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91民初1183号
原告: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30680810L。
法定代表人:张加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街道清馨家园001幢00单元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9341923T。
法定代表人:刘祥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群,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锦煜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润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被告润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润佳公司向锦煜公司交付工程施工资料,并配合办理工程档案备案手续;2.请求确认润佳公司未全部提供施工资料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6日,甲方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乙方日照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签订《工程质量施工合同》,大董家村委与锦煜房产公司合作开发大董家村旧村改造居民安置楼建设,并将其中的6号和7号楼发包给润佳建筑公司施工建设。润佳建筑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和2011年12月21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锦煜房产公司,但润佳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未配合锦煜公司完成工程档案备案。三方签订的《工程质量施工合同》第十条第1项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润佳建筑公司必须积极协助甲、丙方进行存档和备案,乙方润佳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需提供一套完整的工程资料给甲、丙方,用于完成工程的验收、备案及办理产权证事宜。润佳建筑公司具有协助锦煜公司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配合义务,现润佳公司怠于履行该项义务,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润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已经在2019年2月23日向原告提供了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公司该提供的备案资料,因此被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1月6日,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甲方)、润佳公司(乙方)、锦煜公司(丙方)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安置楼项目6、7号楼设计图纸内的土建、安装、粗装饰等工程由润佳公司施工。钢筋、商品砼、门窗、外墙保温系统、太阳能、栏杆扶手、瓷砖、单元对讲门及系统、入户门、车库储藏室们等由锦煜公司直接发包。第十条第1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必须积极协助甲、丙方进行存档和备案。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需提供一套完整的工程资料给甲、丙方留存”。2.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润佳公司因锦煜公司迟迟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锦煜公司支付工程款173546.31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20)鲁1191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月由日照市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民委员会分配给相应安置户居住使用,润佳公司不是建设工程的备案的主体,锦煜公司以工程未备案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质保金,无法律依据,判决: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民委员会、锦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润佳公司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安置楼项目6号楼工程款100155.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民委员会、锦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润佳公司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安置楼项目7号楼工程款73390.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民委员会、锦煜公司负担。另,一审判决确认了润佳公司就案涉6、7号楼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1月21日出具了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质量等级评定均为“优良”,案涉工程的涉及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建立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在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签名,并在所附的竣工工程质量评定表上加盖单位公章。2012年1月13日,大董家村委将案涉楼房分配给相应安置户。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民委员会、锦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锦煜公司上诉称,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不应当由锦煜房产公司承担。本案验收备案的主体虽然是建设单位,但是很多验收文件资料均需要施工单位提交。如果建设单位不提交相关资料,锦煜公司无法完成工程的验收备案,亦不能办理产权证,而合同中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审计完成以及备案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15天内需将相关资料交甲方和丙方,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备案的原因是润佳公司未提交相关资料所致,故延期付款时润佳公司自己造成的,锦煜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6、7号楼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12月21日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1月由大董家村委分配给相应安置户居住使用,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间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21日届满。大董家村委、锦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保修期限届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润佳公司请求大董家村委、锦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应予以支持。锦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3.2019年2月23日,被告润佳公司庭审期间提交案涉工程6、7号楼的资料明细表各1张,包含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包括土建及水电)、隐蔽工程(包括土建及水电)、原材料合格证、试验报告、分户验收、施工试验记录、施工记录、开工报告、图纸会审、技术交底、施工组织设计、外墙保温材料等资料,原告锦煜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辛艳玲签字确认、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提供工程资料是法定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一项也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润佳公司应积极协助原告进行存档和备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需提供一套完整的工程资料给原告留存,现原告锦煜公司要求被告润佳公司交付工程施工资料,并配合办理工程档案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基础,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锦煜公司现明确要求被告润佳公司交付的工程施工资料为:开关检测报告、U-PVC管件检测报告、混凝土施工记录、开工报告及报审表2份、工程定位测量记录、基槽验线记录、基础主体表四、单位子单位验收记录(JJ-75至JJ-78)、各部分(子分部)验收记录(基础、主体、屋面、装饰)、外窗分包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白皮)、工程概况表(T211-2)、工程竣工总结、分户验收汇总表。