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8民初2574号
原告:**,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长垣市蒲**。
原告:***,男,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长垣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豫北卫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06620746B。
住所地:长垣市蒲东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长垣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河南省豫北卫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卫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豫北卫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豫北卫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20年4月9日,被告豫北卫材有限公司与众宏(上海)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宏自动化公司”)签订《销货合同》,约定豫北卫材公司从众宏自动化公司购买型号为YH0K-N95的全自动口罩生产机二台,单价约定为980000元/台,总合同金额为1960000元人民币,交货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20日,约定结算方式为豫北卫材公司于合同签订3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众宏自动化公司自收到货款次日起算发货期,同时约定***系豫北卫材公司的指定联系人。2020年4月13日,**、***与***通过口头及微信约定,购买豫北卫材公司基于上述《销货合同》所获得的口罩生产机中的一台,约定价格为1800000元,**通过微信向***支付定金2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1780000元支付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后**、***与***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全额支付转让价款后,享受豫北卫材公司对众宏自动化公司的合同权利,即豫北卫材公司、***的交货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之前。***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尾款1780000元。**、***全额支付货款后,经多次催告,豫北卫材公司、***均无法如期交付口罩生产机。2020年4月23日,**、***向***表示因豫北卫材公司、***无法如期提供口罩生产机,要求解除《设备转让协议书》并要求豫北卫材公司、***全额退款,***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系豫北卫材公司的指定联系人,其转让行为系代理行为,故豫北卫材公司、***应对向**、***返还全额货款并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返还货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与豫北卫材公司、***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书》;二、依法判令豫北卫材公司、***返还**、***货款18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LPR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豫北卫材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书;二、***返还**、***支付的1800000元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LPR的1.5倍向**、***支付自2020年4月13日至实际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豫北卫材公司辩称,第一,豫北卫材公司并不是真正的合同履行方。实际情况是***与**、***谈好口罩机的交易细节,然后又与众宏自动化公司谈好交易情况,基于众宏自动化公司要求公对公进行打款,***便找到豫北卫材公司,豫北卫材公司仅仅为***与众宏自动化公司的口罩机销售业务提供了账户。虽然过账但豫北卫材公司并没有任何获利,对于口罩机销售的交货细节等也一概不知。因此不是真正的合同相对履行方。同时豫北卫材公司也没有接受**、***诉称的货款,更没有签署《设备转让协议书》。故**、***诉请豫北卫材公司解除《设备转让协议书》并返还18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豫北卫材公司直到收到诉状之日方知设备转让协议的存在。从法律层面讲,《设备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意义在于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由***转让给**、***。基于合同转让,本案的实际合同关系应发生于**、***与众宏自动化公司之间。因此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当是**、***与众宏自动化公司。**、***起诉豫北卫材公司系起诉主体错误。而且通过《设备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也可以看出,一直以来与众宏自动化公司接洽谈判及履行合同的是***而并非豫北卫材公司。***与众宏自动化公司在《销货合同》中约定两台口罩机货值为1960000元。故一台应为980000元,**、***要求返还一台为1800000元明显过高。前述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也约定付款以后买方以任何理由解除合同或退款均须承担合同价款50%的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便法庭判令解除合同,也应该考虑了合同的约定以及**、***在提货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对此应当由***具体说明,该设备未经豫北卫材公司,豫北卫材公司并不知晓。最后,**、***诉请的利息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2020年4月9日,***以豫北卫材公司名义与众宏自动化公司签订《销货合同》,约定***购买众宏自动化公司的全自动口罩生产机二台,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并约定第一批交货时间为4月15日至4月20日。该合同生效后,***通过豫北卫材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2020年4月14日,**、***与***协商后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接受《销货合同》中标的物即全自动口罩生产机。