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02民初490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为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建学,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方作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伟,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日照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华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为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学、王志修,被告银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下半年-2014年7月份,受雇于第一被告,先后在日照开发区新力公寓、新市区兴业世纪嘉园小区、小岭村村民小区、济南路信合苑小区等30余小区,从事建筑电力照明线路安装、调试工作。2014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受第一被告安排,在第二被告承揽的日照市石臼东方社区工地2号楼从事管道井线铺设过程中被钢筋戳伤左眼,致原告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6688.24元,第一被告仅在原告住院期间两次到医院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在2014年年底结算工资时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出院,但受伤左眼视力严重受损,给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经法医鉴定造成八级伤残。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东港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392.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90372.27元。
被告***辩称:原告曾于2015年7月28日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过被告,当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为86353.27元,2015年11月10日贵院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323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准许原告撤诉,当时原告的撤诉理由为证据不足、需要继续取证。本案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到190372.27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05年下半年-2014年7月份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不成立,原告仅在被告承揽的济南路信合苑小区做过工程,至于原告发生事故的2014年7月11日这一天,原告并非在该工地上班,被告将管道井线铺设工作,交给一个叫张某的(干),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确实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支付过工资,但并非是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银华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受伤事实不知情,原告在工地具体是否受到伤害,其他人没有向公司汇报过,原告是否是在工地受到伤害无法证明,日照市石臼东方社区工地2号楼是我们的工地,我公司把电照安装项目承包给***,由其安排人员组织施工,原告是被告***雇佣的雇员,原告在工地主要从事临时电工,原告不属于我公司人员。
经审理查明:被告银华建设公司承揽了日照市石臼东方社区工地2号楼的建设工程,涉案工地的2号楼管道井线铺设自2014年正月起至2015年4月份大约一年时间。该期间,被告银华建设公司将电照安装部分分项承包给被告***,由***安排人员组织施工。原告***曾是被告***雇佣的雇员,在涉案工地主要从事临时电工。
2014年7月11日10时许,原告眼部受伤,其于2014年7月12日10时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2014年7月19日病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用6688.24元,上述费用在日照市东港区农村合作医疗处报销2357.04元。原告病例载明入院情况:患者1天前不慎被钢管崩伤左眼,当即眼红、眼疼、异物感、视物不见、未曾处理,今日因病情无缓解来本院就诊,门诊以左眼角膜裂伤、左眼晶体脱位收治入院。入院诊断:左眼眼外伤左眼角膜裂伤左眼晶体脱位左眼虹膜缺如诊疗经过:入院后积极完善血常规、尿常规等实验室检查,于2014年7月14日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前部玻璃体切除及角膜裂伤缝合术,术前及术后给予头孢呋辛钠、地塞米松等预防感染及抗炎治疗,病情好转,今日出院。出院诊断:左眼眼外伤左眼角膜裂伤左眼晶体脱位左眼虹膜缺如出院情况:患情平稳,自诉左眼眼科查体:左眼视力4.5矫正小孔,左眼结膜轻度充血,角膜裂伤口对合良好,缝线在位,前房深,前房内可见晶体皮质及囊膜残留,虹膜缺如,玻璃体透明,眼底模糊可见视网膜在位良好,未见明显出血及渗出。出院医嘱:继续局部点用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水及双氯芬酸钠眼水点眼一周,一周后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子李剑护理,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5000元,后在该年度与原告结算劳务费时予以扣除。原告治疗终结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其系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受伤,被告银华建设公司将电照安装部分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两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0372.27元。原告***曾于2015年7月7日将上述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307.5元,后于2015年11月10日以证据不足、需要继续取证为由向我院提交撤诉申请,我院于同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3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原告于2016年1月7日提起本次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通过我院委托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2014年7月11日作业时左眼被钢管崩伤,致左眼眼外伤、左眼角膜裂伤、左眼晶体脱位、左眼虹膜缺如等损伤,经治疗,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捌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
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我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将被告***名下的鲁L号车辆予以查封,本院于次日作出(2016)鲁1102民初4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车辆予以查封。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620元。
关于原、被告间的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银华建设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又将电照安装部分分项承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到该工地干临时电工。被告***认可其曾雇佣过原告在该工地干活,并已全部结算了应支付给原告的历史劳务费,但主张其将从事管道井线铺设工作交给一个叫张某的人,并主张该工地自己的电照照明项目在2014年6月底就完工放假了,不认可原告在该工地受伤,被告银华建设公司亦主张对原告是否在该工地受伤不知情。被告***无承揽分项工程所需相关资质,被告银华建设公司认可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在该工地从事临时电工。
诉讼中,原告陈述因管道套管不通,其用钢筋投(疏通),因钢筋的螺纹被卡住,在往外拔的过程中戳伤左眼。其伤后当天下午在公司宿舍,被告***给其打电话,让他看看其他的活干没干对,他告诉被告***眼睛受伤了;被告***陈述原告受伤后最早是在住院以后给其打电话,住院前从没给其打过电话说起受伤的事。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的录音资料一份,被告***认可录音中是其本人,但认为录音不完整,不申请鉴定。录音中:被告***与原告协商给与原告补偿多少数额,认可原告跟着其干活,在其工地受伤,认可其在原告住院前一天给原告打电话知道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
