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菱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菱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02民初3182号
原告:**,男,199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安徽菱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雨路5号(建设大厦)308-312。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商业步行街2#楼C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68979119R。
负责人:徐良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虹,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菱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被告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菱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6月25日13时10分许,**骑电动自行车沿凤阳路行驶至凤阳××二职高对面时,与***驾驶的停放的车辆皖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皖E×××××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安徽菱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8665.38元,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其中医疗费4118.38元、误工费18000元(180日×100元/日)、护理费10935元(90日×121.5元/日)、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日×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日×30元/日)、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诉讼费用由***、安徽菱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承担。
***、安徽菱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辩称:对事发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主张的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系学生,不存在误工期;**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发票真实数额核定,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期过长;**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20元/日,营养期过长;**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结合其伤情按比例分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主张的车辆修理应提供发票及修理清单;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及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组,证明**主体情况,其事发前满一年居住于城镇,其赔偿适用城镇标准;
二、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的当事人、车辆、道路和环境等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其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三、***驾驶证、皖E×××××小型客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号卡一组,证明***的驾驶资质,皖E×××××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安徽菱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皖东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住院、门诊收费发票一组,证明**因涉案事故住院病况及用药情况,其中住院14日,花去医疗费4118.38元;
五、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因涉案事故致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去鉴定费1800元。
***、安徽菱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质证。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五不认可,**应提供鉴定时拍摄的X片和报告单佐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对其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提供的五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6月25日13时10分,**骑电动自行车沿凤阳路行驶至凤阳××二职高对面时,与***驾驶停放的车牌号为皖E×××××小型轿车碰撞,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即入往皖东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7月18日拍摄激光胶片支付28元,2015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14日,被诊断为1.右足跟骨骨折(开放性)、2.下肢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右足跟部软组织撕脱伤),医嘱其1.休息2个月,2.每月门诊复查×2次,3.保持伤口干燥清洁,隔3日门诊换药,4.患肢抬高,注意末梢循环,5.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换药或植皮,6.门诊随访,**支付医疗费3982.38元。2015年8月17日,**应医嘱再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8元。2015年9月11日,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9月29日,应**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又足跟骨开放性骨折致右足足弓结构性破坏达1/3以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后因赔偿未到位,**遂提起诉讼。
另查:事故发生时,**年满18周岁,系学生,无工作收入。
再查:皖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安徽菱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各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对于焦点一,**骑电动自行车与***驾驶的皖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驾驶车辆属机动车,**骑行车辆属非机动车,故对**的损失应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又因皖E×××××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的合法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按责赔偿;对于焦点二,**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减。**主张的误工费、车辆修理费,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的合法损失为: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118.38元(28元+3982.38元+180元)、护理费10935元(护理期90日×121.5元/日)、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日×30元/日)、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日×30元/日)、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合计83585.38元。该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83585.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立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石 阳
附与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