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湘0302执19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佳捷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黄石村杨家组(塔岭永丰超市旁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北志豪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化学工业区新集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南佳捷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志豪环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湘0302民初2669号及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3民终8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湖北志豪环保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湖南佳捷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申请标的为141725.4元,执行费2030元。
2021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传唤其向本院报告财产。2021年9月10日、11月18日、12月1日,本院分别提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反馈,被执行人湖北志豪环保有限公司名下虽有银行存款但不足以清偿本案标的,其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亦无收益类保险、证券股息红利等其他权益财产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实际控制金额不足。
2021年11月2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取限制消费令措施;2021年11月30日,将其拉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约谈均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此外,本院亦告知申请执行人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12月27日,本案应执行标的为143755.4元(含执行款141725.4元,执行费2030元),尚未执行标的为143755.4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在法律上、客观上处置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