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承包单位第1项的约定,被告润佳公司对日照市东港区施工的项目为土建、安装、粗装饰等工程,通过对被告润佳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来看,原告锦煜公司要求提供的上述工程资料并未超出被告润佳公司的施工范围,结合被告润佳公司于2019年2月23日向原告锦煜公司项目负责人辛艳玲交付的案涉工程资料明细表来看,原告锦煜公司主张的上述工程资料存有以下问题:1.对于原告锦煜公司主张的U-PVC管件检测报告,在被告润佳公司提交的6、7号楼资料明细表中有部分PVC管材的原材料合格证、试验报告;2.对于混凝土施工记录,在被告润佳公司提交的6、7号楼资料明细表中第五部分施工试验记录中均有混凝土配比、混凝土地块的试验记录;3.对于开工报告,在被告润佳公司提交的6、7号楼资料明细表中,6号楼的开工报告缺失,但7号楼的开工报告已进行交付;4.对于分户验收汇总表,在被告润佳公司提交的6、7号楼资料明细表中第四项均有分户验收的交付。对于原告锦煜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其他资料在双方的交付明细上无相应体现。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的规定,原告锦煜公司要求被告润佳公司交付案涉工程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应予采纳。诉讼过程中,被告润佳公司依据原告锦煜公司提交的前述案涉工程资料明细提交了相应的工程资料,原告锦煜公司工作人员辛艳玲于2021年8月20日接收了前述资料,鉴于被告润佳公司已按照原告锦煜公司的要求提供了案涉工程的相应资料,已履行完毕原告锦煜公司本案要求被告润佳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相应资料的义务,故本案对原告锦煜公司要求被告润佳公司提供案涉工程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原告锦煜公司主张被告润佳公司未全部提供施工资料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签订的书面施工合同,被告润佳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提供一套完整的工程资料给原告锦煜公司,被告润佳公司于2019年2月23日向原告锦煜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资料明细表,案涉工程案涉6、7号楼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12月21日验收合格,故被告润佳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锦煜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已构成违约,本院对于原告锦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的是被告润佳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提供一套完整的工程资料,并非仅限于工程的施工资料,但案涉工程的完整资料仅凭被告润佳公司一己之力并无法完成,从建筑工程领域的实践情况来看,建设工程的完整资料不仅需要施工单位的施工资料,同时也需要建设单位提供一些基本的工程资料交付施工单位予以完善。因此被告润佳公司虽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案涉工程完整资料的行为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并非根本性违约或重大违约。
综上所述,施工单位按照约定期限交付工程资料是法定义务,原告锦煜公司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在工程备案需要的范围内配合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日照市东港区的档案备案手续;
二、确认日照市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全部施工资料的行为构成违约。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日照市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大鹏
书 记 员 杨 森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91民初1183号
原告: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30680810L。
法定代表人:张加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街道清馨家园001幢00单元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9341923T。
法定代表人:刘祥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群,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锦煜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润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被告润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润佳公司向锦煜公司交付工程施工资料,并配合办理工程档案备案手续;2.请求确认润佳公司未全部提供施工资料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6日,甲方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乙方日照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签订《工程质量施工合同》,大董家村委与锦煜房产公司合作开发大董家村旧村改造居民安置楼建设,并将其中的6号和7号楼发包给润佳建筑公司施工建设。润佳建筑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和2011年12月21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锦煜房产公司,但润佳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未配合锦煜公司完成工程档案备案。三方签订的《工程质量施工合同》第十条第1项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润佳建筑公司必须积极协助甲、丙方进行存档和备案,乙方润佳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需提供一套完整的工程资料给甲、丙方,用于完成工程的验收、备案及办理产权证事宜。润佳建筑公司具有协助锦煜公司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配合义务,现润佳公司怠于履行该项义务,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润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已经在2019年2月23日向原告提供了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公司该提供的备案资料,因此被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1月6日,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甲方)、润佳公司(乙方)、锦煜公司(丙方)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安置楼项目6、7号楼设计图纸内的土建、安装、粗装饰等工程由润佳公司施工。钢筋、商品砼、门窗、外墙保温系统、太阳能、栏杆扶手、瓷砖、单元对讲门及系统、入户门、车库储藏室们等由锦煜公司直接发包。第十条第1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必须积极协助甲、丙方进行存档和备案。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需提供一套完整的工程资料给甲、丙方留存”。2.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润佳公司因锦煜公司迟迟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锦煜公司支付工程款173546.31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20)鲁1191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月由日照市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民委员会分配给相应安置户居住使用,润佳公司不是建设工程的备案的主体,锦煜公司以工程未备案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质保金,无法律依据,判决: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民委员会、锦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润佳公司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安置楼项目6号楼工程款100155.