协议书载明:***保证与众宏自动化公司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到众宏公司办理交接,且**、***享受《销货合同》的合同约定,与***没有关系了。从该协议书约定来看,***以豫北卫材公司名义与众宏自动化公司签订的《销货合同》真实,也办理了与众宏自动化公司的交接,**、***享有了《销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从上述事实可以确认,***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将《销货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本案属于合同转让纠纷。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后,***与豫北卫材公司不再是《销货合同》中的一方。如因《销货合同》产生纠纷,**、***应当***自动化公司主张,其以***为被告起诉,明显主体不适格,故应当依法驳回**、***对***的起诉。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豫北卫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据此证明**、***主体适格;二、《销货合同》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2020年4月9日,豫北卫材公司与众宏自动化公司签订《销货合同》,***系合同约定豫北卫材公司的指定联系人。前述合同约定豫北卫材公司从众宏自动化公司购买型号为YH0K-N95的全自动口罩生产机二台,单价980000元/台,总合同金额1960000元人民币,交货日期2020年4月15日-20日,结算方式为豫北卫材公司于合同签订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众宏自动化公司自收到货款次日起算发货期,此合同在豫北卫材公司付款后生效;三、**、***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据此证明***的微信昵称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4月13日,**、***与***通过口头及微信约定购买豫北卫材公司与众宏自动化公司《销货合同》项下的口罩机一台,约定金额为1800000元,已收到20000元,欠1780000元次日付清;双方于2020年4月14日约定签订书面协议,后***将《销货合同》拍照发给**、***,**、***基于对《销货合同》及豫北卫材公司的信任并在确定被告***系豫北卫材公司的代理人的情况下与***沟通购买事宜并签订协议支付货款;四、《设备转让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2020年4月14日,**、***基于对豫北卫材公司签订《销货合同》的信任,在合同明确***系豫北卫材公司的指定联系人的情况下与***签订协议书。该证据还证明***保证《销货合同》的真实性,**、***全款支付转让价款,享受***与众宏自动化公司的约定,即交货日期在2020年4月20日之前,故***的行为系对豫北卫材公司的代理,豫北卫材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责任;五、转账记录四份,据此证明2020年4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定金20000元,***向**、***指定了收款账户。2020年4月14日,***通过尾号3458的账户向***尾号8061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000000元和980000元,后***向***返还200000元,**、***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共计1800000元;六、**、***及其他合伙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据此证明因豫北卫材公司、***无法如期提供口罩机,**、***及其他合伙人于2020年4月24日、4月25日及4月27日内部协商均明确表示解除《设备转让协议书》并要求被告退款。2020年4月24日,**通过电话联系***,***表示周一即2020年4月27日就转款给**、***,**、***、***就解除《设备转让协议书》已经友好协商。2020年4月26日,**再次联系***,***称其在上海等机器,并明确表示4月28日上午一定转款,截止4月27日***并未取得《销货合同》项下的口罩机,无法如期向**、***如期提供,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七、***与众宏自动化公司指定联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据此证明***与众宏自动化公司联系,截止2020年4月28日口罩机仍未出货,被告***自动化公司申请退款,众宏自动化公司也同意退款申请。原被告就解除《设备转让协议书》并退还货款一事已经达成合意;八、**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据此证明**于2020年4月23日已明确向***表示因无法如期提供机器,要求解除《设备转让协议书》并退款,且最初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并向***支付货款均系基于豫北卫材公司与众宏自动化公司的《销货合同》,***于2020年4月28日将其与众宏自动化公司联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发给**,其行为表明同意解除《设备转让协议书》并退款;九、微信支付记录及证人证言各一份,据此证明**、***派**于2020年4月18日跟***一起到上海众宏自动化公司处等待提货,且众宏自动化公司要求只能由***亲自提货,直至2020年4月25日仍然不能提货,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十、通话录音一段,据此证明2020年4月26日,**与***打电话再次确认退款事宜,***表示4月28日一定退款,且***同时表示4月26日仍然不能提货,众宏自动化公司要求***本人提货,因***不在导致两台机器被他人提走,再次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十一、律师函复印件、微信发送记录及邮寄单原件各一份,据此证明2020年5月12日,**、***委托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豫北卫材公司、***发送律师函,并通过微信向***发送,明确向豫北卫材公司、***表示**、***已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告因其无法提供口罩生产机,要求解除《设备转让协议书》并全额退款,经多次催告,被告均未退款。**、***要求被告三日内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豫北卫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已收到律师函,但至今未支付。