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陈述:证人张某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9日在该工地干楼房管道线管等,包括楼房入户照明;被告***申请证人丁某、郑某到庭作证陈述:二证人与***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8日在涉案工地一起干电至完工,二人去时***就在该工地,完工后二人即离开工地,不清楚原告***2014年7月8日后是否还在该工地干活。被告***提交由自己记录的2014年1月至6月的考勤表6张,用以证实原告***自2014年2月开始跟他干活,2014年一共干了112天,并主张凡是考勤表上有原告名字的,他就干过活。经查,上述考勤表1月份和6月份未见原告***的考勤名字,该6月份考勤表上24号后的未有考勤记录,被告***未提交2014年7月份考勤表,6月份考勤表右侧记录”24号***丁(兆双)郑(龙峰)东方社区安(电)盒开始至7月8号”。上述考勤表显示,原告在被告处2014年1-7月份务工天数累计104天(2天+27天+30天+30天+15天)。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为:1、医疗费6493.57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的2357.04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的费用单据;2、误工费5586元,原告主张按57元/天的标准计算98天;3、护理费640元,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8天;5、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6、残疾赔偿金175332元,原告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按30%的伤残系数计算20年;7、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总计192191.57元,原告只主张190372.27元。
上述事实,有例、住院费发票、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收据、门诊费单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录音、考勤表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是在涉案工地受伤,即是否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二、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
一、关于原告***是否是在涉案工地受伤,即是否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的问题。被告***申请证人丁某、郑某到庭作证,二证人均陈述其二人在2014年7月8日完工后离开工地,不清楚原告***是否仍在工地干活,被告***虽未提交2014年7月份考勤表,但其主张提交的1-6月的考勤表上凡是有原告***名字的,原告均出勤干活,并主张原告***与证人丁某、郑某自2014年6月24日干活至2014年7月8日止,且认可原告在2014年度跟随其干活共计112天。因至2014年7月8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干活累计104天,可见原告在2014年7月8日后仍持续跟随被告徐茂文干活。另,从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协商的录音证据内容看,原告在涉案工地干活受伤当天被告***就知情。综上,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认可的事实,结合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原告***医疗费等情况,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在向外拔出卡住的螺纹钢筋时戳伤自己的左眼,其对自身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有较大的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减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银华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被告银华建设公司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自受伤至本案起诉前,一直处于治疗及协商赔偿的过程中,本院对被告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问题。因原告***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其外出务工系农闲时间,根据务工地点离家的远近确定是否在工地居住,且务工地点不固定。在原告未提交诸如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账户对账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凭证的情况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不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493.57(已扣除新农合报销的2357.04元),原告提交的费用单据6129.5元(6688.24元-2357.04元+364.07元+1434.2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医疗费6129.5元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5586元,按57元/天的标准计算98天,因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人11882元,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1.8.1条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75天,对误工费2442元(11882元÷365天75天)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640元,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8天,因原告实际住院7天,参照日照市护工标准每日70元,本院对490元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8天,因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140元(20元/天住院7天)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系必要支出,本院酌定支持140元(20元/天7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5332元,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按30%的伤残系数计算20年,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71292元(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按30%的伤残系数计算20年)予以确认;7、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因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比例,被告***应当承担50%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4.75元(6129.5元5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21元(2442元5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45元(4905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4050%)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70元(14050%)元;
六、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5646元(71292元50%)元;
七、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160050%)元;
上述一至七项共计41116.7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八、被告日照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原告***负担3221元,由被告***负担887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484元,由被告***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善霞
人民陪审员 郭建亮
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