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73民终3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北卫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豫北卫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纺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9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红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红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红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豫北公司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根本不是其生产的。豫北公司当庭提交其自身生产的口罩一包,通过与涉案产品比对,发现豫北公司生产的产品与涉案产品存在几处明显不同:首先,从外观上来看,豫北公司生产的产品表面无“猴”图,涉案产品则有;豫北公司生产的产品口罩耳带位于口罩内侧,涉案口罩耳带在口罩外侧;豫北公司生产的产品左上角印有“YUBEI”的防伪LOGO,涉案产品则无。其次,从产品合格证字体颜色来看,豫北公司生产的产品合格证上标有蓝、黑两种字体,涉案产品合格证上则是一次性印刷成型的黑色字体。从外包装上看,两口罩产品包装正面标有的英文标识“SurgicalMask”在字体样式和大小方面存在不同;两口罩包装上的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失效日期在喷码方式和位置存在不同。从两者耳带的生产工艺上看,豫北公司生产的耳带为自动点焊生产,涉案产品则是运用手工点焊生产。综上,豫北公司生产的产品图案与红纺公司的大嘴猴图案存在显著区别,豫北公司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豫北公司已向法院提供其自身生产的产品作为证据,拟证明涉案产品并非豫北公司生产,上述信息真实有效。豫北公司与红纺公司、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顺升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升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及关联可能,豫北公司无任何侵权行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红纺公司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豫北公司生产或者销售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红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一审公证取证实物产品的外包装信息,均指向豫北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观点,应当认定豫北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豫北公司通过当庭提交的口罩与涉案产品的比对来证明涉案产品并非其自身生产,证明力度较弱。再次,豫北公司声称存在伪造厂名、厂址的情况,但未采取任何措施,显然与常理不符,且一审判决中第九页载明法院也多次**释明及询问,豫北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豫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红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豫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红纺公司《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销毁现有库存;2.豫北公司就本案赔偿红纺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以及维权合理支出(含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豫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大嘴猴(Julius),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保罗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1995年12月,首次发表时间为1995年12月31日,登记日期为2016年3月1日。该作品登记证书附图如下:“
”。
(2016)沪闵证经字第2296号公证书记载,保罗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保罗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我们在此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我们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并且,宏联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此外,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附件为保罗公司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商标和著作权清单,其中包括涉案美术作品。
(2016)沪闵证经字第323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向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诉讼等,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20)沪闵证经字第2691号公证书记载,经公证转递的《唯一董事决议证明》载明:宏联公司的唯一董事于2020年4月1日签署书面决议作出以下决议:该公司授权红纺公司代表该公司在整个中国大陆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弗兰克知识产权(包括Paulfrank大嘴猴系列商标权、著作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确认随附该公司董事长**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证明书,并授权**代表该公司签署上述授权书。该证明书附件之一为授权书,内容是:宏联公司授权红纺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独占享有保罗公司所有商标类别和具体著作权登记证书列表见本授权书附件二的授权以及转授权,并经特别授权就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涉嫌侵犯保罗弗兰克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议做出回应。被授权作品包括涉案美术作品,授权性质为普通许可,授权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授权红纺公司以自己名义制止并消除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或损害授权方在中国境内享有的全部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的行为,具体授权事项包括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签署各项法律文书等。
为证明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红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大嘴猴”百度百科词条;2.“paul
frank”百度百科词条;3.“PaulFrankClub”微信公众号宣传页面截图;4.“PaulFrank大嘴猴”微博页面截图;5.“大嘴猴”抖音页面截图;6.“paul