豫北卫材公司对**、***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仅凭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而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对于证据二销货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仅是***委托豫北卫材公司与众宏自动化公司进行公对公转款的一项凭证。豫北卫材公司并非合同的真实相对人。也并未真实地接受相对方口罩机,前述合同对豫北卫材公司没约束力,该合同真正的履行方应当是**、***与众宏公司;对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与豫北卫材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设备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设备转让协议明确记载了合同权利全部转让,因此豫北卫材公司并不是该转让协议的相对主体。豫北卫材公司并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第五组证据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豫北卫材公司无关;对第六组证据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微信记录中所涉的口罩机与本案有关;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豫北卫材公司无关,具体情况应当由***予以说明;对第八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并没有直接要求豫北卫材公司退款的相关内容。仅是***与**、***之间对于《设备转让协议书》进行相关说明,与豫北卫材公司无关;对第九组,通过证人**的出庭作证可知,**只在每天的5到10分钟内去众宏自动化公司进行提货,其余时间并不是在众宏自动化公司厂区进行等待或者沟通,**也不清楚是否有其他人已经将成品机器提出,其证言并不能说明只能由***进行提货,因此**、***对于未能提货也有一定过错;对第十组证据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豫北卫材公司无关;对于第十一组证据律师函复印件及微信发送记录和邮寄原单各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与豫北卫材公司并无关联,同时豫北卫材公司也未收到该律师函,豫北卫材公司仅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及相关的诉状才知此事。
***对**、***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仅凭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而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对证据二销货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同时从该销货合同可以看出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批货交货日期为4月15日至20日。交货的方式是买方自提,也就是说应当由本案**、***到上海众宏公司提货,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口罩机全部的交货时间是截止到4月20日,这是第一批货交货时间;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同样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从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协议的签订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也根据双方协商的内容将销货合同转发给本案的原告,销货合同是真实有效;对证据四设备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从该协议书的约定可以看出该协议书实质上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及该协议书生效后**、***与众宏自动化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且***和**、***共同到众宏自动化公司办理了交接,也就是说***履行了保证销货合同真实以及办理交接的义务,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交接完成,***不在是合同的一方,***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对于证据五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于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系**、***与其他人员的微信聊天,对于该内容被告***并不清楚,不能以该聊天记录作为认定***存在违约的依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六中有许多是语音聊天,内容与本案是否有关联被告同样不清楚;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向原告提供了众宏自动化公司的联系电话,由其与众宏自动化公司就履行进行协商,至于退款只是基于**、***对***的信任,其委托***提交了退款申请,实际上其所指向的对象也是众宏自动化公司;对证据八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从该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只负责**、***与众宏自动化公司的对接,并且已经明确说明机器随时可以提货,**、***没有提货的原因是因为**、***的人员不在上海,所以没有提走机器。对于**、***自己在微信聊天中所陈述的相关内容,***并未进行任何回应,只是原告单方的一个说法;对于证据九中微信支付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认定是消费人员的身份,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对于证人**的证言,**与本案**、***存在特殊关系。且是**、***委派到上海提货的人员。**每天只到众宏自动化公司去两次,每次5到10分钟,从该事实可以看出**没有尽到提货的义务。众所周知,口罩机在4月份是紧缺,需要的厂家或人员是整日整夜待在厂区门外进行等待,所以**说的没有众宏公司生产出了成品以及没有见到有人提货,很显然虚假的陈述。**所作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或者豫北卫材公司存在违约;对证据十通话录音,认可该录音确系**与***之间的通话记录,但该录音显示直到2020年4月28日,本案**、***对于要还是不要口罩机实际上处于摇摆不定状态,同时从录音通话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在进行通话时**、***还没有找到放机器的场地,这可能是**、***不要这套机器的原因;对于证据十一,***是通过微信的方式由**发给***对于该律师函中的内容,***并不认可,《销货合同》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议已经转让。该律师函所不应该发给***而应该发给众宏自动化公司。