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03民初5430号
原告:马鞍山港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宁芜路站北村。
法定代表人:夏术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马鞍山港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昌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港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港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缴足18万元出资并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出资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8日原告公司成立,被告作为原告公司股东以现金方式认缴18万元出资,占公司5%股份,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公司缴足出资。原告反复讨要无果,以致成讼。
**辩称:本人在该公司设立时已经向当时的公司另一个股东夏松涛交付了18万元出资款,而夏松涛未将此款项交给公司,夏松涛涉嫌侵占罪,本人将向公安部门报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辩称该18万元出资款已经交付给公司另外一名股东夏松涛代为转交于公司,但未提交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且公司也未实际收到该笔出资款,结合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调查情况,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马鞍山港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成立,公司章程约定由**以货币形式出资18万元。截止诉讼之日马鞍山港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未收到**出资款。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本案中**应当按照马鞍山港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款。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辩称18万元出资款已经缴纳但未提交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故对本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港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缴纳现金出资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港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昌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樊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