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5民申39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成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车站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徽菱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南东路2988号金色新天地商业中心3-1015号。
法定代表人:张芹,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马鞍山市成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成功物业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安徽菱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菱奥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3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功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菱奥电梯公司维修的电梯是金汇城市花园业主的公共设施,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由业主共同承担;2、维修后的电梯未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也未通知申请人签字确认;3、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申请人对电梯维修合同只是积极配合菱奥电梯公司办理结算工作,而不是付款。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进行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菱奥电梯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电梯大修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总价,成功物业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当支付工程款是其法定和约定的义务。菱奥电梯公司提供证据表明,涉案大修的电梯已经于2014年1月27日经马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成功物业公司出具的金汇城市花园电梯维修基金申办落实情况的函件,也表明需要菱奥电梯公司完成的事项均已完成,而需要成功物业公司完成的事项尚有部分未能完成。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成功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成功物业公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鞍山市成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方龙彪
审判员***
审判员费长城
二〇一九年七月××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申请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