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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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8955号

原告: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号甲2号。

被告:张某,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均不详,住赤峰市。

原告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