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4民初3295号
原告: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飞、王蕾,内蒙古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系***女儿),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包头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飞、王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57767.76元款项,包括复查费175元、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4861.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19.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760元、二倍工资47934.37元、经济补偿金92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是临时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18年4月来到原告处,从事喷漆工作,工资是按日进行计算,2019年7月3日被告受伤后,原告已经为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包头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20年8月17日作出的包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638号裁决存在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2018年4月入职,那么被告要求双倍工资的权利,在2020年4月后已经丧失,而被告2020年5月28日才提起的仲裁申请,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仲裁院在原、被告无劳动关系的前提下,错误的支持了被告其他部分请求。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请。
***辩称,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造成工伤九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2018年5月入职原告公司。2019年7月3日11时左右,在车间干活时被铁架砸伤。2019年8月23日,被告向包头市青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青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0月9日,青山人社局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9)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9年11月,原告向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9年12月20日,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包劳鉴工字(192)599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九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未给被告交纳工伤保险费用,对于被告因受工伤而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二、原告应支付被告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包青劳人仲案(2020)63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工伤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8年4月11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20年5月28日,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诉求的诉讼时效已过;青山区仲裁院支持了被告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
被告质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二、视频光盘一份(视频中穿蓝色半袖的男子为***,录制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上午9点半,地点为普信彩钢厂),1号视频证明在视频中1分57秒至3分40秒,***在普信彩钢厂工作,中途骑车外出情况;2号视频证明在视频中12秒至1份26秒,***在普信彩钢厂日常工作情况;3号视频证明在视频中4分31秒至5分24秒***在普信彩钢厂日常工作的情况;总体证明***具备正常的劳动能力,实际伤情不影响正常工作、生活,***在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能够正常工作。
被告质证:视频中的人不是***,***没有在该公司工作,因为***闲不住,且该公司在***家门口,***经常去该公司串门和帮忙。
原告举证完毕。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所受工伤事实,并经青山人社局认定。
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内容也不认可,因为双方是临时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为9级。
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双方是临时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其他地方一直在干活,劳动能力应该没有这么严重。
三、包青劳人仲案(2020)63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仲裁院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认定书依法做出的仲裁,仲裁结果是合理合法的。
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裁决书内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倍工资时效已过,裁决书没有查清当时***在其他地方继续干活的这一事实。
四、国药北方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及诊断书一份,证明***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存劳动关系不予赔偿。
被告举证完毕。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一、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从事喷漆工,至2019年7月3日受伤后再未去原告处工作;二、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三、被告每天在原告处工作时间段,双方均不能明确。
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被告提供中信银行和浦发银行工资流水一份,称最初原告给被告发工资是在中信银行,后来变为浦发银行,证明从2018年5月开始发工资直到2019年7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流水予以认可,原告还表示工资是按月结。对于给被告发放工资的具体构成,原告表示最初每天170元,后来每天180元,没有奖金、津贴等。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同意解除雇佣关系,从2019年7月3日被告受伤时开始解除;被告表示仲裁时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
对于青山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及包头市劳动能力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情鉴定,原告未提起复议,也未申请再次鉴定。
另查明,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普信彩钢厂工作的情况,本院去普信彩钢厂调查,对牛东凤做询问笔录,牛东凤称其是包头恒玉铆焊厂老板,其是租赁普信彩钢厂的地方,2020年4月二十多号,***开始在其单位做喷漆工,到2020年9月就不干了,***是别人介绍到其厂里,就是临时干几天,给几百元报酬,其也没有***的工资表。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工资发放情况及青山人社局认定被告工伤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提出***在其他地方干活,经调查,被告于2020年4月干活,距其受伤已过9个多月,已过仲裁裁决的8个月停工留薪期。
对于仲裁裁决的复查费、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永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建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劳动关系。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
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