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01民初1335号
原告:宜良县渠成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花城警苑30幢2403号。
经营者:杨虎,类型: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伟,昆明市建筑装饰材料行业协会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富宁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新华街迎宾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曾正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健,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富宁正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新华街东风路山水城6幢B30号。
法定代表人:黄能,职务:总经理。
原告宜良县渠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渠成经营部”)与被告富宁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宁永兴公司”)、富宁正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宁正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良县渠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杨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伟,被告富宁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宁正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良县渠成建材经营部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材料款198735.2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付资金占用费12719元(2021年5月至2022年2月,198735.20×0.008×8个月),两项合计211454.2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原告在中间人陈思帆的引见介绍下,知道了被告富宁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了文山市德厚镇感古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标段,该工程急需大量的水泥材料,于是原告和中间人陈思帆与该公司经过多次洽谈后,双方同意由原告供应该工程所用水泥材料,并签署《水泥供应合同》。由于合同是交换签署,被告做好的合同由中间人传递给原告,原告先盖章再传给被告,2021年5月23日原告最后拿到的合同需方变成富宁正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质问富宁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何原因,他们的回答是总的项目工程是他们的,工地也是他们的,被告富宁正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在工地,水泥都是他们在用,况且最后付款也是他们公司在付,不会影响什么,于是原告就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正常的水泥材料供应。三方在合同第八条第4项中约定:每月按照水泥进站的60%滚动式结算,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开始第一期被告富宁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时支付了153424.80元水泥款,之后的货款就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反复催讨无果,至今尚欠198735.20元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富宁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永兴公司与原告渠成经营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2.永兴公司与正集公司之间系工程发包和分包关系,关于感古项目涉及的工程款,永兴公司均与正集公司进行结算支付。综上,渠成经营部要求永兴公司支付水泥款和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富宁正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富宁正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提交的富宁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富宁正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居间合同》、《授权委托书》,该组证据证实陈思帆作为原告宜良县渠成建材经营部代理人,在德厚项目部中与项目部、水泥厂、车队的业务往来中,对项目部的水泥供应需求进行调度、协调对接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水泥供应合同》、《调价函》,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富宁正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3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富宁正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需求向其供应水泥,合同中对水泥单价、各方职责、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出具调价函对水泥价格进行上调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一份,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7月8日期间向被告富宁正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水泥的情况,该对账单已经过工地材料员向达贵签字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该组证据证实能够原告向富宁永兴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但是不予采信原告方向富宁永兴公司供应材料的证明观点;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该组证据证实富宁永兴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53424.80元的事实,该银行回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5.被告富宁永兴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非主体结构)分包合同》两份,该组证据证实被告富宁永兴公司与被告富宁正集公司于2021年6月1日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富宁正集公司承建富宁永兴公司位于文山市××镇××村××区的水池项目,以及文山市德厚镇感古村土地整治项目二片区的灌溉排水工程,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6.被告富宁永兴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对账单》、《领款单》,该组证据证实二被告对富宁正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后,富宁永兴公司向富宁正集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其中有部分款项由富宁永兴公司直接支付给混凝土供应商、砂石料供应商及农民工账户,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7.原告富宁永兴公司提交的《领款单》一份,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及富宁永兴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富宁永兴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53424.80元系代付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富宁正集公司签订《水泥供应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富宁正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需求向其供应水泥,合同中还对水泥单价、各方职责、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向被告富宁正集公司出具《调价函》一份,2021年5月24日至7月8日期间,原告共向富宁正集公司提供1136吨水泥,价款(含税)合计374880元。被告富宁永兴公司与被告富宁正集公司于2021年6月1日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富宁正集公司承建富宁永兴公司位于文山市××镇××村××区的水池项目,以及文山市德厚镇感古村土地整治项目二片区的灌溉排水工程。2021年7月11日,富宁永兴公司代富宁正集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53424.80元,扣减每吨水泥20元的运费由被告自行支付(20×1136吨=22720元),被告富宁正集公司尚欠原告的水泥款为198735.20元。
综合本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富宁永兴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二被告应否共同承担原告主张支付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富宁正集公司采取书面形式签订《水泥供应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富宁正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水泥货物,且在交付水泥完成后将对账明细单交交现场材料人员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富宁永兴公司不是该《水泥供应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也不享有并负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富宁永兴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性质系代富宁正集公司进行支付,综上,富宁永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如焦点1所述,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1136吨水泥,价款合计374880元,扣减富宁永兴公司代付的153424.80元及每吨水泥20元的运费22720元后,富宁正集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98735.20元的义务。经庭审查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富宁正集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按水泥进站的60%滚动式结算,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被告富宁正集公司于2021年7月11日付款153424.80元后至今未支付其他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按照年利率4.7%计算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为2021年8月至2022年2月期间共7个月,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5448.66元。综上,富宁正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水泥款及资金占用费为204183.8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富宁永兴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富宁正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富宁正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良县渠成建材经营部支付水泥款198735.20元及2020年8月至2022年2月的资金占用费5448.66元,合计204183.86元;
2、驳回宜良县渠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计2235元,由富宁正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明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