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23民初1723号
原告:贵州某某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原告贵州某某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1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02日起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委托被告进行“中国某某旅游城”医养康养度假区项目、“中国某某旅游城”森林康养度假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变更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工作。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1.2020年09月23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中国某某旅游城”医养康养度假区项目进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专项技术服务,费用为48000.00元,在报告编制完成且项目取得批复后一次性支付。该项目于2021年04月19日取得某某县水务局的批复文件,被告已付30000.00元,尚欠18000.00元;2.2020年09月23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中国某某旅游城”森林康养度假区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专项技术服务,费用为25000.00元,在报告编制完成且项目取得批复后一次性支付。该项目于2021年01月04日完成了备案登记,被告已付0元,尚欠25000.00元;3.2020年09月23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中国生王文化康养旅游城”森林康养度假区项目进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专项技术服务,费用为48000.00元,在报告编制完成且项目取得批复后一次性支付。该项目于2021年04月19日取得某某县水务局的批复文件,被告已付0元,尚欠48000.00元;4、2021年10月27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中国某某旅游城”医养康养度假区项目进行水土保持方案变更说明编制的专项技术服务,费用为20000.00元,在报告编制完成且项目取得批复后一次性支付。该项目于2021年11月1日取得某某县水务局的批复文件,被告已付0元,尚欠20000.00元。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所有款项。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30000.00元,仍欠原告技术服务费111000.00万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后仍未得到清偿。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三份、《合同补充协议》、某某县水务局《关于贵州某某“中国某某旅游城”医养康养度假区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及同意变更的批复文件、某某县水务局《关于贵州某某“中国某某旅游城”森林康养度假区项目(一期)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9月23日,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中国某某旅游城”医养康养度假区项目进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专项技术服务,完成报告编制、送审、修改报批以及协助甲方取得备案等工作。技术服务费48000.00元,报告编制完成且项目取得批复文件后一次性支付。同日,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就“中国某某旅游城”森林康养度假区项目进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专项技术服务,完成报告编制、送审、修改报批以及协助某乙公司取得备案等工作。技术服务费48000.00元,双方未约定技术服务费的支付时间。亦在同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就“中国某某旅游城”森林康养度假区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专项技术服务,完成报告编制、送审、修改报批以及协助某乙公司取得备案等工作。技术服务费25000.00元,报告编制完成且项目取得批复文件后一次性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及报批工作,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03月04日向原告支付了技术服务费30000.00元。2021年04月19日,某某县水务局作出《关于贵州某某“中国某某旅游城”森林康养度假区项目(一期)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及《关于贵州某某“中国某某旅游城”医养康养度假区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认为案涉方案编制依据基本充分,内容基本达到要求,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和责任范围明确,水土保持措施总体布局及初选的防治措施原则基本可行,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可作为下阶段水土保持工作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显示,2021年01月04日,贵州某某中国某某旅游城森林康养度假区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已完成备案。
2021年10月27日,以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中国某某旅游城”医养康养度假区项目进行水土保持方案变更说明编制,技术服务费20000.00元,报告编制完成且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一次性支付。2021年11月01日,某某县水务局作出同意变更备案的审核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技术服务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案涉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水土保持方案变更说明的编制工作,并均取得了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其中“中国某某旅游城”森林康养度假区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俩看,原告在取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后要求付款于法有据,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41000.00元,因被告已于2021年03月04日支付30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技术服务费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最后一份批复取得之次日即2021年11月02日起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产生了保全保险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1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02日起至费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7.0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