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佳捷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志豪环保有限公司、湖南佳捷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3民终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志豪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化学工业区新集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佳捷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黄石村杨家组(塔岭永丰超市旁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北志豪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佳捷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捷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志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未查明被上诉人出售的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之前,既未中止审理,又未对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认定,就迳行单纯对欠付货款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势必导致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主张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以及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抗辩无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因质量问题造成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上诉人主张的不支付违约金、减少价款,甚至退回多收取的价款等属于抗辩,应在本案审理。一审判决所提出的质量问题由武汉青山法院审理,价款问题由本案审理的裁判观点不正确。一审法院要么中止审理,待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再继续审理,要么查明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予以回避仅审理价款问题,属于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在不终止审理本案的情况下,也应当查明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凭在案证据足以查明,一审判决遗漏本案重要事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权益。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诉人在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依据律师调查令调取到的政府文件及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所出卖的商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即使本案径直判决,也应当查明被上诉人出卖的商品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三、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107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的商品存在厚度不达标的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发现后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不仅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全部驳回,被上诉人反而还应当向上诉人返还货款198106.8元。首先,双方《产品订购合同》至今未解除,还在履行过程中,依据双方约定,批次到货后一个工作日内付清上批次货款。而被上诉人从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向上诉人运送的货物由于质量问题而反复退货及重新发货,且上诉人是按照套数采购,双方合同约定2个头+2块隔板+1张**板为1套,发货及付款均按成套结算,因此前述期间所送的货物全部属于同一批次货物,故,上诉人应在2018年12月6日之后被上诉人再向上诉人供货时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而因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12月6日后一直未能再向上诉人供货,故而上诉人不应支付货款134502.4元。同时,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仅对部分产品进行了整改,在未将全部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钢三格化粪池整改完成前,上诉人也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其次,基于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2018年12月6日之后再向上诉人供货时,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且合同明确只有当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玻璃钢制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在未全部整改完成前,上诉人并未构成违约,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再次,产品质量问题已给上诉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且被上诉人还有700多套因为存在质量问题未安装,应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665218.4元货款的50%的比例减少价款,即减价332609.2元,上诉人应付货款为332609.2元,上诉人已支付530716元,被上诉人还应返还货款198106.8元。 佳捷瑞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就其损失的主张已向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关于质量问题的相关主张应在该案中一并解决,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程序合法。二、答辩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按时足额付款,其逾期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青山区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可以认定被告供应的玻璃钢制品存在厚度不达标的瑕疵”,只是一种推测,而非事实认定。答辩人交付的是合格产品,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恶意拖欠。 佳捷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502.4元及利息;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月1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9861.63元,并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后续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签订《产品定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钢封头、隔板、平板等玻璃钢制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50000元,批次到货后一个工作日内付清上批次货款。货物验收及质量保证约定为被告按国家相关标准或企业标准验收产品质量,如被告有异议需在收到货物一日内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约定为如被告迟延付款,则每日需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至12月6日分批次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于2018年9月7日至11月4日分批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30716元。双方合同总价款665218.4元,被告已付货款530716元,尚欠货款134502.4元。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欠付货款金额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就货物质量问题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向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已支付货款530716元,剩余货款134502.4元应当支付原告,法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也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当,法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则每日按合同总货款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调整违约金为欠付货款的30%,即40351.32元。