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豫北卫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设备转让协议书》一份;二、微信聊天记录八张,证明**、***没有提到货的原因是**、***不去众宏自动化公司提货,在2020年4月28日**、***还就是否需要该台设备进行协商;三、众宏自动化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销货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本案**、***并且办理交接,**、***可凭身份证和转让协议提货。
**、***对***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提交的证据一设备转让协议书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举证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的微信照片仅仅显示有机器在生产,但并不能确定上述机器是否为能够出厂的合格机器,也不能显示该机器系在众宏自动化公司生产,更不能证明系因**、***的原因而导致无法提货,且***发送该照片的时间显示为2020年4月22日,已经超过了交货最后期限4月20日。即使在众宏自动化公司符合交付条件的情况下,**、***也有合理的理由因被告的逾期行为而拒绝接收。关于2020年4月28日的聊天记录显示***提出按照合同价格两台都给**、***。该合同价指的是销货合同所约定的单价即980000元每台。而非本案设备转让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价格,故系另外一个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在4月28日仍然考虑是否购买。关于被告于2020年5月12日所发的微信系***的自行辩解,本案原告无法提货自始至终均因被告的原因所造成。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对证据三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因是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众宏自动化公司的营业执照。从这份证明可以看出,***是河南豫北公司的全权代表。**、***与众宏自动化公司没有办理任何交接。这份证明也不能够证明众宏自动化公司与本案的原告曾经办理过交接手续。最后,原告与本案的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已经正式解除设备转让协议,而众宏自动化公司2020年7月2日出具证明可直接向**、***交付设备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豫北卫材公司对***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众宏自动化公司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也印证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让并且已经办理交接,豫北公司不应该再作为本案的被告。同时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照片可以看出**、***已经派人进行提货,但是对于没有提到货的过错应该在于**、***自身。因为其自身并没有履行好提货的义务,并没有能够时时刻刻关注提货,而且豫北公司已经将***支付的1960000元全部转至众宏公司,并没有任何的获利行为,也并没有和众宏自动化公司协商联系口罩机的价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9日,***借用豫北卫材公司名义与众宏自动化公司签订《销货合同》一份,约定:***作为买方向卖方众宏自动化公司购买全自动口罩生产线YHOK-N95两套,单价980000元,总价1960000元,货期4月15号-20号。同时约定交付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机器人产业园富联路1695号,交货方式为买方自提。此外双方还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买方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卖方收到货款次日起算发货期)、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通过豫北卫材公司账户履行了支付货款1960000元义务。2020年4月13日,**与***通过微信协商转让前述《销货合同》中一台口罩机的买方权利和义务,同日**通过微信向***支付20000元并承诺次日上午把全部款转给***,并要求***发个收款账号,***回复**四个银行账户信息(其中含***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61),后***与**核对了款项:“设备共计180,已收到2,欠178,明天上午付清”。2020年4月14日,**、***作为甲方,同作为乙方的***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设备转让协议书甲方对乙方转让的设备作了充分了解,并同意在该状况下受让.甲方全款支付转让价款,乙方保证和众宏的合同真实,甲方和乙方去上海众宏公司办理交接,以后甲方享受乙方和众宏公司的合同约定,和乙方没有关系了,本价格不含发票,双方不得追究对方责任。甲方:*****乙方:***2020年4月14日”,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后,***于2020年4月14日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458)向***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号:62×××61)分二笔转款共计1980000元,同日***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户号:62×××61)向***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3548)转款200000元并附言:退N95口罩机款。后至2020年4月20日,《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口罩机未能交货。2020年4月22日前后,**受**、***委派与***一起到众宏自动化公司提货,**等人在众宏自动化公司查看了口罩机生产进度,但是未能成功提货。后**、***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1800000元货款,2020年4月26日**与***通电话,电话中***承诺2020年4月28日退款,关于退款的主要对话内容如下:**:“我知道我知道,我就说不能让你说不起话,按说卖的东西哪有退钱这一说,要不是你在中间,都没退钱这一说”…**:“你总不是等这俩机器卖出了再退钱吧?”;***:“没这一说,钱退不退跟卖不卖出去没啥关系,主要是明天出来机器,我不在这他们根本提不了机器,你知道我们这必须得本人提。”;**:“那中,礼拜二上午一定转钱吧,我给他几个说一下。”;***:“一定转一定转,你放心吧”。2020年4月28日**通过微信催促***,***发给**两张截图,截图主要内容为***与名为“众宏厂家**”微信号的聊天记录:***:“朱经理安排退款吧”;众宏厂家**:“先给你提交”;***:“**,你上午在你们公司吗?”;众宏厂家**:“不在”;***:“朱经理你什么时候来公司,我想找你一趟。”;众宏厂家**:“说不准”;***:“你来了告诉我一声吧?朱经理退款申请递交给你们公司财务了吗?大概什么时候能退给我款。”;众宏厂家**:“好的,我问问哦”;***:“**朱经理了,麻烦你给财务说一声,让财务先退我的钱。”