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23民初1726号
原告:贵州某某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贵州某某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5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某某县某某(一期)进行《水土保持方案》专项技术服务,费用共计55000.00元,原告向行政部门报批后,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技术服务费。若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费用,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应付金额的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技术服务,并于2021年12月20日取得批复文件,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某某县水务局《关于某某商品房开发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9月23日,以原告生态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被告房地产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某某县某某(一期)进行《水土保持方案》专项技术服务,完成报告编制、送审、修改报批以及协助甲方取得备案等工作。技术服务费为55000.00元,乙方向行政部门报批后,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技术服务费。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需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的3‰作为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某某商品房开发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批,2021年12月20日,某某县水务局作出《关于某某商品房开发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赫水务[2021]317号)。
2022年06月16日,被告委托贵州万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可欠付包含原告案涉水土保持方案项目在内的两个项目技术服务费11000.00元,并承诺于08月底支付。后因被告仍未按照承诺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案涉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工作,并已经取得行政主管部门某某县水务局的批复,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55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未在原告向行政部门报批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应当按照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取得批复后7个工作日即2021年12月29日起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的每日3‰以及原告主张的每日1‰的计算标准均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调整违约金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产生了保全保险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55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5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费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0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