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81民初5730号
原告:济南泰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区旭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县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台子镇民营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济南泰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泰昌公司)与被告邹平县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邹平县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泰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5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8年4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升降机传动机构、塔机提升机构等货物,截至2018年4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45400元。原告多次派员到被告处催要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邹平县伟业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分期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8年4月份期间,邹平县伟业公司多次购买济南泰昌公司的升降机传动机构、塔机提升机构等货物。2018年4月24日,邹平县伟业公司作为甲方与济南泰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在长期业务往来中,截止2018年4月16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445400元整,对此欠款额甲乙双方均无异议。为解决该笔货款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2018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月份货款20000元给乙方,直至货款全部付清。如甲方超过两个月未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二、甲方也可以用塔机抵顶欠款,但塔机规格型号由乙方选定,价格不得超出市场价格,时间不得超过2018年10月份,具体事宜甲乙双方另行签订抵账协议。用塔机抵顶货款后,欠款余额甲方仍应按第一条每月付款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三、本协议甲乙双方盖章生效。该协议签订后,邹平县伟业公司并未履行协议内容。
本院认为,济南泰昌公司与邹平县伟业公司因买卖升降机传动机构等货物发生业务往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邹平县伟业公司欠货款未付,济南泰昌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平县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泰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454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5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820元,由被告邹平县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