;众宏厂家**:“好”。后***并未按约定向**、***退还货款。2020年5月12日**、***通过微信向***送达了律师函,双方协商退款不成,故成诉。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提交的证据一、二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双方达成解除合意之日为合同解除日期,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涉及《销货合同》、《设备转让协议》两个合同,以下分别对其进行分析:
一、关于《销货合同》的性质,由其记载内容及履行情况可认定属于设备买卖合同。关于《销货合同》的主体及效力,前述合同记载买方为豫北卫材公司,卖方为众宏自动化公司,***为买方豫北公司联系人。但豫北卫材公司及***均称豫北卫材公司仅提供名称及账户供***与众宏自动化公司签订、履行合同使用,实际买方系***。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可知,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且一直与众宏自动化公司接洽的人是***,《设备转让协议书》显示口罩生产机权利人也是***,由此可以确认《销货合同》中存在借名签约行为,豫北卫材公司仅为《销货合同》的出名人,实际买方为借名人***。***自动化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众宏自动化公司并未将案涉口罩生产机的交易对象固定化为豫北卫材公司,也未作出不愿与***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即《销货合同》的相对人不反对借名行为,另《销货合同》内容形式以及***的借名行为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销货合同》的实际买方主体应为借名人***,卖方主体为众宏自动化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可依法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第三人。
二、关于《设备转让协议书》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动产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本案当事人在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时,案涉口罩生产机尚未交付,此时《销货合同》的买方主体仅拥有合同权利义务而无口罩生产机的所有权。另《设备转让协议书》载明:“以后甲方享受乙方和众宏公司的合同约定”,而《销货合同》中不仅有买方权利的约定,也有关于提货、验货等买方义务的约定,故《设备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应认定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具体转让标的为《销货合同》中一台口罩生产机的买方权利和义务,经审查,前述概括转移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诉讼争议是围绕《设备转让协议书》而产生的,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关于《设备转让协议书》的主体,协议书中并无豫北卫材公司字样或者印章,庭审中豫北卫材公司否认自己系前述合同的主体,本案有效证据均不能显示***系代理豫北卫材公司签约,结合前述***借名行为的事实可知,***系以自己名义概括转移《销货合同》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不属于代理行为。***系《设备转让协议书》中转让权利义务的主体,**、***系权利义务的受让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豫北卫材公司承担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设备转让协议书》能否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将《销货合同》中一台口罩生产机的买方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应当经众宏自动化公司同意,否则该转让行为不得对众宏自动化公司产生法律效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对自己是否履行完《设备转让协议》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概括转让行为已经获得众宏自动化公司同意并办理了权利义务交接,***出具了加盖众宏自动化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2日的证明一份。但《设备转让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20年4月14日,比证明的落款日期早了两个多月,在日期为7月2日的证明之前,并无***为**、***办理了权利义务交接手续的证据。而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显示,《设备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仍然一直与**、***沟通案涉口罩生产机事宜并以自己名义与众宏自动化公司交涉退款,2020年4月26日的电话协商中,***同意退还款项给**、***。直至2020年4月28日,***与众宏自动化公司微信沟通退款事宜时仍未***自动化公司提示已将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故***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4月28日前已经履行完《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交接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终止,合同可以解除。2020年4月26日的通话显示,**、***与***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并就合同解除及之后的退款事项达成统一意见,故《设备转让协议书》已于2020年4月26日解除,**、***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合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对解除协议反悔,根据双方约定,***应当返还**、***支付的合同款1800000元,对**、***主张***返还合同款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设备转让协议书》中及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均未约定利息条款,且本案中合同解除有疫情因素的影响,***对于合同的解除没有明显过错,依据公平原则,对**、***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合同款180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葛 丽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扣卫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