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开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泰开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阳泉骏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21民初1002号
原告:***开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潭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明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亮,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东关八腊庙140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军,执行董事。
原告***开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亮、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合同损失134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原、被告签订《朝阳县12MW分布式光伏项目劳务合同》,合同额3360000元,由被告负责施工,依约应在2020年5月15日前完成施工交付,原告2020年2月27日通知复工进场施工,2020年4月1日才进场施工,进场后又因被告支付工资不及时,导致农民工停工讨薪,一再延误工期。2020年5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赔偿原告损失134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山西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从山西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2019年11月19日,被告***桦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原告***开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朝阳县的光伏项目,工程名称“朝阳县12MW分布式光伏安装施工项目”,双方签订《朝阳县12MW分布式光伏项目劳务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3360000元,工期要求:“2019年12月31日前具备并网条件,通讯系统具备调试条件;2021年3月31日全容量并网,并在项目全容量并网发电后三个月内完成所有承包范围内的消缺工作。乙方必须采取措施保证工期要求,如拖期,每拖期一日按照合同价款的1%扣除合同款。”后因施工人员讨薪、施工质量等事宜,被告未能如期进场施工。2020年3月16日开始,原告通过联系函的方式,多次要求被告进场施工,2020年5月19日,原告最后一次通过联系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进场施工。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2月日、2020年4月23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50万元。2020年5月15日,山西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清退、清算及索赔通知》,内容“请于2020年5月21日前将贵单位光伏区施工人员、机械退出现场移交华通内全部工作于我单位;2020年5月25日前完成清偿事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朝阳县12MW分布式光伏项目劳务合同》、罚款通知单、工程质量报告单、竣工报告、移交方案及措施,工程价款月(阶段)付款证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朝阳县12MW分布式光伏项目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中工期要求:“2019年12月31日前具备并网条件,通讯系统具备调试条件;2021年3月31日全容量并网,并在项目全容量并网发电后三个月内完成所有承包范围内的消缺工作。乙方必须采取措施保证工期要求,如拖期,每拖期一日按照合同价款的1%扣除合同款。”可见,双方约定了被告未按期完工,原告可以扣除相应合同款的内容,而并未对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内容做出约定,故原告以此合同条款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期施工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山西华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考核,其支出费用76143元,并分别支出罚款100000元、5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经实际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三项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96元,由被告原告***开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伟
人民陪审员  李奕慧
人民陪审员  刘 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