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302民初953号
原告:河南省豫北卫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06620746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河南省长垣县人。
被告:宝鸡市光华医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巨幅东路**。组织机构代码91610302732649403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豫北卫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公司)诉被告宝鸡市光华医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7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了价值34735元的卫生材料,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人民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2、销售清单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向被告供应医用耗材,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7年6月21日,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34735元。该款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3473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销售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尽快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鸡市光华医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南省豫北卫材有限公司货款34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宝鸡市光华医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余33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