知***产品厚度不达标并向其发送“整改通知单”等,***也表示会加厚。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7万元的相关事实。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扣押其价值91160元的货物价值及运费1万元,综合主张损失7万元。
另查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2020)湘0302民初2669号佳捷瑞公司诉志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佳捷瑞公司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案涉《产品定购合同》中的未付货款。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该案尚未审结。
以上事实有产品订购合同、玻璃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书、荆州市荆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停止接收供应商生产产品的通知、检测报告、微信聊天截图、荆州区“厕所革命”三格化粪池和人工湿地签收单、荆州市荆州区李埠镇东岳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律师函、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定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损失7万元。
关于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一,根据原告提交三份买卖合同,合同中的签字人员、合同签订时间、约定的产品数量、规格,以及与***的聊天记录等能够形成排他证据链,可以证明出售给荆州市荆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玻璃钢一体式三格化粪池”系由被告供应的玻璃钢制品加工而成;第二,原告与***的聊天记录及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可以证明被告供应的玻璃钢制品厚度不达标。被告提出关于化粪池系由原告自行生产、加工、组装完成,出现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产品定购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原告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该期限仅视为对标的物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被告关于原告并未在收到货物后一日内提出过质量异议视为产品合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合同约定的检验期过短,合理期限应该根据产品性质、用途、安装及使用情况、瑕疵性质等综合确定,根据与***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在发现玻璃钢隔板、平板存在厚度不达标的问题后立即履行了通知义务,向***发送检验通知单,***亦表示正在整改。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供应的玻璃钢制品存在厚度不达标的瑕疵,原告发现后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通知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7万元损失的问题。当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扣押其价值91160元的货物价值及运费1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的合同相对方为***,并非本案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的联系;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扣押其货物及货物价值,即使***扣押了货物,但纠纷并未了结,原告最终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金额均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万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志豪环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湖北志豪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