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水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华水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514号

原告:**,女,2017年5月8日生,汉族,住金寨县。

法定代理人:田鹏,男,1990年4月5日生,汉族,住金寨县,系**的父亲。

被告:**,男,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江苏华水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5884809565。

法定代表人:廖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水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170.38合计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7日15时42分,被告**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寨县梅山镇天堂寨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天堂寨路御景园北门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原告奶奶张初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张初云及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张初云与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断告当即被送往金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诊为:头部外伤,经对症治疗于第二天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清淡饮食;面部擦伤处保持清洁干燥等,共花去医疗费1406.9元。另查明,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江苏华水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华水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本院审查认为,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的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