frank***舰店”天猫网店截图;7.京东平台搜索“大嘴猴”页面截图;8.人民网“‘嬉游台中’营造美丽灯海发放6万个大嘴猴小提灯”“2018即墨国际童装节举行引领产业健康发展”“版权新动能创意新未来—2019青岛国际版权交易会精彩回眸”页面截图;9.中国日报“知名IP商业转化平台红纺文化与敦煌博物馆等品牌签约联手打造超级IP”页面截图;10.央视网“萌造型黑科技能否重振月饼市场?”页面截图;11.澎湃新闻公众号“满街‘大嘴猴’可能大多是假的”页面截图;12.第1眼镜公众号“【青春无敌】大嘴猴2017春夏时装秀,昆凌领军,倾动全城”页面截图;13.新浪网“昆凌出任PaulFrank大嘴猴中国首位品牌形象代言人”页面截图;14.搜狐网“昆凌出任大嘴猴首位中国代言人,大片尽显青春活力”页面截图;15.“paulfrank”昆凌代言宣传广告;16.《都市丽人》《小资CHIC!》《凝聚》《型格》《时尚之旅》《行周末》《优雅》《昕薇》《母子健康》《第一家居》《京华时报时尚周刊》《上海服饰》《万家科学画报》《薇薇》《时尚健康》《**·服饰美容》《城市生活信报》《这壹站》等杂志刊载的“paulfrank”广告页面;17.(202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203号公证书,主要内容是相关荣誉证书及奖杯;18.红纺公司的资质荣誉;19.“大嘴猴”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主要是检索2013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以“大嘴猴and
PAULandFRANK”为检索词,在**中文报纸数据库中进行检索,挑选并打印全文53篇。豫北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2020)粤广中南第7527号公证书记载:红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8月14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操作计算机(该计算机及网络设备均由公证处提供,公证人员在***操作前,已对该计算机使用360安全卫士软件进行清除系统及浏览器操作痕迹等清洁性处理),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登录淘宝网,选择搜索店铺,输入“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进入店铺首页面,查看店铺商家资质页面,显示公司名称为**公司。在店铺首页面的右上角搜索框输入“河南豫北hellokitty”,点击“搜本店”,进入产品搜索结果页面,在该页面进入“河南豫北hello
kitty儿童医用外科口罩现货满5袋包邮”产品页面,浏览该页面信息、查看评论等操作。在上述产品页面,选择颜色分类,点击“立即购买”按钮,进入确认订单页面,进行付款操作。点击“订单详情”,查看交易详情页面。8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签收了自称是“中通快递”的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1个,包裹上有编号为“75378549141936”的运单。其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等进行拍照并封存。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订单详情显示商品总价20元,运费6元,实付金额26元。
公证取证实物的表面张贴有运单号为75378549141936的中通快递单。经当庭查验,公证取证实物的封存情况完整,并予以拆封。内有一包蓝色口罩以及检验合格证一张,口罩外侧印有“
”图案。口罩外包装的正面封口处印制有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失效日期;背面印制有如下内容:左上角使用有“
”标识,生产许可证编号:豫食药监械生产许20150112号,产品注册证编号:豫械注准20182140569,产品技术要求编号:豫械注准20182140569,中间使用有“
”字样,该字样下方标注有规格型号、结构及组成、适用范围、注意事项、贮存、联系方式、传真、网址等信息,并标注“生产企业名称/注册人名称/售后服务单位:河南省豫北卫材有限公司,注册人住所/生产企业住所/生产地址:长垣县蒲东工业园区”。检验合格证上方标注有“河南省豫北卫材有限公司”字样,产品技术要求编号为“豫械注准20182140569”,产品为“医用外科口罩”,生产批号为“04200310”,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16日”,失效日期为“2022年3月15日”,检验员为“02”。
红纺公司指控口罩正面印制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检验合格证及口罩包装上印制有豫北公司的信息,可证实其存在生产、销售行为。对此,豫北公司对被诉侵权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意见不持异议,但称合格证上采用的是印刷体,数量、生产批号均印制在一起,与其使用的合格证版本不同,其合格证印制的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失效日期后面是空白的,在生产时会有自己的生产批号,二次印刷到方框里颜色是黑色,而其颜色是蓝色;关于外包装印制的信息,虽然生产批号、生产许可证、产品注册证、商标标识均属于豫北公司,但外包装内容不同,之前豫北公司已联合当地公安部门打击好几处造假窝点。豫北公司当庭提交其生产的口罩产品一包,称通过比对可认定涉案产品是假冒产品;二者产品的外观不同,耳带点焊方式、合格证版本、包装背面“医用外科口罩”下方的英文标识、生产日期喷码方式均不同,豫北公司采用的是全自动喷码机方式,涉案产品是手动喷码机方式。
庭审中,红纺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请求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其中,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6元、公证费1200元以及律师费,仅提交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一张以证实购买费用、公证费,未提交证据证实律师费,但称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
另查明,豫北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日,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第I类、第II类、第III类医疗器械生产及销售,棉纺织生产及销售、棉纱布脱漂、卫生用品、塑料制品、消毒用品、劳保用品等。
案件审理过程,**公司为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称涉案产品是从顺升公司进货,并提交如下证据:1.顺升公司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营业执照;2.豫北公司的医用外科口罩出厂检验报告,显示产品名称是医用外科口罩,生产批号是04200310,结论是检验结果符合要求,以及豫北公司的器械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医疗器械注册证;3.顺升公司销货清单,品名是医用外科口罩,数量2000个,厂家是“河南豫北”,以及顺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公司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红纺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豫北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称虽然有豫北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注册证,但没有其他信息相对应,其实际出库是必须有出库单和发票来对应;营业执照等信息都是公开的,因经营需要参加招投标,其他公司可以获取豫北公司的证件信息。
对豫北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向豫北公司多次释明及询问,豫北公司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作品《大嘴猴(Julius)》整体具有独创性和独有的审美意义,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红纺公司提供了涉案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保罗公司系涉案作品《大嘴猴(Julius)》的著作权人。保罗公司出具授权书,将上述作品著作权授权给宏联公司,宏联公司又转授权给红纺公司使用,并授权红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红纺公司有权依据涉案授权书等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20年修正)回复内容: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根据(2020)粤广中南第7527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涉案口罩的外包装及检验合格证上印制有豫北公司的商标标识、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注册证编号等信息,并标注生产企业名称为豫北公司。