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10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亿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57号5幢1楼至8楼。
法定代表人:朱付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威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51号13幢105室B座。
法定代表人:徐占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亿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威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5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被上诉人威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嘉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亿嘉和公司再行支付威雅公司4万元,并由威雅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系承揽合同,一审所定案由亦为承揽合同纠纷,但却适用关于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前后矛盾,亦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项目从初期接洽到合同签订、项目中止、终止,均由亿嘉和公司员工解晨、威雅公司员工金桂清负责,二人保有完整QQ聊天记录,威雅公司一审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聊天记录记载:(1)双方于2015年11月份开始接洽,2016年3月14日最终确定由威雅公司负责亿嘉和公司办公楼一、二层区域的展厅设计工作,并开始办理合同签订事宜;(2)2016年3月15日聊天记录显示,威雅公司在设计合同签订前尚未开始二层区域的设计工作,且解晨对威雅公司前期制作的一层区域设计方案明确提出需要修改;(3)双方2016年3月18日签订了设计合同;(4)2016年3月24日,解晨要求威雅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到南京与亿嘉和公司沟通设计需求;(5)2016年3月25日,威雅公司通过QQ发送了二层区域设计初稿,解晨明确提出:双方尚未沟通确认二层设计需求,威雅公司在不知道二层区域具体要求的情况所做二层设计方案无法使用,双方须于2016年3月28日在南京当面沟通设计要求,威雅公司应根据亿嘉和公司设计要求制作设计方案;威雅公司尚未完成一层设计方案,且原提供的一层方案未与亿嘉和公司沟通确认;暂停二层设计工作,在完成一层设计方案终稿后,到南京与亿嘉和公司沟通确认。(6)金桂清对解晨提出的上述问题明确予以认可,双方最终约定于2016年4月1日在南京会面交流;2016年3月28日,解晨通知金桂清项目暂停;2016年4月20日,解晨通知金桂清项目终止。从上述聊天记录可知,威雅公司在2016年3月25日之后未再提供任何新的设计方案,且其看似提供了一、二层所有区域的设计方案,但一层设计方案并非终稿,亿嘉和公司已明确要求其完稿后双方当面沟通,二层设计初稿系威雅公司不了解亿嘉和公司设计需求情况下自行制作,亿嘉和公司已提出该设计不符合要求,并要求其暂停二层设计工作,待双方确认设计要求后再行设计。综上,威雅公司实际仅完成了一层区域的部分设计工作,二层设计初稿不符合要求,不应认定为设计合同的工作内容,综合整个设计区域范围,威雅公司实际工作量并未达到设计图样板工作量的一半以上。3.根据设计合同第四条A款3项及第五条3款的约定,亿嘉和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应为设计图样板阶段费用(即总费用20万元的90%)的一半,扣除已付的5万元预付款,仅需再行支付4万元。
二审庭审中,亿嘉和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亿嘉和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威雅公司承担。撤销上述上诉理由第3点,增加以下上诉理由:1.威雅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已交付全部设计图样板并经亿嘉和公司认可。亿嘉和公司从未授权由解晨对设计成果进行确认,《设计合同书》亦未作此约定,且从解晨与威雅公司金桂清的QQ聊天记录可知,关于项目价格、设计需求、项目暂停、中止等情况,解晨均需向公司领导汇报,其本人无权决定任何项目事项,故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行为不应视为职务行为。2.亿嘉和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已按约定承担了丧失解约定金的代价,无需再支付其它费用。3.《设计合同书》约定的付款阶段并不等同于工作阶段,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认定设计图样板的费用为18万元,缺乏合理依据。
威雅公司辩称,1.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赔偿损失,判决书所载适用的委托合同法律规定,应系笔误。2.关于事实问题,解晨系双方联络人,其在收到威雅公司起诉状后,主动联系威雅公司,对威雅公司已完成整套效果图进行了确认,亿嘉和公司二审中提供的QQ记录不完整、不连贯,存在节选,一审中亿嘉和公司对收到了第二层设计图是确认的,争议焦点是该设计图是否得到其认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
威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嘉和公司立即向威雅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5万元;2.判令亿嘉和公司向威雅公司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亿嘉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8日,威雅公司(合同中称乙方)与亿嘉和公司(合同中称甲方)签订了《设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企业展厅效果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交付甲方全套效果图进行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因甲方原因提前解除合同,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的设计,甲方依据乙方已经发生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照该阶段制作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照该阶段制作费的全部支付;设计费用共计20万元;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用预付款5万元,设计图样板确认后,甲方支付设计费须达到总费用的90%,即13万元,剩余款项在乙方设计完成施工图甲方确认后一次性付清;合同有双方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亿嘉和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威雅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预付款5万元,威雅公司通过QQ邮件的形式将相关的设计图方案交付亿嘉和公司,待其确认,亿嘉和公司未就设计图方案提出异议。