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1261号
原告:***,女,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承旭,金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江苏华水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80号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5884809565。
法定代表人:廖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常新路上海花园18号楼135-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066261617C。
法定代表人:顾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水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水务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1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承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水务公司、大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合计25146.7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7日15时42分,被告**驾驶苏J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寨县梅山镇天堂寨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天堂寨路御景园北门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田一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和田一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田一诺当即被送往金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创伤病--血瘀气滞;西医诊断:头部外伤。住院对症治疗24天后,于6月1日出院回家休养,共花去医疗费5246.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左侧颧部热敷促进循环吸收;2、密切关注牙齿情况口腔随诊;3、休息3个月。另查明,苏J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江苏水务公司,被告江苏水务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大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向法庭举证: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20年5月7日15时42分,被告**驾驶苏JJ××××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保单详细信息,证明被告江苏水务公司为苏JJ××××号货车在被告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金寨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等,原告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两原告为治伤已花去医疗费5246.5元;6、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940元。
**辩称,其没有意见,调解解决。其个人发红包给***1000元,在医院交了400元住院费,不要了,算是给***的补偿。医疗费凭票据计算,误工费123.48元、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摩托车修理费凭票据计算。
**未向法庭举证。
江苏水务公司、大丰支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苏J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受伤,两车受损,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苏J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江苏水务公司,被告江苏水务公司为该车在大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大丰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246.5元、误工费14076.72元(123.48元×114天),护理费2963.52元(123.48元×24天)、营养费960元(24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960元(24天×4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46.5元、误工费14076.72元、护理费2963.52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960元,合计25146.74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5246.5元、误工费14076.72元、护理费2963.52元;在商业险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960元、营养费9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