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503民初838号
原告:安徽菱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元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鞍山市成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菱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成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菱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大修合同费用227,700元及银行逾期贷款利息38,996元,合计266,6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被告和原告就“金汇城市花园”项目签订《电梯大修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对“金汇城市花园”小区内六台电梯进行大修,合同总价款227,700元,质保期两年。原告履行完毕该合同后,2014年1月27日质保合格,被告一直未支付维修款项。2016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维保和紧急救援服务,被告支付16,800元维保费用。双方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电梯维保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商定《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中的维保费用16,800元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大修合同中支出,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该大修合同的结算工作。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完毕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电梯大修合同》、《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现被告在大修合同质保期过后拒不支付大修合同费用227,700元及其利息,其行为已经违约。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马鞍山市成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明确表明电梯质检合格时间应为2014年1月27日,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应在2014年2月初。原告于2018年才向法院起诉主张维修款,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合同约定维修款为227,700元,该费用依法应当从物业专项维修基金中支出,而不应该由被告支出。被告已积极配合电梯大修结算工作,由于原告没有及时申报,该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6日,委托方马鞍山市成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受托方安徽菱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大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对安装在马鞍山金汇城市花园8栋1单元2台、15栋1单元2台、15栋2单元2台(共6台)东芝电梯进行大修。工程总价227,700元,质保期两年。付款方式:维修结束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安徽菱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完毕该合同后,2014年1月27日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质保合格,马鞍山市成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维修款项。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由安徽菱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维保和紧急救援服务,共6台电梯,合同期维保费16,800元。按季支付维保费。维保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限届满后双方如无异议本合同自动延续壹年。2016年5月27日,双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中的维保费用16,800元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大修合同中支出。并约定马鞍山市成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积极配合安徽菱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该大修合同的结算工作。自该补充协议签订后,马鞍山市成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安徽菱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大修合同》、《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以及《电梯维保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安徽菱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大修及维保等义务。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马鞍山市成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积极配合安徽菱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该大修合同的结算工作。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负有配合、协助原告办理结算的义务。现被告马鞍山市成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大修合同质保期过后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大修合同维修费用227,700元及银行逾期贷款利息38,99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签订《电梯大修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1日。2016年5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电梯维保合同补充协议》。即原、被告双方对前面所签订的两份合同的价款又重新确认并结算,被告也同意履行价款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因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6年5月27日起重新计算。故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市成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菱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修合同维修费用227,700元及银行逾期贷款利息38,996元,合计266,6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市成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