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范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濮阳市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濮城工贸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生产部经理。
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09月09日出生,该局科员,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女,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濮阳市外国语学校教师。
原告濮阳市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07月0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7月10日向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于2014年07月11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07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新天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濮阳市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新天化工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濮阳市新天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濮阳市新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