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飞,内蒙古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禹鸣,内蒙古维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系***女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枭,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青山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4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青山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临时雇佣关系。二、被上诉人2018年4月入职,而被上诉人2020年5月28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三、被上诉人此次伤情对其生活和工作并未受到影响,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并没有鉴定的那么严重。被上诉人在出院后便在其他单位参加正常强度的工作,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达到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在被上诉人实际的伤情已经与鉴定结论不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旧支持其诉求明显是忽视了案件关键的事实。最后,由于疫情等原因,上诉人未能及时对被上诉人申请做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已经提出复查鉴定申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倍工资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是依据专业司法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书为依据来判断被上诉人伤情的实际情况,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大青山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大青山机械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大青山机械公司无需向***支付257767.76元款项,包括复查费175元、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4861.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19.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760元、二倍工资47934.37元、经济补偿金9208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于2018年4月11日开始在大青山机械公司处工作,从事喷漆工,至2019年7月3日受伤后再未去大青山机械公司处工作;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三、***每天在大青山机械公司处工作时间段,双方均不能明确。
另,大青山机械公司未能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提供中信银行和浦发银行工资流水一份,称最初大青山机械公司给***发工资是在中信银行,后来变为浦发银行,证明从2018年5月开始发工资直到2019年7月;大青山机械公司对***提供的工资流水予以认可,大青山机械公司还表示工资是按月结。对于给***发放工资的具体构成,大青山机械公司表示最初每天170元,后来每天180元,没有奖金、津贴等。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大青山机械公司称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同意解除雇佣关系,从2019年7月3日***受伤时开始解除;***表示仲裁时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
对于包头市青山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及包头市劳动能力委员会对***的伤情鉴定,大青山机械公司未提起复议,也未申请再次鉴定。
另查明,对于大青山机械公司提出的***在普信彩钢厂工作的情况,原审法院去普信彩钢厂调查,对牛东凤做询问笔录,牛东凤称其是包头恒玉铆焊厂老板,其是租赁普信彩钢厂的地方,2020年4月二十多号,***开始在其单位做喷漆工,到2020年9月就不干了,***是别人介绍到其厂里,就是临时干几天,给几百元报酬,其也没有***的工资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工资发放情况及包头市青山人社局认定***工伤的事实,应认定大青山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青山机械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对于大青山机械公司提出***在其他地方干活,经调查,***于2020年4月干活,距其受伤已过9个多月,已过仲裁裁决的8个月停工留薪期。对于仲裁裁决的复查费、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大青山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青山机械公司举证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大青山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青山机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入职大青山机械公司后,从事大青山机械公司安排的工作,受大青山机械公司的管理,大青山机械公司按月给其支付劳动报酬,***从事的工作亦属于大青山机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与大青山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大青山机械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遭受工伤后,大青山机械公司应当承担***因工伤而产生的复查费、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大青山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判决对***的以上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于2018年4月11日入职大青山机械公司,2020年5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大青山机械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原审判决支持***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系仲裁作出后,大青山机械公司对原仲裁裁决的内容均不服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仲裁裁决不生效。人民法院应对***的仲裁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及支持的范围作出具体判项,原审仅判决驳回大青山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而未就大青山机械公司向***支付的具体款项作出判项,属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4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
三、上诉人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复查费175元;
四、上诉人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
五、上诉人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4861.36元;
六、上诉人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19.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760元。
七、上诉人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9208元;
八、驳回上诉人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共计209833.39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韩 楚
审判员 张 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 欢
附:本判决引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