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煤(天津)洗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3359号
原告: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500720109311M。
法定代表人:李锡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飞,内蒙古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内蒙古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天津)洗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六大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5KN5Q9X。
法定代表人:成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煤(天津)洗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36.2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和2018年10月21日原、被告先后签订4份技术协议、2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设备并负责安装,总价款133.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及安装义务,且设备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尚欠36.2万元设备款未付。
被告辩称,除了刮板运输机性能有异议,对接收的其他设备质量及安装均无异议,已付款97万元,剩余36.2万元未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ZMBG2030型矿浆表面改质机”、“ZMBG3000射流微泡浮选机”、“ZMSF5000射流微泡浮选机”、“刮板机及胶带输送机”技术协议书各一份。2018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南梁项目部分设备”技术保密协议书一份。2018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矿浆表面改质机及射流微泡浮选机”加工合同、“刮板输送机/胶带输送机/药剂罐”加工合同各一份。2019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ZMSF5000射流微泡浮选机安装支架”加工合同一份。2018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药剂罐安装就位”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ZMBG2030型矿浆表面改质机”1台、“ZMSF3000射流微泡浮选机”1台、“ZMSF5000射流微泡浮选机”2台、“XGZ800刮板输送机”1台、“DTII/43.9M胶带输送机”1台,“DTII/15M胶带输送机”1台,“Φ3000药剂罐”3台,“射流微泡浮选机安装支架”2台,并负责药剂罐安装、表面改制机浮选机支架安装,总价款为1332000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0%;2.发货前(或不晚于2018年12月10日前支付,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款到发货;3.货到安装前(或不晚于2018年12月20日期支付,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乙方开具16%增值税发票;4.安装完成验收后(或不晚于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5.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在安装完成验收后一年内支付(或不晚于2020年1月20日期支付,以先到为准)。原告于2019年3月4日、2019年3月22日分两批完成送货和安装,被告主张除“XGZ800刮板输送机”机械性能存在问题,已安装设备及质量无异议。被告陈述安装完成验收日期为2019年9月19日。原告已开票金额为122600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1月23日陆续付款97万元。
“XGZ800刮板输送机”,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图纸、加工和技术服务,2018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刮板机及胶带输送机”技术协议书约定:“2.3.5本批设备包括制作、运输,含指导安装;7质量保证和售后技术服务7.1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即原告)无偿提供技术服务,处理乙方或由乙方配套供应的其它设备及配件在运行中发生的技术问题。乙方免费向甲方技术人员进行技术交底,详细讲解图纸工艺流程,操作规程,设备维护保养方式和要求,设备性能及有关注意事项等,并出具文字资料,解答合同范围内提出的技术问题。7.2乙方对本厂产品用户提出的问题,自接到通知后8小时内给予答复解决。7.3乙方本厂或由供配套供应的设备及配件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调试试验后一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因乙方原因使供方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或零部件损坏,由乙方负责无偿提供损坏的零件。7.4乙方出售的产品,终生提供无偿的技术咨询,以优惠价供应备品配件或劳务。7.5乙方现场服务人员应有权全权处理现场出现的一切技术问题。如现场发生质量问题,供方现场人员应在需方规定的时间内处理解决。7.6乙方货物到达现场,在检验、安装、调试期间,应按需方通知的时间派出有经营的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上述技术服务,其费用需已包含在投标总价中。如因实际工程原因,需要供方服务人员超期服务,供方应积极配合。对于所发生的超期服务费,价格另行协商。8.违约责任,如乙方违反以上协议内容,将承担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主张刮板运输机性能存在问题,要求原告完善机械性能和售后服务,不要求减少货款,被告认为产生争议是原告售后处理不当,售后服务是原告应负担的合同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供的加工合同、安装合同、技术协议书、保密协议书、产品验收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设备加工、安装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332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除双方产生的争议“XGZ800刮板输送机”外,被告对其他设备质量及安装均无异议,应按约定承担付款义务。“XGZ800刮板输送机”被告主张为机械性能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且不主张减少价款,现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提供的“XGZ800刮板输送机”在运行中出现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完善机械性能和售后服务,亦不违反双方技术协议的约定,鉴于本案被告未提出明确的反诉主张,如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可以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天津)洗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大青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价款36.2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65元,由被告中煤(天津)洗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印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魏星
书记员艾伊凡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