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01民初2252号
原告: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飞,内蒙古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内蒙古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恒丰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博其村。
法定代表人:王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恒丰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2022年4月11日,原告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885元,减半收取计942.5元,由原告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喻 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