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304民初2447号
原告:济南泰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旭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684681475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山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城东街道安上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334661722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泰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山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泰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山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泰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交付原告700轴承室8件(价值72652.80元);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5207.60元(减少后);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多次购买被告的700轴承室。由于被告交付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和2019年5月20日分别拉回700轴承室1件、7件进行修理。被告至今未将修理的货物交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被告尚占用原告预付款25207.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淄博山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至今尚欠被告货款没有付清,被告有权将其返修的700轴承室行使留置权;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25207.60元,该货款是原告支付2018年9月21日所签合同的预付款,要求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2.农业银行收付款入账通知二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及收条一张,收款收据三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四份;3.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二份;4.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自2018年3月份至2018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六份(传真件的复印件);2.铸钢产品出库单六份。经审查,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虽然无原告方收到货物的签字,但原告对被告欲证明2018年9月21日后供货的单价6880.00元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轴承室制作,双方共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六份,时间及金额分别为:1.2018年3月1日合同,标的物为700轴承室10件,金额为94500.00元;2.2018年5月3日合同,标的物为700轴承室10件,金额为94500.00元;3.2018年5月31日合同,标的物为700轴承室20件,金额为189000.00元;4.2018年6月19日合同,标的物为850A空心轴3件,850A轴承室3件,金额为77760.00元;5.2018年7月2日合同,标的物为700轴承室20件,金额为189000.00元;6.2018年9月21日合同,标的物为700轴承室100件,550轴承室30件,金额为1128320.00元。在该六份合同中备注栏均注明以实际过磅重量为准。在合同第三条均载明:铸件出现气孔、砂眼,由出卖人负责修补。双方均认可前五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于2018年9月21日合同是否履行双方存在争议。
201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700轴承室一个,返修。2019年5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700轴承室7件,拉回维修。现上述8件700轴承室均在被告处,被告主张行使留置权。
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共向被告付款11007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1075492.4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六份合同的约定内容及业务发生过程,被告是按照原告的图纸要求制作轴承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故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
被告主张对本案所涉8件700轴承室行使留置权,其理由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六份合同,其中前五份的合同金额为644760.00元,原告共付款1100700.00元,差额部分为第六份合同的款项,而被告交付了对应的轴承室,并开具了发票。第六份合同被告已将轴承室全部制作完毕,尚有60余万元的轴承室在被告处,原告未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有权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行使留置权。原告否认第六份合同已经开始履行,但又认可第六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继续发生业务关系,新发生的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与其之前自认的只有六份合同业务相互矛盾,原告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综合双方之前业务的发生过程及后续业务的部分交付及单价对应情况,第六份合同即2018年9月21日合同双方已经开始履行,原告主张该合同未生效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207.6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8年9月21日合同第八条约定,“……发货时付清全部货款,出卖人开具16%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未履行剩余加工报酬的支付义务,被告有权对8件700轴承室行使留置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泰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4.00元,由原告济南泰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