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901民初4116号
原告: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恒丰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恒丰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原告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现原告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943元,退还918元),由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