虽然豫北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的,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且从其提交的正品口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情况来看,尚不足以认定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的事实。在本案现有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豫北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涉案作品的登记日期为2016年3月1日,且通过微信公众号、微博、抖音等方式进行宣传推广。在豫北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豫北公司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红纺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大嘴猴(Julius)》均为大嘴猴造型,二者在整体造型、形态特征、表现手法、视觉效果、颜色运用等方面均近似,以一般公众的视野来看,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中,豫北公司在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涉案图案,构成对红纺公司主张权利的《大嘴猴(Julius)》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有涉案图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红纺公司诉请第1项中要求销毁现有库存的意见,红纺公司未就库存事实予以举证,且一审法院已判令豫北公司停止侵权,足以实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对红纺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红纺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美术作品的类型、知名度;2.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豫北公司侵犯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3.豫北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4.红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包含合理费用)。对于超出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请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豫北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红纺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大嘴猴(Julius)》”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二、豫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红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三、驳回红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红纺公司负担542元,豫北公司负担758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红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豫北公司提交了其于2022年9月1日向河南省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的投诉书,河南省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9月2日作出长市场监管【2022】第15-02号投诉受理决定书。该证据拟证***公司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红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有豫北公司的单方描述,不足以证明豫北公司主张的事实,且河南省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对其投诉的事实有支持的处理结果。
对上述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一并予以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豫北公司是否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涉案口罩的外包装及检验合格证上印制有豫北公司的商标标识、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注册证编号等信息,并标注生产企业名称为豫北公司等为由,认定豫北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本院对此评析如下:首先,豫北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生产的正品口罩实物作为比对对象,并指出除被诉侵权口罩与其正品口罩的外观不同外,二者的耳带点焊方式、合格证版本、包装背面“医用外科口罩”下方的英文标识、生产日期喷码方式等生产工艺均不同,豫北公司采用的是自动点焊、全自动喷码机方式,被诉侵权口罩采用的是手工点焊、手动喷码机方式。本院认为,豫北公司作为正规医疗器械生产厂家,其口罩产品采用的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应当是统一、稳定的,被诉侵权口罩相较于正品口罩采用了变劣的生产工艺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其合格证上的信息采用一次性印刷的方式亦有违常理,豫北公司关于其正品口罩合格证上的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失效日期等信息均为在产品实际生产时才在空白位置进行印制的解释较符合实际。其次,红纺公司系通过**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到被诉侵权口罩,**公司主张其销售的口罩来源于案外人顺升公司,后红纺公司因与**公司达成和解而撤回了对**公司的起诉,而豫北公司已于2022年9月1日向河南省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投诉书,投诉顺升公司销售假冒口罩产品并获得受理,故红纺公司实际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从**公司购买到的被诉侵权口罩来源于豫北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豫北公司为反驳红纺公司关于其为被诉侵权口罩生产者的主张,提交了其生产的正品口罩及其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顺升公司销售假冒口罩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红纺公司主张豫北公司系被诉侵权口罩生产者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豫北公司系被诉侵权口罩的生产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红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豫北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口罩的行为,故其关于豫北公司侵害红纺公司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豫北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豫北公司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99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均由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河南省豫北卫材有限公司同意由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迳付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本院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彭 盎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