后亿嘉和公司于2016年3月38日向威雅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对方暂停履行合同义务并于同年4月26日向威雅公司发出正式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言明因亿嘉和公司建设计划变更致使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自2016年4月26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生效之日,原合同解除,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有亿嘉和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威雅公司未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威雅公司表示对于解除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已于2016年4月26日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威雅公司与亿嘉和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威雅公司按约履行了完成设计方案、交付设计图的义务,亿嘉和公司因自身原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由此给威雅公司造成的损失,亿嘉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威雅公司主张亿嘉和公司支付剩余报酬15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书》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3日内,亿嘉和公司支付设计费用预付款5万元,设计图样板确认后,亿嘉和公司支付设计费须达到总费用的90%,即18万元,剩余款项在威雅公司设计完成施工图并交由亿嘉和公司确认后一次性付清。现威雅公司已经将设计图样板交付给亿嘉和公司,亿嘉和公司并未就上述设计图样板提出异议,后亿嘉和公司单独行使合同解除权,威雅公司所交付的受托成果是否被最终确认,不可归责于威雅公司,亿嘉和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威雅公司是否已经完成实际工作量的一半以上,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威雅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应确认威雅公司已经完成设计工作一半以上,故亿嘉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威雅公司支付报酬至合同总价款的90%即18万元,因亿嘉和公司已经支付预付款5万元,故其仍应向威雅公司支付报酬13万元。另因威雅公司未向亿嘉和公司交付施工图样板,故按照因违约遭受损失填平原则,亿嘉和公司无需向威雅公司支付剩余报酬2万元。亿嘉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威雅公司支付剩余应付未付报酬13万元,已经足以弥补威雅公司因亿嘉和公司行使解除权,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而受到的损失,故对于威雅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亿嘉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威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报酬13万元;二、驳回上海威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亿嘉和公司负担1450元,威雅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中,威雅公司未提交证据,亿嘉和公司提交解晨与金桂清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42页,主张其中第38-39页可以证明一层的设计工作还未完成,威雅公司需将一层设计方案完稿后提交给亿嘉和公司确认,且双方就第二层还需确认设计需求,即二层的设计工作还未开始。威雅公司对QQ聊天记录第38-39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够反映出亿嘉和公司已认可收到一、二层的效果图,只是认为还应经其确认,尚需细化,故威雅公司已交付全套效果图,工作量已完成一半以上。本院认证意见,对QQ聊天记录第38-39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故对其证明效力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认定。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威雅公司无异议,亿嘉和公司提出以下异议:一审认定亿嘉和公司未就设计图方案提出异议不符合事实,从QQ聊天记录可知,解晨明确表示一层设计方案未完工且需继续优化调整,二层设计图系未经确定设计需求的情况下所作,并非亿嘉和公司要求的设计成果。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威雅公司一审提交的解晨与金桂清微信聊天记录载明,金桂清称:“我们整套效果图已全部做完,包括二楼。退一步来说的话也符合了付款的第二笔款的支付情况”,解晨:“嗯,是的,这个我们认可”。
亿嘉和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1.一层设计图确实收到过,但还需双方当面沟通根据设计需求做,且是否系威雅公司一审提交的无法确认,因为威雅公司系通过QQ传递设计图,因时间原因QQ存储资料已无法看到,解晨亦未存档。2.亿嘉和公司当时要求威雅公司周一过来确定二层的设计需求,并沟通确定一层终稿,但周一时,由于项目资金出了问题,故亿嘉和公司直接通知威雅公司暂时不做了,之后就解除了合同。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亿嘉和公司主张拒付13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系由威雅公司按照亿嘉和公司的设计需求制作企业展厅效果图,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性质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亦将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但在裁判理由及引用法律条文部分系按委托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案涉《设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因亿嘉和公司建设计划变更及资金问题导致案涉合同提前解除,该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设计合同书》第四条A款第3项就此进行了约定,双方对该约定中“已发生的实际工作量”产生争议,本院认为,该约定含义具体明确,即威雅公司已经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无需经过亿嘉和公司确认,且工作量经亿嘉和公司确认系合同正常得以履行情况下判断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条件,而案涉合同在威雅公司应亿嘉和公司要求打算当面沟通确认方案时,因亿嘉和公司单方提前解除而终止,故威雅公司完成的效果图已不可能得到确认,这一后果的产生正是由于亿嘉和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综上,亿嘉和公司上诉主张威雅公司已完成的展厅效果图须经其确认,与合同约定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亿嘉和公司对解晨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陈述以未得到公司授权为由不予认可,因解晨系本案双方合同协商、签订、履行中亿嘉和公司的经办人,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陈述应视为职务行为,亿嘉和公司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亿嘉和公司的二审陈述、解晨与金桂清的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定威雅公司已交付整套展厅效果图。根据《设计合同书》的约定,本案项目内容为“设计企业展厅效果图”,结合付款进度的约定,可知威雅公司的主要工作是设计展厅效果图,施工图仅为其次要工作内容,故应认定威雅公司已完成超过一半的工作量,亿嘉和公司应按约支付已完成阶段的全部制作费。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设计图样板确认后,亿嘉和公司支付总费用的90%即18万元,如上所述,威雅公司已完成并交付的整套设计样本图因亿嘉和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不可能得到确认,亿嘉和公司应支付该部分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亿嘉和公司支付18万元,扣除已付预付款5万元,再行支付13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亿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亿嘉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雷
代理审判员 曹 薇
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