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民委员会、锦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润佳公司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安置楼项目7号楼工程款73390.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民委员会、锦煜公司负担。另,一审判决确认了润佳公司就案涉6、7号楼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1月21日出具了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质量等级评定均为“优良”,案涉工程的涉及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建立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在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签名,并在所附的竣工工程质量评定表上加盖单位公章。2012年1月13日,大董家村委将案涉楼房分配给相应安置户。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民委员会、锦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锦煜公司上诉称,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不应当由锦煜房产公司承担。本案验收备案的主体虽然是建设单位,但是很多验收文件资料均需要施工单位提交。如果建设单位不提交相关资料,锦煜公司无法完成工程的验收备案,亦不能办理产权证,而合同中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审计完成以及备案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15天内需将相关资料交甲方和丙方,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备案的原因是润佳公司未提交相关资料所致,故延期付款时润佳公司自己造成的,锦煜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6、7号楼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12月21日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1月由大董家村委分配给相应安置户居住使用,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间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21日届满。大董家村委、锦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保修期限届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润佳公司请求大董家村委、锦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应予以支持。锦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3.2019年2月23日,被告润佳公司庭审期间提交案涉工程6、7号楼的资料明细表各1张,包含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包括土建及水电)、隐蔽工程(包括土建及水电)、原材料合格证、试验报告、分户验收、施工试验记录、施工记录、开工报告、图纸会审、技术交底、施工组织设计、外墙保温材料等资料,原告锦煜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辛艳玲签字确认、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提供工程资料是法定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一项也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润佳公司应积极协助原告进行存档和备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需提供一套完整的工程资料给原告留存,现原告锦煜公司要求被告润佳公司交付工程施工资料,并配合办理工程档案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基础,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锦煜公司现明确要求被告润佳公司交付的工程施工资料为:开关检测报告、U-PVC管件检测报告、混凝土施工记录、开工报告及报审表2份、工程定位测量记录、基槽验线记录、基础主体表四、单位子单位验收记录(JJ-75至JJ-78)、各部分(子分部)验收记录(基础、主体、屋面、装饰)、外窗分包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白皮)、工程概况表(T211-2)、工程竣工总结、分户验收汇总表。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承包单位第1项的约定,被告润佳公司对日照市东港区施工的项目为土建、安装、粗装饰等工程,通过对被告润佳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来看,原告锦煜公司要求提供的上述工程资料并未超出被告润佳公司的施工范围,结合被告润佳公司于2019年2月23日向原告锦煜公司项目负责人辛艳玲交付的案涉工程资料明细表来看,原告锦煜公司主张的上述工程资料存有以下问题:1.对于原告锦煜公司主张的U-PVC管件检测报告,在被告润佳公司提交的6、7号楼资料明细表中有部分PVC管材的原材料合格证、试验报告;2.对于混凝土施工记录,在被告润佳公司提交的6、7号楼资料明细表中第五部分施工试验记录中均有混凝土配比、混凝土地块的试验记录;3.对于开工报告,在被告润佳公司提交的6、7号楼资料明细表中,6号楼的开工报告缺失,但7号楼的开工报告已进行交付;4.对于分户验收汇总表,在被告润佳公司提交的6、7号楼资料明细表中第四项均有分户验收的交付。对于原告锦煜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其他资料在双方的交付明细上无相应体现。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的规定,原告锦煜公司要求被告润佳公司交付案涉工程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应予采纳。诉讼过程中,被告润佳公司依据原告锦煜公司提交的前述案涉工程资料明细提交了相应的工程资料,原告锦煜公司工作人员辛艳玲于2021年8月20日接收了前述资料,鉴于被告润佳公司已按照原告锦煜公司的要求提供了案涉工程的相应资料,已履行完毕原告锦煜公司本案要求被告润佳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相应资料的义务,故本案对原告锦煜公司要求被告润佳公司提供案涉工程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原告锦煜公司主张被告润佳公司未全部提供施工资料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签订的书面施工合同,被告润佳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提供一套完整的工程资料给原告锦煜公司,被告润佳公司于2019年2月23日向原告锦煜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资料明细表,案涉工程案涉6、7号楼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12月21日验收合格,故被告润佳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锦煜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已构成违约,本院对于原告锦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的是被告润佳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提供一套完整的工程资料,并非仅限于工程的施工资料,但案涉工程的完整资料仅凭被告润佳公司一己之力并无法完成,从建筑工程领域的实践情况来看,建设工程的完整资料不仅需要施工单位的施工资料,同时也需要建设单位提供一些基本的工程资料交付施工单位予以完善。因此被告润佳公司虽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案涉工程完整资料的行为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并非根本性违约或重大违约。
综上所述,施工单位按照约定期限交付工程资料是法定义务,原告锦煜公司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在工程备案需要的范围内配合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日照市东港区的档案备案手续;
二、确认日照市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全部施工资料的行为构成违约。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日照市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大鹏
书 记 员 杨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