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并要求退还已付货款,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法院认为,货款支付、质量异议均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这一诉讼标的。本案被告志豪公司在原告佳捷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就质量问题另行起诉,显属重复诉讼。该重复诉讼的后诉要求依法受理的前诉本案中止审理的意见不当,法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已就质量问题另案诉讼,故本案就该问题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湖北志豪环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佳捷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4502.4元;二、由被告湖北志豪环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佳捷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0351.32元;三、驳回原告原告湖南佳捷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原告湖南佳捷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由被告湖北志豪环保有限公司负担3364元; 二审期间,志豪公司提交一组证据: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7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7民初2617号证明书,拟证明该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明确认定“被上诉人供应的玻璃钢制品存在厚度不达标的瑕疵,上诉人发现后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上诉人不仅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34502.4元、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上诉人反而应当减价并向上诉人返还货款198106.8元。 佳捷瑞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已驳回志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且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损失实际产生及数额,其无权主张减少价款。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称可以认定玻璃钢制品存在厚度不达标的瑕疵,是一种推测,并非事实认定。 本院认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佳捷瑞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志豪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本案所涉产品不合格,导致其经济损失,请求佳捷瑞赔偿损失70000元。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0)鄂0107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2018年9月1日,志豪公司与佳捷瑞公司签订《产品定购合同》,约定:1、志豪公司向佳捷瑞公司采购玻璃钢封头12000个、玻璃钢隔板12000个、玻璃钢平板6000个,2个封头+2块隔板+1张**板为一套,每套500元;2、封头厚度3㎜、隔板厚度2㎜、平板厚度3.2㎜;3、志豪公司按国家相关标准或企业标准验收产品,如志豪公司有质量异议需在收到货物一日内提出,否则,视为合格。庭审中,志豪公司称每套玻璃钢制品(2个封头+2块隔板+1张**板)按照平板卷成圆柱体,隔板放中间,封头放两边的方式组装成三格玻璃钢化粪池进行出售,实际以***名义出售给***。后湖北腾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采购的5000套化粪池出售给荆州市荆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该局于2018年11月26日将上述采购的样品送至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检测,该所出具检测报告,其中壁厚检测项目,标准要求为壁厚不小于3.2㎜,实测壁厚3.12㎜,不合格;渗漏性试验,标准“三格化粪池:整体不渗漏,且各池之间不相互渗漏”,实测“整体有渗漏,各池之间有相互渗漏”,不合格。志豪公司主张上述“玻璃钢一体化三格化粪池”质量不合格的原因系佳捷瑞公司提供的玻璃钢制品不合格,认为封头、隔板、平板的厚度均不达标。对此志豪公司提交与佳捷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显示已告知***产品厚度不达标并向其发送“整改通知单”等,***也表示会加厚。志豪公司主张因佳捷瑞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扣押其价值91160元的货物价值及运费1万元,综合主张损失7万元。同时,该判决在说理部分认为,可以认定佳捷瑞公司供应的玻璃钢制品存在厚度不达标的瑕疵,志豪公司发现后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通知义务。此外,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起反诉,而就案涉产品质量问题另行向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虽然两案相关联,但本案并不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且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其他应予中止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就案涉产品质量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双方合同约定平板厚度为3.2㎜。根据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被上诉人供应的玻璃钢制品实测壁厚最小值3.12㎜,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厚度,可以认定佳捷瑞公司供应的玻璃钢制品存在厚度不达标的瑕疵。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误差范围,也未约定厚度不得小于3.2㎜,检测报告显示厚度最小值3.12㎜,其误差为0.08㎜,误差率仅2.5%,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超过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误差值允许范围。且厚度差系外观瑕疵,不属于隐蔽瑕疵,并非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无法进行检验或无法完成检验,上诉人未提出质量异议即予收货。故,虽然案涉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但不足以认定质量不符合约定。同时,双方未就案涉产品质量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依合同条款也不能确定应予减少价款,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类似质量瑕疵时扣减价款的交易习惯,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厚度误差0.08㎜与渗漏的关联性或其他实质性影响,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的(2020)鄂0107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亦未对上诉人主张的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予以认定。故,上诉人主张减少价款,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迟延付款有违合同约定,但如前所述,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经检测案涉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综合全案情况,上诉人不宜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再次,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后,双方未再实际履行合同,上诉人提出的应在2018年12月6日之后被上诉人再向上诉人供货时才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志豪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湖南佳捷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湖南佳捷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29元,由湖北志豪环保有限公司负担2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湖南佳捷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6元,由湖北志豪环保有限公司负担45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